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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CLKO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珠江企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9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Kim,Jae-in)男,X年X月X日出生,韩国人,住所地:769-x,x,x,x(韩国大田市西区佳水院洞769-2银雅公寓X栋X室)。

原告CLKO娱乐有限公司(x.,Ltd.),住所地:5F1,x/D221-x,x(韩国首尔市西大门区北阿岘洞221-7白象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珠江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天宇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街X号之一101房。

原告金某某、CLKO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LKO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珠江企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CLK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健,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珠江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决定于2005年8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CLKO公司诉称,“x,流氓兔”形象是原告金某某于2000年3月20日在韩国设计的一个动画形象。原告金某某在2000年8月10日在韩国的域名为www.b2in.n4。co.kr的网站上发表了这一形象。同时,原告金某某于2001年2月3日将“x,流氓兔”形象在韩国的版权机构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1年6月7日原告金某某将其拥有的“x”形象的著作权独占性、排他性地设定给原告CLKO公司。2002年10月8日原告金某某向我国国家版权局对“x”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告金某某作为著作权人、CLKO公司作为著作权独占使用人,有权对任何未经许可发行、复制x形象的单位用于商业用途的行为进行打击。因此,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发表、复制其作品,否则构成侵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珠江企业有限公司未经两原告同意,在其生产销售的文具礼品、生活精品及宣传资料中大量复制原告的“x、流氓兔”形象,并在其网站WWW.x.net上大量宣传其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权益,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文具、玩具等产品上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x、流氓兔”形象;2、被告销毁侵犯“x、流氓兔”著作权的半成品和成品;3、被告销毁侵犯“x、流氓兔”著作权的广告宣传资料、网页资料、招商资料及其他宣传资料;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5、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互联网漫画门户网站电脑漫画作家合同(经公证认证),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于2000年8月10日在韩国域名为www.b2in.n4。co.kr网站上首次发表了“x“形象。

二、韩国首尔地方法院西部分院第六民事部决定(经公证认证),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与株x解除了合同,之后原告金某某与原告CLKO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韩国法院的决定还可以看出,原告金某某为x动画的制作人,是美术著作物“x”的注册著作人(注册号为x—x号)。

三、原告金某某将“x”美术著作物在韩国版权登记机构登记的版权登记证(经公证认证),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在韩国就“x”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权利。

五、《〈x森林里的故事〉著作权设定合同》(经公证认证),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把其拥有的《x森林里的故事》中“x”及其配角形象的著作权独占性的设定给原告CLKO公司。

六、公证的授权书(经公证认证),用以证明原告CLKO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同时进一步印证本案原告CL-KO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著作权。后由于翻译文本上的瑕疵,原告撤回该证据材料。

七、《官方网站开发管理合同》(经公证认证),用以证明原告CLKO公司委托韩国x.x,Ltd开发管理“x”官方网站www.x.co.kr。

八、依原告金某某申请北京市公证处作出的对www.x.co.kr网站上的“x动画形象”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所拥有著作权的“x”动画形象在其官方网站www.x.co.kr上发表,并证明“x”形象设计有多种不同形态。

九、麻希玛柔娱乐有限公司、CL-x.,Ltd.在2002年至2003年间将“x”文字及图形(兔子)在韩国(7份)、日本(1份)、泰国(5份)、中国台湾地区(6份)的各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x”文字及形象在韩国、日本、泰国、中国台湾地区已经进行了商标注册。

十、原告金某某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韩国麻希玛柔娱乐有限公司(x.,LTD)以自己名义在中国申请注册x图形商标是经过金某某授权的。

十一、2002年12月9日麻希玛柔娱乐有限公司以“x”、“流氓兔”文字及流氓兔正面、斜侧面、侧面、后面等五个姿态的图形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受理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x.,LTD公司已就“x”、“流氓兔”等文字及图形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

十二、x产品宣传资料彩封及8张活页,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x,流氓兔”形象及文字复制在其生产、销售的文具礼品、生活精品等产品上。

