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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杜某、曹某诈骗、窝藏案

时间:2000-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刑终字第11号

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天津市君利恒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99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梦斗、刘国强,天津市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系天津市君利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1998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彤,天津市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住(略)。1977年5月因流氓被治安拘留15天,1978年9月因流氓被强制劳动二年。199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杜某、曹某诈骗、窝藏一案,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199)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辉、杜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杜某及其辩护人肖梦斗、刘国强、李晓彤和原审被告人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间,被告人高某独自和经杜某联系分别接受了天津市立达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仟村百货大厦共计(略).49的元的承兑汇票贴现或质押业务。其中,高某将立达集团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人民币承兑汇票,分别在天津市城市合作银行绍兴道支行和天津市供某合作总社北方实业公司,倒出现金870.7万元人民币,在立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追款时,高某将仟村百货大厦4张共计(略).49元的承兑汇票抵给了立达集团有限公司。高某将870.7万元人民币,除还欠款300万元人民币、借给他人230万元人民币外,于同年12月23日携340.7万元人民币潜逃。杜某在明知高某外逃后,于同年1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1997年1月间向天津津美有限公司索要1698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被告人曹某明知高某脱逃又资助其4000元人民币使其逃往外地。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杜某的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罪,高某系主犯,杜某系从犯且有积极退赃情节。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以诈骗罪判处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轻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五年;以窝藏罪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追缴天津市供某合作总社北方实业公司(略)、50元,天津津美集团有限公司7万元,按比例发还事主。

上诉人高某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定性有误,自己没有诈骗他人意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高某携款340.7万元人民币是一种融资行为,高某观上并没有占有财产的故意。上诉人杜某认为原判认定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谎报案情和占有169.8万元的事实有误,称自己主观上并没有与高某共同诈骗的故意,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为其辩护,要求宣告无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认为,上诉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定罪处罚。上诉人杜某的行为亦应承担责任。鉴于杜某有报案等情节,可对其考虑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某在1991年10月由原籍来天津市装演物资公司打工,期间,通过熟人与上诉人杜某相识。1996年5月6日,杜某与案外人魏绍峰合伙成立了天津市君利恒商贸有限公司,杜某为法定代表人,高某任经理,对外非法开展承兑汇票业务。

1996年9月至10月间,高某、杜某在为他人承兑汇票过程中因故欠津美集团有限公司(略)元人民币。

1996年11月28日,广州仟村百货大厦的刘君霞持4张总计(略).49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来津打到杜某贴现和偿还原来贴现的亏空。杜某将此事交于高某帮助办理。

1996年12月4日,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范某通过关系认识了高某,要求高某助贴现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下午范某两张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送到天津市X区西宁道天津市装演物资公司交给了高某和林悦光。高某当时表示两天即可提款。由于没有按约将此款返还立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经理索要的情况下,高某广州仟村百货大厦的4张共计1066万余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抵给了大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

高某将立达集团有限公司的500万银行承兑汇票,通过天津市供某合作总社北方实业公司的郑某联系,在该社抵押贷款400万元,并于1996年12月13日在该社开出一张100万元的转帐支票,通过其女友辛某转到了辛某前夫的姐夫贾某钟的帐户上。另300万元高某租住的凤凰宾馆X房间私自归还了津美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主任王某。

高某将立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另500万元,于1996年12月10日,在天津市城市合作银行绍兴道支行进行抵押办理了650万元的贷款业务,其中150万元以高某的名义在该行办理了一张整存整取存单,该存单保管在银行。高某东抵押贷款的500万元除去利息,高某(略)元于1996年10月11日转到天津市装演物资公司的帐上,并于1996年12月13日提取现金(略)元,开了一张30万元的转帐支票,14日又开出一张150万元的转帐支票,亦通过其女友辛某将该两笔款转到辛某前夫马泽华的帐号上。剩余的230万,高某12月18日借给天津津美集团的王某。

高某通过其女友辛某转移到马泽华、贾某钟名下的280万元人民币,除提取现金60万元外,剩余220万元,分别于1996年12月19、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X区金钟桥分理处办理了127特种汇票,汇向山东省济南市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市分行营业部,并分别打人其弟女友雷某的“231”牡丹卡上100万元,其姐夫赵某某的牡丹卡上120万元。高某逃往济南后分别于12月25日至28日三天时间内,将220万元提取现金219万元,案发后,从其姐夫赵某某处追缴1万元人民币。

上诉人杜某于1996年12月23日与高某失去联系后,并发现高某逃逸,遂于1996年12月28日向天津市公安机关举报高某的诈骗行为。1997年五月9日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亦向天津市公安机关举报。经侦查,公安机关于1997年5月10日将犯罪嫌疑人高某抓获并监视居住,4张银行承兑汇票亦追缴发还。高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又于1997年5月26日逃跑,被告人曹某资助4000元人民币使其逃往外地,1997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高某再次抓获并拘留。上诉杜某在得知高某将230万元借给天津津美集团的王某后,于报案前以打借条或收据的形式从王某处取走50万人民币自用,报案后,又从王某处拿走二张支票,其中一张支票金额为19.8万元直接给了公安机关,另100万元的支票,杜某其母亲的名义存了一张90万元的存单,在公安机关向其收缴时,杜某数归还了179.8万元。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杜某在报案时,讲明了230万元的款项情况,公安机关令其将该款保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广州仟村百货大厦(略).09元,发还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略).35元的款物。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郑某、贾某、王某莉。林悦光、范某、辛某、雷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来往帐目凭证,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估价证明,汇票凭证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在非法为他人进行承兑汇票过程中,用立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作抵押,贷款人民币870.7万元,尔后又将广州仟村白货大厦的1066万余元的承兑汇票抵给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其将所贷人民币870.7万元私自偿还欠款300万元,借款230万元,携340.7万元外逃淇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高某将他人的承兑款转移外地并外逃及私自处分该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没有诈骗意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称高某融资的理由缺少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其定罪量刑正确。

原审被告人曹某出资帮助高某外逃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原判对其定罪处罚亦为正确。

上诉人杜某在明知天津津美集团的王某所借230万元人民币,系高某为他承兑汇票之款的情况下,私自支领5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该行为构成诈骗罪,亦属数额特别巨大,应于惩处。

上诉人高某及杜某实施的诈骗犯罪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高某明知杜某50万人民币的占有行为,杜某不明知高某欠款、转移款及外逃之犯意。因此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欠妥。上诉人杜某发现高某外逃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事实,有证据佐证予以成立,杜某非共犯成员,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的行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属重大立功。原判以从犯及退赃情节减轻对杜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但认定为从犯的减轻情节应更正为重大立功表现情节。上诉人杜某明知款是他人承兑汇票款支领50万元人民币用于纯个人消费,充分证明了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无犯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某及辩护人否认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高某还津美集团300万元人民币及借给津美集团王某230万中的53.2万人民币均属诈骗犯罪赃款,不应受其原债权债务关系影响,应依法予以追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中第一、二项。

二、继续追缴天津津美集团有限公司353.2万元按比例发还被骗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敏

代理审判员赵某举

代理审判员褚鲁申

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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