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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刑初字第103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2007年10月11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永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棕绳)从县城乘座客车来到曲白乡(原白沙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潜至该乡X村堪下组,进入村民吴某乙家牛栏里盗窃一头母牛、两头牛崽,连某某家牛栏里盗窃一头母牛、一头牛崽,盗窃卓某某家一头母牛,共盗得耕牛六头,后全部卖给了做牛肉生意的颜某某等人,得赃款4400元。经鉴定,被盗六头耕牛估价7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连某某、卓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吴某甲、马某某、周某某、龙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部分耕牛照片、鉴定结论、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六头耕牛,价值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利风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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