十三、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入场券、广州珠江企业有限公司在该交易会上的摊位照片、珠江企业有限公司流氓兔品牌营销中心工作人员“蒲宇韶”的名片、海容贸易有限公司“黄子翰”总经理印有“x流氓兔品牌中国大陆总代理”字样的名片。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参加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时原告金某某得知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在现场取得被告产品的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

十四、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站www.x.com内容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网站宣传其生产的“x、流氓兔”系列产品。

十五、有被告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圣诞兔)实物及收条,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只能说明金某某与(株)n4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该合同第7条第5点,其中提到该著作物是合作的著作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韩国地方法院的决定上公司名称为“(株)x”与证据一中的公司是“(株)n4”是否为同一公司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金某某所发表的作品属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属于(株)x公司,后金某某将著作权许可给CLKO公司使用是否得到(株)x公司的同意,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显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韩国版权登记证中第2页中,证明金某某申请登记的是美术著作登记,该登记与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的著作物有明显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2点关于图形的解释,可以说明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也是有很大的区别。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法显示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与被告方依法取得商标的图形是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方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2001年6月7日与CLKO公司签订合同之后,韩国西部分院于2001年10月11日发出禁播令,所以对证据五中CLKO公司是否享有著作物的独占性表示质疑,证据二中列明金某某被聘为CLKO公司漫画作家,在期间创作的《x森林里的故事》,该作品应属职务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职务作品在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家许可第三人或单位才能分享利益,在(株)x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材料的情况下,被告方认为该合同无效。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认为其表达的意思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根据原告提交的五,已证明CLKO公司与金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所以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在合同中文翻译本第14页,上面只有广东省公证处的专用章,但没有的任何文字说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无法显示网站上的内容与被告方依法获得商标图案相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被告未表示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方比原告CL-KO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要早一年,被告公司已经获得授权,而CL-KO公司并没有获得授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宣传画册,在证据交换时被告承认系被告的宣传画册,但是开庭时又表示无法确认,不是被告方印制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被告认为不清楚其真实性,未发表其他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被告认为不是被告方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面虽记载出品单位是“广州市越秀区珠江企业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地址,但不排除其他厂家假冒被告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收条也不是被告开具的。被告方没有复制、发行行为,原告的著作权是一个美术作品,而被告方的是商品,被告方是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

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

十六、在韩国进行版权登记时的底册资料,上面附有涉案兔子的形象,用以补充说明证据三。

十七、从国家版权局调取的著作权登记证资料,上面包含作品的图样,用以补充说明证据四。

该次开庭质证中,两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在中国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是一个图形作品,韩国国家版权登记机构的登记资料显示也是一个图形作品。

对于上述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珠江企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01年12月6日委托广州市商标事务所办理查询“兔型形象”商标注册情况,查询可以注册后委托该所进行了多类别的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4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编号为第x号及第x号,授予两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03年4月7日到2013年4月7日。首先,被告公司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合理申请在先,并且无任何违背法理行为;其次,一直以来,被告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对该商标提出的异议;最后,自获悉有人提出异议后,被告公司已停止相关的宣传,以待国家作最后裁决。且对于该案图案相关资料的比较,被告公司申请注册时间在2001年12月6日,原告在2002年12月9日,被告公司网站发表时间在2002年7月28日,原告在2002年8月10日。被告认为无论从注册时间及网上发表时间,被告均比原告的时间要早,而且获得国家行政机关的认可,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无视依法获得国家相关部分出具的具法律效力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广州市商标事务所的商标注册代理证明书两份;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注册商标档案两份。

