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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时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15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新时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华宫大厦1709、1711房。

代表人:廖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X号富星商贸大厦西塔X层E、F单元。

代表人: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新时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5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新时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但被告没有签发正本提单给原告。因此,原告于2005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被告于3月16日签收了(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案的海事强制令,但直到3月22日才签发了提单号为x和x的正本提单给原告。此时距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已有7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集装箱及仓库的超期使用费。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换单费后才能将货物放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原告为了不让相关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向被告支付了换单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案的申请费、执行费共6,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换单费39,707.20元及其利息,被告赔偿原告集装箱及仓库的超期使用费863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新时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单2份。2.诉讼费的银行进帐单和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单。3.换单费发票2份。4。x(汉宏)发票、电子邮件。5。被告与“KMTC”(船公司)关于修箱费的电子邮件。6.电话录音。7。电子邮件2份。

被告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与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和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

被告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提交了2份提单复印件(编号分别为x和x)。上述2份提单记载的以下内容相同: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x,承运人为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提单。被告对上述2份提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提单的签发人是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上述2份提单与被告无关。本审判员认为,上述2份提单均系没有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对上述2份提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上述2份提单记载的承运人和提单签发人均不是被告,即使上述2份提单是真实的,被告也不是上述2份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此,上述2份提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明因被告拒绝签发提单迫使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的事实,提交了诉讼费的银行进帐单和本院(2005)强字第X号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银行进帐单记载:原告预交诉讼费6,000元。该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记载:原告因与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提出申请,应预交诉讼费6,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记载的公司名称与被告不同,上述证据和被告无关。原告认为,根据(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案的听证会记录和被告员工的名片,被告与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本审判员认为,根据该预交诉讼费通知单的记载,本院(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案的被请求人是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此外,原告没有提供其所称的听证会记录和名片,原告认为被告与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没有依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拒绝签发提单迫使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换单费,提供了2份发票。编号为x的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原告,提单号为x,换单费金额为18,957。2元。编号为x的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原告,提单号为x,换单费金额为20,750元。2份发票均加盖了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换单费不是被告收取的,与被告无关。本审判员认为,上述2份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向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换单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换单费。

原告为证明其代理人(CBI)代原告向汉宏(x)支付了因被告迟延交付提单而产生的集装箱和仓库的超期使用费以及汉宏是被告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代理人的事实,提供了汉宏向CBI出具的发票、电子邮件。该发票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提单号为x,集装箱和仓库的租金共104美元。电子邮件记载:发件人为“x”,收件人为“kase-gz”,发送时间为2005年3月19日10时47分,请注意以下伊斯坦布尔代理人发来的邮件,内容为汉宏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称,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是“广州民生公司”的员工。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本审判员认为,该发票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该发票的内容只能证明CBI向汉宏支付了x号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和仓库的租金104美元,但不能证明CBI是代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也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因被告迟延交付提单而产生的。原告称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是“广州民生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民生公司”是被告。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CBI和汉宏分别是原告和被告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代理人,也不能证明CBI向汉宏支付的x号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和仓库的租金104美元是因被告迟延交付提单而产生的。

原告为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修箱费的事实,提供了原告与KMTC公司的关于修箱费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原告与KMTC公司就另一单货物运输中所产生的修箱费进行协商的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为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换单费后才予放货的事实,提供了电话录音和电子邮件2份。原告称标志为“01/04”的电话录音为原告负责人廖某甲与本院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其他电话录音为廖某甲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廖某甲与本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的内容是关于(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案的。其他电话录音的内容是“民生公司”要求必须支付换单费才予放货,廖某甲与“民生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换单费问题进行协商。发送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21时2分的电子邮件记载:发件人为“x”,收件人为“kase-gz”、“x”、“x/Kase””,民生代理人收到民生公司指令,从我们那收取换单费2500美元,否则,他们将不给我们进口文件。是否可以从收货人那收取此费用后再给民生该电子邮件上还记载了手写内容,是原告给本院王庭长的(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的情况反馈。发送时间为2005年3月29日15时23分的电子邮件记载:发件人为“x”,收件人为“K.Au”、“x”,手写记载事项内容为廖某甲给“广州民生公司”的关于提单号x的放货事宜的陈某。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电子邮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书面整理的录音记录不齐全。本审判员认为,(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案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所称的与本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定。其他电话录音的内容表明要求支付换单费的一方为“民生公司”,但原告不能证明“民生公司”是被告,因此,该电话录音存在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电话录音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换单费后才予放货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电子邮件中所称的“民生代理”、“民生公司”、“广州民生公司”是被告,手写的记载事项也只是原告的单方陈某,因此,上述电子邮件也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换单费后才予放货的事实。

本审判员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是因x和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而产生的,因此,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供了x和x号提单的复印件。如前所述,本审判员对上述2份提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如果原告是根据(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案的海事强制令取得上述2份提单的,则上述2份提单是真实的,根据上述2份提单的记载,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是原告,承运人是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但是,上述2份提单存在以下疑点:第一,由于(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海事强制令案的被请求人是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因此,上述2份提单应当由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签发或者由其授权他人签发,但是上述2份提单是由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的,原告没有就此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二,如果被告是上述2份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则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当是上述2份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即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将货物转委托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被告与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均应当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应当在(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案中申请本院责令被告向原告签发提单,而不应当申请本院责令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提单。第三,如果原告与被告、被告与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即上述2份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只有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则原告只能在(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案中申请本院责令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提单,而无权在该案中申请本院责令被告向原告签发提单。第四,如果原告在(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案中将被请求人误写为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则应当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在原告接受上述2份提单,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原告与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是承运人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综上所述,即使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提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被告不是x和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

被告不是x和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也不是本院(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案的被请求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5)广海法强字第X号案的申请费、执行费以及集装箱及仓库的超期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供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向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换单费,但原告没有说明其向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换单费的原因,也没有说明原告、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三方的关系,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换单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新时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8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湖南新时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邬文俊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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