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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颜某某、贺某某、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民初字第4809号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段某某姑侄。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迪,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略),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科负责人。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颜某某、贺某某、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贺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颜某某,被告颜某某、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7年8月2日上午,其本人外出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小流线9km+200m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颜某某驾驶的赣J/x小车相撞,致使其本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另被告颜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对于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用4205.30元、护理费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68元、交通费620元、伤残补助金3226.5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634.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颜某某、贺某某、陈某某按责任划分分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被告颜某某辩称,(一)对永新县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不服,被告陈某某在本交事故中存在多项违法内容,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庭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二)本案被告颜某某、贺某某、陈某某三人对原告段某某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数额过大;(四)被告颜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两份保险,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五)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费用;(六)颜某某已经在交警队预付了x元,已经赔偿完原告段某某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其委托代理人王迪辩称,颜某某与贺某某之间实际是车辆转让关系,而且颜某某已经垫付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未得到赔偿部分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是颜某某的车子撞到自己的车子,自己不予赔偿。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2007)吉信法医检字第X号《法医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2)伤残鉴定费400元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为400元;

(3)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医疗费用总计4205.31元的事实;

(4)江西省永新县人民医院医嘱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所用的医药明细及费用总计为4205.30元的事实;

(5)原告段某某在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化验报告单》1份,《CT检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永新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6)广东省深圳市华琦五金电子厂员工工资计算表3张,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2007年6月、2007年7月,员工姓名段某能,证明原告段某某儿子段某能的工资收入;

(7)江西省公路客运车售发票,4元面值发票43张,6元面值6张,8元面值5张,10元面值7张,300元面值2张,合计918元;证明原告儿子段某能在办理交通事故及护理原告段某某期间的交通费用;

(8)公路运输车票2张,合计300元,证明原告儿子段某能从广东回到永新的交通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颜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对上述第(1)、(2)、(3)、(4)、(5)项证据无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6)项证据,被告颜某某、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部代理人刘某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提供的第(6)项证据在真实性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段某某提供的第(7)、(8)项证据,被告颜某某、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代理人刘某乙质证意见为:该二项证据中的车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段某某提供的第(7)、(8)项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颜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合计5张,金额数为9600元,证明被告颜某某向永新县交警大队预交了9600元的事实;

(2)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预缴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颜某某代为原告段某某支付医药费1000元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预付借据》3张,证明借款人段某能(系段某某之子)预借款金额合计3000元的事实;

(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文书编号x,证明赣J/x轿车车主贺某某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三种险别,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0日的事实;

(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赣J/x轿车车主贺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0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具体约定,经当庭质证,原告方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原告段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向永新县交警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

(1)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颜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的事实;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赣J/x轿车损失情况,修理费用合计为1848元的事实;

(3)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陈某与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9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段某某等五人,由永新县X乡X街上返回高市X村。途经八团村X路口时,与被告颜某某驾驶的赣J/x轿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段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后,经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颜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段某某等人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段某某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4205.30元。经吉安市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颜某某在原告段某某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元,支付原告3000元,合计4000元。

另查明:(1)赣J/x轿车的车主为贺某某;(2)赣J/x轿车车主贺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四种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0日;(3)原告段某某及其儿子段某能均为农村户口。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颜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对赔偿达成的协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未签字,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第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对永新县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不服,被告陈某某在本交事故中存在多项违法内容,应负主要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重新划分本次事故各方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被告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贺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赣J/x轿车的车主,应对被告颜某某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作为赣J/x轿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段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护理人员工资只能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存在疑点,不予采信;具体为:医疗费用4205.30元、护理费21天×1人×19.70=4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8=168元、营养费21天×8元=168元、伤残赔偿金3585元×9年×10%=3226.5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3天×3人×19.70=177.30元。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颜某某、贺某某、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数额过高,可酌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提供的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未超过该条款第八条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颜某某已支付和垫付的款4000元,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对于被告颜某某已支付的款可依法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用4205.30元、护理费4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68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2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177.30元合计x.80元;核减被告颜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7758.8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逾期未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原告段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镇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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