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比原告的时间要早,并获得国家行政机关的认可,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3日原告金某某将“x”形象在艺术作品类别,印刷图案类型,向韩国的版权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并获得版权登记证,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是金某某,创作时间是2000年3月20日,首次公布的时间是2000年8月10日,出版方式为国际互联网(www.b2in.n4。co.kr)登记号为C-2001—x号。作品的内容为:“x”是一只兔子,他在动画片《x森林里的故事》中扮演着主要角色。他拥有着自以为是的性格,在弱者面前很强硬,但在强者面前却很软弱。“x”一词源于“x”他是一只有点恶性和暴力性的兔子,有一双似睡非睡的眼睛,与现有的其他兔子形象截然不同。他和x森林的其他人物发生着一些惹人发笑的事件。该作品是一只兔子,头顶两只耳朵高高竖起,头部上部为椭圆形,两只眼睛为近似八字形的两条斜线,嘴巴为一个大黑点,下颌部为三个凹位的曲线,头部微侧左,身体同头部宽并与头部相连,身体类似两个大的括弧,两只手在身体中间,近似半圆弧,脚与底座相连,可见一小圆圈状的尾巴。

2002年10月8日原告金某某将“x”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2-F-0526),该登记证书中记载:登记作品系金某某于2000年3月20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的时间是2000年8月10日,原告金某某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是一只兔子,头顶两只耳朵高高竖起,头部上部为圆形,两只眼睛为近似八字形的两条斜线,嘴巴为一个黑点,下颌部为三个凹位的曲线,身体同头部宽并与头部相连,身体类似两个大的括弧,两只手在身体中间,近似半圆弧,脚与底座相连。

韩国首尔地方法院西部分院第六民事部曾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决定。认定申诉人株式会社x与被诉人金某某之间曾经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已经解除。

原告金某某于2001年6月把其拥有的“x”形象的著作权排他性、独占性的设定给原告CLKO公司。庭审中两原告再次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金某某不能单独行使著作权。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珠江企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6日委托广州市商标事务所进行多类别的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4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注册在第二十一类,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某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某的),梳子及海绵,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洁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使用商品: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瓷器装饰品,盥洗室器具,梳子盒,装有化妆用品的盒,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编织品制桶,水晶(玻璃制品),园艺手套,保温袋。第x号,注册在十八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使用的商品:购物袋,帆布背包,钱包,皮缘制品,软皮毛(仿皮制品),书包,伞,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衣箱,钥匙盒(皮制)。上述两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03年4月7日到2013年4月7日。上述两商标均是图形商标,图样为“一只兔子,头顶两只耳朵高高竖起,头部上部为圆形,两只眼睛为近似八字形的两条斜线,嘴巴为一个黑点,下颌部为三个凹位的曲线,身体同头部宽并与头部相连,身体类似两个大的括弧,两只手在身体中间,近似半圆弧,脚与底座相连。”

2003年1月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上,广州珠江企业有限公司在该交易会上销售“x”系列产品,原告在该交易会现场取得印有“x”、“流氓兔”形象及文字的摊位照片、工作人员名片,宣传资料等。被告印制的产品宣传资料上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x”、“流氓兔”形象及文字复制在其生产、销售的文具礼品、生活精品产品上。该宣传资料封面有一个兔子形象,该宣传资料封二记载:“珠江企业有限公司简介,……珠江企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开发不同类型的中高档文具礼品、生活精品的专业化公司,是‘流浪兔’、‘x’、‘小天使’等品牌在中国地区的品牌注册人。‘流浪兔’是以其敢作敢为、另类而又恶劣的反叛个性,鲜明地区别于乖巧的小白兔形象。其形象恰如其分地反映了青少年成长过程中地反叛心理,从而使人产生一种既爱又恨的亲切感……。”8张活页上面各种钱罐、相框、笔袋、毛公仔、咕臣、零钱包、钱包、抱枕、手提袋、帽子、围巾、小包、圆形杂物筒、方形杂物盒、休闲袋、化妆袋、手表、书包等文具精品上印有该兔子的各种造型及x字样。上述资料中的兔子的造型有的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完全一致,有的有细微的差别。

