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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与南方日报中外文化传播中心、广东太阳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徐某某、广东省教育厅教育印刷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原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关山口华中科技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韦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苏声才,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日报中外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省图书批发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告广东太阳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雅琴、谢某某,均为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教育厅教育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洲园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诉被告南方日报中外文化传播中心(下简称传播中心)、广东太阳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徐某某和广东省教育厅教育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焦某、苏声才,被告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印刷厂的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播中心与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传播中心与被告广告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告公司不定期限承包传播中心,进行图书经营。被告广告公司委派其业务员被告徐某某负责传播中心工作后,传播中心与原告于1999年6月3签订《协议书》,原告授权被告传播中心作为其在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四川、重庆等七省一市销售市场的区域代理,销售原告出版的2000版“文言文”系列图书,并约定被告传播中心负责上述图书的预防盗版和打击盗版工作等。

1999年8月,被告徐某某指使公司职员找人私刻“南方日报中外文化传播中心”印章一枚,于1999年8月11日用该印章与被告印刷厂非法签订《承印合同》,由被告印刷厂为其非法印制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初中文言文评点译释》(2000出版)及《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2000版第一、二、三册),徐某某在该合同上签了名。自1999年8月至2000年3月,盗印《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共x册,定价总计x元。其中《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第一册x册,定价合计x元;第二册x册,定价合计x元;第三册x册,合计x元。传播中心将上述盗印图书售给四川省新华书店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新华书店”)和在其他渠道销售。其中,运费、租金费等费用均由传播中心支付,并由传播中心委托新华书店将x.60元电汇给被告印刷厂。

原告先后接到来自西安、河南、安徽、四川等地对盗版的举报并派人前往调查取证。查实是被告传播中心、被告徐某某等的盗版行为后,即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举报。徐某某已依法被捕并由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对徐某某作了审判。上述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352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差旅费等损失人民币6万元,合计人民76.35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传播中心非法委托被告印刷厂大批量印制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并大量销售,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虽然委托印制合同上盖的是伪造的印章,但却是以被告传播中心的名义,并有当时作为传播中心负责人的被告徐某某的签名,被告传播中心亦未提出异议。此外,提货、发运、销售上述书籍及委托代收书款、报销运费等均是被告传播中心的行为,且收益人是被告传播中心,故应视为被告传播中心单位侵权,被告传播中心在此之前已由被告广告公司承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承包企业的外债处理问题之规定,承包人广告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并对侵权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之规定,第四被告印刷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明知未获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出版社的授权委托前提下,非法为被告传播中心、被告广告公司印刷上述图书,是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某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以私人名义叫人伪造印章,以个人身份帮忙盗印图书,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对上述侵权负有不可推卸的个人责任,应属共同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鉴于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造成封面外观文字留有严重差错的盗版书书籍大量流传,给原告的声誉造成巨大的、长久性的不良影响。综上,为维护原告与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四被告盗印、销售《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2000版第一、二、三册)的行为是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二、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352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差旅费等损失人民币6万元(合计76.352万元);三、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及在《新闻出版报》和《中国图书商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费用由其自行负责;四、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承包合同》。

2、《协议书》。

3、《承印合同》、《委托书》。

4、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1-4,证明四被告有共同侵权的事实。

5、差旅费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6、情况汇报,证明被告印刷厂的侵权行为。

7、更名复函,证明原告变更名称。

8、《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证明被告印刷厂的侵权行为。

9、登记证两份。

10、《出版合同》两份。

11、代码证。

证据材料9-11,证明原告是版权人。

12、《关于我厂代收<文言文评点译释>书款的说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湖北大学出具的《证明》。

2、邓先正、舒怀、胡忆肖出具的“《初中文言文评点译释》、《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的作者关于使用笔名的声明”,及上述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证明“江夏、展翼、肖毅”分别为“邓先正、舒怀、胡忆肖”三人的笔名,及上述三人为涉案书籍《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的作者。

被告传播中心及被告广告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1.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承包南方日报中外文化传播中心的是广东太阳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书籍的销售、印刷、收益等都是单位的行为,非徐某某个人行为。徐某某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2.被控侵权书籍实际上只发行了x册(包括高中、初中两个部分)。3.被告没有获得违法所得的利润。4.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直接损失是按照书的标价来计算,并未计算经营成本,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5.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的(200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未侵权。

