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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林少、王某文、王某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卿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下安管理区X村。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下安管理区X村。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永安居委教育路育俊大楼X房。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永安居委教育路俊大楼X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钰的父亲。

上述四被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林少、王某文、王某钰与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卿鹏、被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4年3月15日19时30分,申请再审人李某某驾驶粤Y/x号大货车从小塘城区方向沿小塘三环东路X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小塘三环路东段时失控碰撞右侧绿化带的树木和电灯杆,车辆继续驶入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碰撞行人叶顺莲、王某某、黎淑贞,造成叶顺莲当场死亡,王某某、黎淑贞受伤,大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顺莲、王某某、黎淑贞在事故中无责任。被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受伤后,自2004年3月15日至5月4日止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住院治疗共50日,被申请再审人因此支付了医疗费x。5元,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2、一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陪人一个);3、门诊治疗。2004年6月1日,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4年6月25日,被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外,粤Y/x号大货车的车主是李某某。事故发生后,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已支付被申请再审人医疗费x.5元。被申请再审人林少是叶顺莲的母亲,共生育有五个子女。被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是叶顺莲的配偶,被申请再审人王某文、王某钰是叶顺莲的子女。被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系广东东亚复合纸罐厂副厂长,其月收入为3600元。

南海区法院一审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法院予以采信,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叶顺莲的死亡确实给被申请再审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数额可酌定为x元为宜。被申请再审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审法院不予以全额支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核定本案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林少200元/月60月5=2400元、王某钰200/月36月2=3600元)、被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固定收入3600元/月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三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三倍的,按照三倍计算,故王某某的误工费为x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8988元3365住院天数50天=3964元,出院全休6个月误工费为8988元3126个月=x元)。王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1500元),但因被申请再审人起诉请求1470元伙食补助费,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31元(住院天数50天劳动力年均纯收入6068。65元365天),以上合共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应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叶顺莲死亡的损失x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王某某、林少、王某文、王某钰;二、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x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1元)予王某某;三、驳回王某某、林少、王某文、王某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3元、财产保全费557元,合计5660元,由王某某、林少、王某文、王某钰负担822元,由李某某负担4838元。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依据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申请再审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申请再审人在行驶中欠缺必要的谨慎与注意,结果造成行人叶顺莲当场死亡,王某某、黎淑贞受伤,大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果极为严重,给死者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虽然本次事故申请再审人并非出于故意,但存在重大的过失,理应为此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死者叶顺莲残疾与否和工作与否都与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的确定无关系。申请再审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抢救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减免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一审判决x元的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庭审当中,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再审人的起诉状的答辩意见是“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当原审主审法官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相关证据不再出示时,申请再审人也无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认定双方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而不再出示相关证据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对相关证据质证后也无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一审判决赔偿被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误工费x元无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申请再审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精神赔偿金x元偏低,属于其在二审期间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不服本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赔偿x元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要求改判申请再审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原审判决赔偿被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误工费x元无依据,要求改判赔偿被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误工费3595元。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是否过高二、赔偿被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误工费x元有无依据

一、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个方面的因素综合确定,也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本案当中,申请再审人违章驾车,造成一死二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果极为严重,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由申请再审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生命权是人的生存最基本的权利,不容非法侵害和剥夺,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这次事故造成叶顺莲死亡,给死者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判根据申请再审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佛山市南海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被申请再审人x元的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妥。故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以采纳。

二、关于赔偿被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误工费x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庭审当中,申请再审人对有关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妥,申请再审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原判根据被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固定收入3600元/月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三倍,参照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三倍的,按照三倍计算,因而核定王某某的误工费为x元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故对申请再审人认为赔偿王某某误工费x元无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汉才

代理审判员邓书云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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