原告还在交易会上向被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6寸圣诞兔毛绒玩具一只,单价人民币54元,被告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监制:香港博纳(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出品:广州市珠江企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长河大厦A座308、309,电话:020-x,x,传真:020-x,网址:www.x.net,邮箱:x@163。com。该圣诞兔毛绒玩具是一只兔子,头顶两只耳朵高高竖起,头部上部为圆形,头戴圣诞帽,两只眼睛为近似八字形的两条斜线,嘴巴为一个三角形黑点,身体与头部之间有一条红色的围巾,身体同头部宽并与头部相连,两只手在身体中间,脚与底座相连。背后有一个白色圆点状的小尾巴。

2003年12月4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网站“www.x.com”上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网站共计有12页有各种兔子造型及x字样的网页,这些兔子的造型有的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完全一致,有的仅有细微的差别。这些网页署有“博纳(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珠江企业有限公司”,其中“珠江企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为“地址:广州市X路X号天字广场X室,邮政编码x,电话x、x”。“博纳(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为:“香港九龙左敦道13-X号华丰大厦等”。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系韩国人,是本案两美术作品“x流氓兔”的著作权人。本案请求保护的两作品均首次发表于中国境外的韩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和韩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第五条之1所规定的原则,享有《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公约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该公约第二条之1明确规定了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故本案两“x流氓兔”作品均系美术作品(在韩国登记为艺术作品),符合《伯尔尼公约》文学艺术作品的条件,故原告金某某对本案两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告CLKO公司经原告金某某许可对本案请求保护的两作品享有独占的权利,原告CLKO公司是本案合格的原告。被告认为原告金某某就“x流氓兔”作品与另一公司(株)n4。net公司之前签订过合同,原告金某某作品是职务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不能再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声明及两原告提交的韩国法院西部分院的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并根据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著作权设定合同》以及两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原告金某某是在与(株)n4。net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再将相关权利许可给本案另一原告CLKO公司的,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经过对比,本案被告印制的宣传资料、其工作人员派发的名片、交易会上布置的展台、生产销售的毛绒玩具、上载于网站上的网页上的所有被控侵权的形象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两作品“流氓兔x”构成实质相同或者相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作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其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册中标识的是“珠江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名称不完全一致,但被告曾在证据交换中承认其印制了该广告宣传册;被控侵权的毛绒玩具上、名片上、交易会上的展台的标识均为“广州市珠江企业有限公司”或“珠江企业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购买毛绒玩具的收条上盖有本案被告的公章;公证下载的网页系根据上述广告宣传册和毛绒玩具上标注的网站www.x.net下载;综上本院认定上述行为均系被告所为。此外,关于www.x.net网页上署有“博纳(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珠江企业有限公司”的问题,其中博纳(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在网页上称其营业地在香港,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上述网站上载并在互联网传播原告作品的行为系博纳(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在内地所为,且本案原告对博纳(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也未予指控,本院对该问题不作处理。其次,被控侵权的形象都是平面形象,且这些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或完全相同或仅有细微的区别,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发行及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被告制造、销售毛绒玩具虽系立体形象且其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仅有有一些细微差别,依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平面到立体亦系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此外,被告辩称其已于2003年4月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核准注册,其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请求保护的两作品系原告金某某于2000年3月10日创作、8月10日发表,其著作权在原告商标权之前,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两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受到损失的证据,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被告也没有提交侵权所获利润,其侵权所得也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两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在一定时期内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述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商业目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包括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制造、销售侵权制品的数量较大而且涉及的产品门类较多,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也一并酌情考虑在内。

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系对当事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本案两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人身权利,同时也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之1、第五条之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珠江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某某(Kim,Jae-in)、CLKO娱乐有限公司(x.,Ltd.)两“x、流氓兔”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珠江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Kim,Jae-in)、CLKO娱乐有限公司(x.,Ltd.)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Kim,Jae-in)、CLKO娱乐有限公司(x.,Ltd.)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金某某(Kim,Jae-in)、CLKO娱乐有限公司(x.,Ltd.)共同负担人民币2752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珠江企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58元。两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某某(Kim,Jae-in)、CLKO娱乐有限公司(x.,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珠江企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雪梅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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