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华旅游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施克强,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华旅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民,上海市宏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施克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6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奥的斯自动扶梯10台,型号为x,价格为405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需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607,500元为定金,上诉人收到款后开始实施制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设备制造完成的前三十日,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运抵上海后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将余款付清;预定交货日期为1999年9月底;自动扶梯的技术规格约定为,倾斜角35度,速度为每秒0。5米,提升高度es1-es2(系电梯编号,下同)为2。95米,x、x为4。5米,x、x为4米,输送能力为每小时9,000人等;产品质量约定上诉人须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规格提供全新的未曾用过的产品,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电、扶梯标准等。合同另对交货地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19日给付上诉人第一期货款607,500元。7月,上诉人技术人员对完成土建工程的,需安装自动扶梯的龙华旅游城X号楼进行现场勘查后,将10台自动扶梯的技术图纸及非电梯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图纸交给被上诉人。该工作图纸分进出口、布置和装修、电源、其他四个部分,其中进出口部分要求进出口通道自动扶梯上空高度应大于2。3米。被上诉人对技术图纸及工作图纸审核后盖章予以确认。10月27日,上诉人将10台自动扶梯运至上海。12月23日,被上诉人又给付上诉人第二期货款100万元。因被上诉人对诉争电梯安装在地下一层至一层的进出口通道的高度提出异议,认为高度过低,安装使用后将存在安全隐患,故自动扶梯的安装工作未予以进行。2000年3月,上诉人技术部致函被上诉人,就诉争电梯提出修改方案及附图一、附图二,但被上诉人对此修改方案未予接受。经协商,双方于2000年5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对2台自动扶梯(即诉争电梯)的安装有不同看法,为减少双方损失,约定,被上诉人尚欠电梯款2,442,500元,被上诉人于补充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1,842,500元,余款60万元于上述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市劳动局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设备款1,842,500元后将全部电梯设备运至工地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9日给付上诉人电梯款1,842,500元,上诉人亦将10台自动扶梯交付被上诉人,同年10月,8台自动扶梯由电梯安装公司安装完成并经市劳动局验收通过,仅留诉争电梯未予安装。

另查,被上诉人已在安装诉争电梯的位置上另行安装木制楼梯。

又查,根据《自动扶梯的制作与安装安全规范》5.2.1规定称“在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出入口,应有充分畅通区域,以容纳来客。”5.2.3规定称“自动扶梯的梯级或自动人行道的踏板或胶带上空、垂直净高度不应小于2。3米。”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自动扶梯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现上诉人虽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10台自动扶梯,被上诉人亦给付部分货款。但本案标的物自动扶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上诉人在根据被上诉人已完成土建工程的自动扶梯安装位置进行安装设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电梯安装标准及充分考虑被上诉人自动扶梯安装位置的结构、高度等实际情况,向被上诉人提供合理的技术方案。现上诉人提供的安装设计方案虽在自动扶梯梯级垂直高度上符合有关标准,但未能考虑自动扶梯的进出口通道与自动扶梯部分属一个整体,其高度亦应符合安全使用功能。尽管国家有关电梯安装标准中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上诉人在提供被上诉人的非电梯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图纸中亦要求进出口通道(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运行上空高度应大于2.3米。故从安全角度出发,进出口通道的高度应等于或大于2.3米。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图纸,诉争的2台自动扶梯的进出口通道的高度仅为1。7米至1.9米。经修改后的方案最多也仅提高至2米。经向质监部门咨询,认为自动扶梯梯级与进出口通道高度应为平行距离,即应大于或等于2。3米。不符合安全使用功能的自动扶梯,质监部门不予验收通过。据此,应认定上诉人的安装设计方案存在明显瑕疵。诉争的2台自动扶梯不具备安装条件,如果安装,将会因进出口通道过低而给乘者带来不便或极易造成安全事故,也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现被上诉人反诉要求终止履行部分并拒绝接受诉争自动扶梯等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电梯款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生产制造电梯前已将自动扶梯的技术图纸等交给被上诉人,尽管上诉人对自动扶梯安装后将会造成进出口通道过低等情况未予明示,但被上诉人仍盖章确认,对此被上诉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被上诉人对诉争电梯退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承担部分责任。又因双方合同中未对每台自动扶梯单价作出约定,仅约定自动扶梯总数为10台,货款总价为405万元。电梯型号又均为x型。10台自动扶梯除提升高度略有差异外,其他方面如电梯的倾斜度、速度、梯级的净高度、控制系统、输送能力等均相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又系按合同总价的百分比支付定金及货款,上诉人亦按被上诉人付款情况进行电梯制造及交货。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每台自动扶梯的单价系以平均价计算,即每台自动扶梯单价为40.5万元,合计货款405万元。现除诉争的2台自动扶梯外,双方对其他8台自动扶梯的履行均无异议,故根据被上诉人已付款数额,被上诉人已就诉争的二台自动扶梯支付了21万元货款。根据合同中每台单价40。5万元计算,诉争的每台自动扶梯尚有116,499。35元的差额。该差额应视为上诉人销售每台电梯的可得利益损失。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有过错,故对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由上诉人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部分应从已给付上诉人的21万元货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上诉人x型自动扶梯2台(电梯编号为es1-es2,如有缺损、灭失,则应按价赔偿)。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电梯货款140,100。39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电梯是特种设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不具有解释权;(二)原审认为上诉人负有安装设计方案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非就安装设计作出任何规定。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0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负有设计安装义务,被上诉人土建工程后由上诉人设计安装,签订合同后因发现进出口安全通道的高度不符要求,又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上诉人应对安装负有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自动扶梯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一)上诉人认为电梯是特种设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不具有解释权。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是本市建筑工程电梯安装的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向该总站咨询,其根据《自动扶梯的制作与安装安全规范》(x-1997)规定的自动扶梯梯级垂直净高度不应小于2.3米的要求所作出的答复,尚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图纸,诉争的2台自动扶梯的进出口通道高度仅为1.7米至1。9米,经修改后的方案最多也仅提高至2米。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提供的2台自动扶梯是否符合安装的安全规范要求。参照《自动扶梯的制作与安装安全规范》的有关条款,本案既使不向有关部门咨询,也可认定讼争的2台自动扶梯不具备安装的安全要求。(二)上诉人认为原审认为其负有提出安装设计方案的义务与事实不符,经查,上诉人的此理由缺乏充分依据,双方虽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派人对被上诉人已完成土建工程需安装自动扶梯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将10台自动扶梯的技术图纸等交被上诉人,由此可知,上诉人认为的安装设计方案实际上系其为履行买卖合同,而非安装设计方案的义务。原审法院基于本案标的物自动扶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认为上诉人在根据被上诉人已完成土建工程的自动扶梯安装位置进行安装设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电梯安装标准及充分考虑被上诉人自动扶梯安装位置的结构、高度等实际情况向被上诉人提供合理的技术方案,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的,原审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有过错,对可得利益损失按各自过错责任,上诉人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尚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