被告印刷厂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主体方面,书的作者有无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还有待查明,原告在本案的权利不明确。2.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被控侵权书籍的复制、发行时间是1999年到2000年3月份,原告当时已经向公安局进行了举报和查证,而且答辩人当时也已经得到了处罚。此时,原告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并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时效内曾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2003年8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出2年的时效。3.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依据法律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利润,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获利。另外,书还没有全部卖出,原告依据书的标价来计算其损失也不符合事实。4.关于答辩人在本案中是一个辅助性的地位,是受别人委托进行印刷加工的行为,并没有进行发行和销售。我方也没有全部收到印刷费,同时也被处罚了1万元的。我们自己是没有违法所得的。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印刷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粤新出发行(2000)X号《处罚决定》,证明其无违法所得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如下:

被告徐某某对证据材料1-4、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6、9、1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印刷厂对证据材料1-4、6、7、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8、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徐某某、印刷厂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原告对于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印刷厂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有异议。

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该证据材料中除1张购书发票外,其余26张报销单均为原告内部报销凭证,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费用是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均不予确认是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因出具该文的当事人就是本案被告印刷厂,而被告印刷厂在本案明确标识确认该证据材料的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该证据材料是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的格式合同,是原告指控被告印刷厂未依合法手续接受委托印制被控侵权书刊的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因原告持有原件,而被告徐某某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登记证是不真实、伪造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因原告持有原件,而被告徐某某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登记证是不真实、伪造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该出版合同所涉及的作品名称与本案涉案作品名称相同,是原告权利来源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因上述材料中反映的鲜涤朐嫣峤坏闹ぞ所反映的事实及被告徐某某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著作权人一致,故本院将该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5日,邓先正、胡忆肖、舒怀(甲方著作权人)与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乙方出版者)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为《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一)(二)(三)(其中包括增强版、普及版、便携版三种);第一条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各国各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的各种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并向中国境内外发行。第二条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的向乙方授权的权利,若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利益,如无权授权、剽窃、损害他人名誉等,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实际经济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第十九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

原告提交的由其出版发行的《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高一)、(高二)、(高三)的扉页及封底内页上均印有:江夏肖毅等编著,在封底内页上印有出版发行: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

在署名为邓先正、舒怀、胡忆肖,签署时间为2004年4月12日的“《初中文言文评点译释》、《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的作者关于使用笔名的声明”中记载了以下内容:我们编著的《初中文言文评点译释》、《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一直是由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前身是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简称华工出版社)出版。……我们使用的是笔名。即“江夏、肖毅、展翼”。“江夏”即邓先正,“肖毅”即胡忆肖,“展翼”即舒怀。邓先正原为中学语文主编、副教授;胡忆肖、舒怀均为湖北大学中文系教授。该声明还附有上述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004年4月12日,湖北大学出具《证明》,证明《中学文言文评点译释》(初、高中,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即今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的作者本名和笔名分别是江夏即邓先正肖毅即胡忆肖展翼即舒怀,三人均系我校中文系教师。

2001年9月10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东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判决书已于2001年9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并对该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以下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1998年7月16日,被告广告公司的业务员徐某某,以被告广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传播中心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告公司承包传播中心位于广州海印苑图书批发市场楼下117档进行图书经营。被告广告公司委派被告徐某某到承包的传播中心任负责人,主要负责传播中心的业务经营及决策。传播中心的印章、营业执照、发票、支票等由南方日报报业集团管理。

1999年6月3日,被告徐某某代表传播中心(乙方)与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出版的2000版“文言文”系列图书,在部分地区的发行合作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图书项目……2、《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一、二、三册)(2000版)二、合作范围1、甲方将以上图书在广东、广西、海南、湖南、贵州云南、四川、重庆等七省一市销售市场交由乙方负责拓展。甲方授权乙方作为上述地区的区域代理,乙方保证尽最大努力做好以上图书在上述限定区域的发行销售工作。四、乙方工作及责任1、作为区域代理负责拓展渠道,发展上述图书发行的分销商和零售商,销售上述图书。五、合作目标和结算方式……3、结算折扣:乙方统一按百分之四十五(45%)折扣结算。

1999年8月,被告徐某某叫被告传播中心的工作人员刘某找非法刻章人伪造了1枚“南方日报中外文化传播中心”印章,并于同年8月11日用该章与被告印刷厂签订《承印合同》,并从1999年8月至2000年3月共盗印了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初中文言文评点译释》和《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x册,定价总计人民币x元(印刷费共约16万元)。被告徐某某以被告传播中心的名义将盗版的《初中文言文评点译释》和《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销售给四川省新华书店发行有限责任公司x册(其余的x册在广州市等地销售,事发后已由广告公司销毁大部分书籍)。被告传播中心就上述书籍的销售支付了相关的运费和租仓费。2000年2月22日,四川省新华书店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被告传播中心出具的收款委托书,电汇x.60元给被告印刷厂,与其印刷费相冲抵。此后,再无支付过该批书籍的任何款项。

