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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与刘某丙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以及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丙系刘某甲的父亲,胡某某、刘某乙分别是刘某甲的妻子及女儿。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该房屋原属案外人所有,刘某丙向案外人承租后由刘某丙家庭居住使用。后刘某丙本人及其户籍均迁往青海省,系争房屋由刘某甲一人居住。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刘某甲从案外人处购买了系争房屋。2006年5月16日刘某丙户籍自青海省迁回系争房屋。同日,刘某丙出具一份《协议书》给刘某甲,主要内容为:户籍迁回后,刘某丙本人不住进该房屋,生活起居由刘某丙自行解决;今后动迁问题由户内人员自行解决,与他人无关,也不干预分房之事。刘某丙本人回沪后确未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拆迁前,该房屋内有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及刘某丙四人户籍。

2009年,刘某甲与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在册4人,核定4人,即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及刘某丙四人;拆迁人给付刘某甲户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999.40元、10平方米以下补贴328,152.60元、搬家费500元、设施移装费1,790元、奖期搬迁奖12万元、面积搬迁奖3万元、酝酿期搬迁奖4万元、提前速迁奖8万元、刘某丙高龄补贴3万元共计788,442元;刘某甲户选购配套三室一厅商品房一套,房款从安置补偿款中扣除。后拆迁人从安置补偿款中代扣了房款452,804元,余款335,638元由刘某甲领取。刘某甲户选购的商品房为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该房屋已于2009年6月登记在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名下,由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共有。根据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发布的《告居民书》,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补偿安置户,三人户可购买配套商品房二室一厅一套,四人户可购买配套商品房三室一厅一套,货币安置自行购房的,每人补贴4万元。2010年1月刘某丙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共同返还动迁款26万元。

审理中,刘某丙表示:刘某丙回沪后与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并不往来,双方关系不睦,刘某丙不愿与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私房拆迁中的货币补偿款应归所有权人。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的房屋所有权人、实际居住人等。奖励费及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刘某丙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回沪后虽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是拆迁人将刘某丙列为了安置人员,故刘某丙应享有一定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现刘某丙不愿与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共同居住菊盛路房屋,刘某甲应将刘某丙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给付刘某丙。除拆迁人直接给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外,配套商品房的选购也属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利益,如被拆迁人不选购配套商品房可获得每人4万元的自行购房补贴。就配套商品房的购买来看,由于刘某丙户籍的存在才使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符合了四人户的条件得以购买三室一厅的配套商品房,而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又将该商品房直接登记于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名下,未给予刘某丙任何的产权份额。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刘某丙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金额由法院酌定为21.2万元。以拆迁补偿安置款购买的菊盛路房屋登记在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名下,根据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的陈述,拆迁补偿安置款余款亦已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刘某丙要求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可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刘某丙拆迁补偿款21.2万元。

原审判决后,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共有纠纷不当,系争房屋为刘某甲的私有房屋,且拆迁补偿款是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私房产权人的款项,刘某丙对此不能主张权利。刘某丙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曾承诺动迁时不干预分房,该约定对刘某丙有效,刘某丙应当遵守。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刘某丙入住动迁安置的菊盛路房屋。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刘某丙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所作的承诺并非是放弃动迁款项的权利,而是不参与动迁房屋具体事项谈判。由于双方关系紧张,故无法一起居住。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虽为上诉人刘某甲,但在系争房屋动拆迁时,拆迁人认定的被安置人口为四人,被上诉人刘某丙也是被安置人口之一;且拆迁人给付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款788,442元中亦包含了被上诉人刘某丙的相应补偿份额,故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不能认定为仅仅属于产权人刘某甲所有,而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刘某丙与三上诉人共同共有,原审法院以共有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三上诉人提出刘某丙无权主张动迁款以及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安置房菊盛路房屋的产权仅登记在三上诉人名下,且被上诉人刘某丙不愿意与三上诉人共同居住,故三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丙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动迁份额等等因素,酌情判决由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某丙动迁安置补偿款21.2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准予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葛珉

书记员唐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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