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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谭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谭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2007年4月初,谭某某未经申请批准及征得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天井内搭建建筑物(谭某某称原有简易棚),即在围墙上重新覆盖保温彩钢板,将天井改建成简易房屋,棚的顶部与徐某某阳台围栏上沿垂直距离约1.75米,对谭某某在天井内违章搭建,徐某某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07年4月5日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新长小区管理处向谭某某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谭某某违法搭建建筑物,违反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要求谭某某予以整改。之后,谭某某自行在围墙周围安装了一些防盗设施,但徐某某认为这并不能消除安全隐患。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效后,徐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谭某某拆除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天井内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谭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征得徐某某的同意,擅自在天井内搭建建筑物,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经现场勘查,谭某某在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其顶部紧邻徐某某阳台,离徐某某阳台围栏上沿距离较近,他人可利用该顶较容易爬入徐某某的居室,对徐某某的居住安全构成威胁,由于谭某某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给徐某某的正常生活和安全构成妨碍,现徐某某要求谭某某拆除天井内违章建筑物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审理中,谭某某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徐某某同意谭某某搭建的事实,但两名证人的证词在时间、地点、内容上陈述不一致,故难以作出徐某某同意谭某某搭建的结论。由于谭某某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谭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天井内违章搭建的建筑物(保温彩钢板)拆除,排除妨碍。

判决后,谭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其在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及覆盖的保温彩钢板对被上诉人的生活不构成妨碍,故不应予以拆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某某则辩称:上诉人在天井内擅自搭建房屋,该房屋屋顶离自己居住房屋的屋顶仅1.7米左右,故覆盖的保温彩钢板对自己的日常生活安全造成很大的隐患,应当予以拆除,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擅自在天井内搭建房屋,该房屋距被上诉人徐某某居住房屋的阳台仅1.75米,故显然给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日常生活带来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徐某某以上诉人谭某某上述行为给其生活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上诉人谭某某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实地查看的情况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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