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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陈某某父亲),即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述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菁,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与上诉人李某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4日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与李某丁经上海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中介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丁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CX室房屋转让给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8万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15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李某丁房款26万元;于2009年5月26日支付李某丁房款30万元,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与李某丁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支付李某丁房款78万元,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申请银行贷款164万元,该款项于交易中心办出他项权利证明到达银行后十日内,由银行一次性划入李某丁指定帐户。合同还约定,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则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总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与李某丁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另行支付李某丁固定装修、附属设备及加高层的补偿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先后给付了李某丁房款86万元及固定装修设备补偿款30万元,共计116万元,李某丁出具了收条。此后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向该行贷款149万元。2009年11月30日李某丁通过中介公司向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发出函件,告知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因其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扣除罚款,同年12月7日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即回函李某丁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丁于2009年12月15日前与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因李某丁未与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丁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手续并向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298元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赔偿损失57,5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与李某丁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按约支付了李某丁房款,但李某丁未能按约与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且在约定过户日之前发函给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单方面解除合同,李某丁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要求李某丁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李某丁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违约金。至于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提出要求李某丁赔偿损失57,555元,因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部分诉请难以支持。系争房屋过户后,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可将剩余房款一并给付李某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李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办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C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名下,同时将该房屋交付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二、李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人民币298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三、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丁房款人民币212万元;四、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要求李某丁赔偿损失人民币57,5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上诉至本院称,2009年度,政府颁文对符合一定年限的个人住房转让给予税费优惠。李某丁为取得该税收优惠,要求在系争房屋取得满2年后再与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进行过户交易,并同意将该税费优惠部分补贴给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双方对此进行了书面约定,但因李某丁的故意违约,导致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无法得到税收优惠,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李某丁赔偿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的损失57,555元。

上诉人李某丁上诉至本院称,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买方必须签约(2009年6月24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但买方迟至2009年11月中旬始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后遭银行拒贷。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已违反上述约定。据此,李某丁于2009年1月致函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要求按合同及补充条款采取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判令双方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明,李某丁与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在协议书中约定,系争房屋的过户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届时该房屋已满两年,据现行的政策规定房屋已满两年的,则可免缴部分税费。若届时有免缴税费的,则免缴部分的30%由李某丁按实结算给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

再查,2009年11月16日,李某丁与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及中介公司均到场,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请办理贷款,之后,因农业银行贷款未通过审核,约定至交通银行办理贷款。同月25日李某丁向中介公司提供了其交通银行帐号。

本院认为,李某丁与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若届时有免缴税费,由李某丁按比例补贴给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现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在李某丁未享有免缴税费的情况下要求作出赔偿与协议约定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李某丁与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在中介公司召集下共同向银行申办贷款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在农业银行不能办理的情况下,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即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同月25日李某丁向中介公司提供了其交通银行帐号。由此表明李某丁对在2009年11月16日之后向银行申请贷款不持异议。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于12月2日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李某丁确于2009年11月30日以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无法办理贷款严重违约为由,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按双方合同约定,即使贷款金额不足,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亦可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将房款不足部分用现金支付给李某丁,故李某丁不同意继续履约,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88元,由上诉人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负担1,238.88元,由上诉人李某丁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赵海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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