2000年6月19日,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的陈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经济犯罪侦查科举报。2000年8月11日,徐某某被抓获。以上事实有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广州市黄埔区发现有盗版的《初中文言文评点译释》和《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销售,后查出是被告传播中心的徐某某发到四川销售,并查出是被告印刷厂印刷的,于是报案。

该判决书还认定《初中文言文评点译释》和《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的著作权人是邓先正、胡忆肖、舒怀,该三人于1999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出版合同》,授予原告有出版上述两书的专有出版权。

综上,该刑事判决书认为,承包被告传播中心的是被告广告公司,而非被告徐某某本人。被告徐某某从盗印、提货、发运、销售上述盗版书籍,到委托被告印刷厂代收书款、报销运费等均以被告传播中心的名义进行,且若盗印书籍有收益,收益人是被告传播中心,不是被告徐某某个人,故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该刑事判决书还认定,被告传播中心与广告公司盗印该书籍尚无违法所得。被告徐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本案经开庭质证及比对,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的《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2000版第一、二、三册)除有个别错别字外,其余内容与原告出版发行的书籍完全相同。

另查明,广东省新闻出版局于2000年8月31日对被告印刷厂发出编号为粤新出发行(2000)X号的《关于对广东省教育厅教育印刷非法盗印出版物的处罚决定》,该决定显匾韵履谌荩壕莶橹ぃ愠в999年8月至10月和今年3月,在没有出版社印制委托书和没有办理跨省印刷准印手续的情况下,先后擅自承接南方日报中外文化传播中心委托的《文言文评点译释》一书印刷任务。经证实,该书是盗版、盗印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的非法出版物。你厂印刷《文言文评点译释》一书共x册,总定价x元。其中初中版x册,总定价x元,高一版x册,总定价x元,高二版x册,总定价x元,高三版x册,总定价x元。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2、24、26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承印和盗用他人名义印制出版物的行为。……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二、没收印刷非法出版物的违法所得x元。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于2000年10月24日发出编号为新出图【2000】X号复函,同意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更名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其出版者前缀及出书范围均不变。

本院认为,《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2000版第一、二、三册)的著作权人是邓先正、胡忆肖、舒怀。上述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出版合同》约定将《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2000版第一、二、三册)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原告,原告据此取得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的图书《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2000版第一、二、三册),与原告发行的图书《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2000版第一、二、三册)相比,前者除有个别错别字外,其余内容两者均相同。被告传播中心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委托被告印刷厂复制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发行权的上述图书,并将上述图书在市场上进行发行,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广告传播公司是被告传播中心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应对被告传播中心的上述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印刷厂抗辩称其收取了x.60元印刷费后并未获利,在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发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违法所得x元,是指在收足16万元印刷费后的利润,并非被告已实际获得的利润。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该被告的上述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印刷厂的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本院参考上述《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金额认定被告印刷厂的侵权获利为x元。本院考虑到被告印刷厂的侵权获利较少,且在侵权行为中处于较轻的地位,故确定其承担比被告传播中心、广告公司较轻的赔偿责任。

(2001)东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承包被告南方日报中外文化传播中心的是被告广东太阳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徐某某本人,且盗印书籍的行为非被告徐某某的个人行为,而属于单位行为。原告据此指控被告徐某某为共同侵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某某、印刷厂抗辩称,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发生在1999年到2000年3月份,原告于2000年6月19日向公安局进行了举报和查证,且广东省新闻出版局于2000年8月31日已对被告印刷厂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在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当原告在2003年8月18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已经超出2年的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职员在2000年6月19日向公安报案,该刑事案件于2001年9月21日以(2001)东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生效结束,本案的诉讼时效在该期间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2001年9月22日重新起算。原告于200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徐某某及印刷厂侵权,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352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差旅费等损失人民币6万元(合计76。352万元),所依据的是被告传播中心和广告公司盗印《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2000版第一、二、三册)的总数量的定价总额,因被告不予确认该计算方法,而该定价并未扣除成本,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书的成本或利润是多少,故本院认为原告据此确定被告的获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就其损失、上述被告亦未就其获利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权利的类型、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各被告的侵权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赔偿额度。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人身权利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方日报中外文化传播中心、广东太阳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侵犯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2000版第一、二、三册)。

二、被告广东省教育厅教育印刷厂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复制侵犯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高中文言文评点译释》(2000版第一、二、三册)。

三、被告南方日报中外文化传播中心、广东太阳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共同赔偿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X万元。

四、被告广东省教育厅教育印刷厂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X万元。

五、驳回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负担3439元,被告南方日报中外文化传播中心、广东太阳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06元,被告广东省教育厅教育印刷厂负担10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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