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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佛山市建兴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建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溶洲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涛、吴某某,佛山市禅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建兴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余某某于2004年3月22日进入被上诉人佛山市建兴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搬运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余某某在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84。53元;2005年1月31日,上诉人余某某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建兴陶瓷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在公司的离厂人员审批表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同意,并将上诉人余某某的应收工资予以支付。期后,上诉人余某某经向被上诉人追讨经济补偿金无果,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佛禅劳动仲案字A(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84.53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092.27元。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搬运工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在离厂人员审批表上作为申请人签名,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故属于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部《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之精神,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克扣的工资92。40元及其克扣额的25%经济补偿,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克扣工资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既然无须向上诉人作出补偿,那么因此而产生的仲裁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仲裁费用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建兴陶瓷有限公司无须向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二、佛山市建兴陶瓷有限公司无须向余某某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140元,由余某某负担。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离厂人员审批表上作为申请人签名,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故属于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这样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因为佛山市建兴陶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任何证明,而且上诉人如果不在离厂人员审批表上签名,就领取不了工资,签名属于被迫的。实际上是佛山市建兴陶瓷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佛山市建兴陶瓷有限公司以购买工伤保险为由骗取上诉人的工资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一审法院要求劳动者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佛山市建兴陶瓷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期满结束,其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离厂人员审批表上作为申请人签名,用人单位也予以同意,故应该认定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在离厂人员审批表签名实属被迫,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其认为被骗取工资购买工伤保险,而被上诉人否认,本院认为该主张应该由上诉人举证,由于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渠底模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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