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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与古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红旗中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与古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古某某于1998年3月进入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任职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古某某于2004年10月31日接到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行政主管的口头通知,要求其停职待查。2004年11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向古某某发出书面通知,通知的内容是因古某某在车队工作期间,工作态度较差,未尽忠职守,严于律己,故不适宜继续在车队工作,从2004年12月1日起作辞退处理。2004年11月22日,古某某收取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04年9、10月份工资后就没有再回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古某某认为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前辞退他,也没有向他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他2004年11月份的工资19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x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古某某工资86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928元。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元由古某某负担,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处理费450元。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与古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古某某“工作态度较差,未尽忠职守,严于律己,故不适宜继续在其处工作”为由,提出与古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古某某有“工作态度较差,未尽忠职守,严于律己”的行为,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与古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古某某不要求回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古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古某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上述条款明确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而非按合同期限计算。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无论哪一方违约均只赔偿500元,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违背上述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对古某某没有约束力。古某某自1998年3月进入佛山市德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04年12月1日离职,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古某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31日要求古某某停职待查,2004年12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古某某的工资应计至2004年11月30日,其要求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1月的工资有理,原审予以支持。由于古某某在2004年11月未提供正常劳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古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只能根据双方确认的2004年8、9、10月份的三份工资签收单计算古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古某某的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但由于古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按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赔偿相关款项,这是古某某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古某某支付工资866元、经济补偿金6928元、仲裁处理费450元,合共824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公司在2004年11月22日向古某某发出书面通知,其内容是古某某在工作期间,工作态度差,未尽职守,未严于律已,故不适合继续在其处工作,从2004年12月1日起作辞退处理。古某某接到通知后未表示异议。也就是说古某某默认通知的内容,所以该公司辞退古某某有充分正当的理由,其公司无须向古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即使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要支付古某某经济金,也应当按照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来执行,即无论哪一方违约只赔偿对方500元。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当地劳动部门的鉴证和备案,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对本案作出处理时没有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所以该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古某某上诉称,他在1998年3月至2004年10月在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处任职司机工作,在合同期未满,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突然解除与他的工作关系,他每月的平均工资是1900元左右,加上养老保险金97元,每月工资是1997元,顺德农村信用合作社打给他的结算清单和存折簿都有记录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每个月支付工资是1900元左右。他曾到顺德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出具证明,证明存折簿上的工资是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但顺德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说:只有法院的工作人员亲自来取证,才会出具存折簿上记录工资的资料证明。因此,他恳请法院前往取证以证实其每月收到工资是1900元,加上养老保险金97元,每月工资是1997元。故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7个月经济补偿:1997元×7=x元,2004年11月份工资1997元,违约金500元,仲裁处理费450元,合共x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古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定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

在合同履行期间,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以古某某“工作态度较差,未尽忠职守,严于律己,故不适宜继续在本公司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古某某有上述过错,因此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古某某也不愿意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给古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只赔偿对方500元,但该条款是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事先制定的,并没有与古某某进行充分协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明显违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经的标准,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应该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古某某经济补偿金,其第二个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古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古某某以在合同期满前被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辞退,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1月份的工资19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x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古某某工资86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共6928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古某某并没有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确认的2004年8、9、10月份的三份工资签收单计算古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古某某2004年11月份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合计8000元。但鉴于古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按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的金额赔偿相关款项,这是古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予以准许,一审判决按照仲裁裁决作出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古某某工资866元,济补偿金共6928元。古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违背自认原则,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驳回古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佳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古某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渠底模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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