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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圆珠笔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e室。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铁雷,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上海圆珠笔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圆珠笔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方铁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以下简称杨思支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杨思支行向被告贷款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730万元;被告以其自有房产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杨思支行应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680万元。2000年6月10日,原告与杨思支行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双方确认上述债权从2000年6月14日转移给原告,对此被告盖章确认。200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还款期限予以确认并愿继续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2年4月29日,原告依法公告催收了上述债权。200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680万元及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被告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99年11月16日杨思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杨思支行与被告的抵押担保借款关系成立;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杨思支行已依约放贷;3、《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用以证明杨思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移给原告,且及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对此无异议;4、200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并愿继续以其自有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还本付息义务提供抵押担保。5、200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愿意以自有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6、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沪房地浦他字(2000)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及《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权利。7、2002年4月29日原告在《文汇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8、200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催款及本息数额表示认同。

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及所述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1月16日杨思支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9年11月17日起至2000年11月16日止,杨思支行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余某不超过人民币4,730万元;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在逾期期间内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被告愿以其自有房产权为其上述借款本息、逾期息、罚息以及杨思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被告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能归还或不足归还的部分,由杨思支行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杨思支行继续向被告追偿。1999年12月10日杨思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680万元。2000年6月原告与杨思支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被告:杨思支行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截至2000年6月13日被告尚欠杨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80万元、利息人民币9,212,618.99元。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200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上述借款本息的具体还款期限,并愿继续以其自有房产权为其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明确被告以其房产权为《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0年1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签发沪房地浦他字(2000)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X号1-X幢房屋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权利。2002年4月29日原告在《文汇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后被告未还款。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人民币4,680万元及暂计至2002年10月31日的利息、逾期息共计人民币19,446,124.48元,但被告盖章确认后未有还款行为。

本院认为:(一)、杨思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杨思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偿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杨思支行在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移给原告时,及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故被告应按《债权转移通知书》和《还款协议书》的要求,将所欠款项偿还原告。(三)、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房产权为其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已取得被告抵押房屋的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权利,故被告应以其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圆珠笔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人民币4,68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截至2002年10月31日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为人民币19,446,124.48元;2002年11月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圆珠笔厂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可以与被告上海圆珠笔厂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X号1-X幢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圆珠笔厂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圆珠笔厂有限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620元,由被告上海圆珠笔厂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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