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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抢劫、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衡阳县X乡X村塔山组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王少军(另案处理)等老乡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三洪奇一出租屋吃饭时,王少军谈起杨某荣欠其烧烤费人民币50元的事情,并提出向杨某荣收款人民币700元,彭某某表示同意。当日20时许,王少军与彭某某纠集了“瘦子”、王姓老乡等五人(均另案处理)到顺德区X镇X排X号杨某荣的租住屋。此时杨某荣和程某银正在出租屋内看电视,王少军要程某银立即离开,程某银因不明所以而没有理会,于是彭某某等人即上前殴打程某银,程某银被打后即往屋外跑,“瘦子”等四名同伙即追赶至该屋门口附近,将程某银打倒在地上才停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银的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上颌三颗牙齿脱落,属轻伤。在同伙追打程某银的同时,彭某某、王少军和王姓老乡等人在杨某荣的租住屋内勒令杨某荣老实点不许动,彭某某用手按住杨某荣,当杨某荣反抗时,王姓老乡即用拳头打了杨某胸腹部两下。杨某荣被打后不敢动弹,便问彭某某要怎样,彭某某提出,“今晚去吃宵夜,由你付钱。”杨某荣称自己身上只有300元人民币,并打开钱包让彭某,彭某某便抢去钱包内的人民币300元,并称钱太少,今晚最少要给人民币900元,否则就打死杨某荣。杨某荣害怕,即带着彭某某等人到屋外向程某乙借了人民币100元、向程某甲借了人民币200元,并全部交给了彭某某。彭某某将所得款人民币600元交给了王少军。当彭某某离开现场时,被到场的民警抓获。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荣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26日晚上8时许,彭某某带着几名男子来到其租住屋,程某银在门口将那些人挡住,几名男子即将程某银拉出去殴打。同时,其在屋内被彭某某带来的一个伤疤脸的男子打了两拳,彭某某要其请吃饭,其称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并交出了人民币300元,彭某某说今天至少要人民币900元,否则将其打死。其即带着彭某某等人向程某乙借了人民币100元,向程某甲借了人民币200元,并将人民币300交给彭某某。彭某某收钱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被害人杨某荣指认了被告人彭某不的照片。

2、被害人程某银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26日晚,其在杨某荣的租住屋内看电视时,有三名男子冲进来,打了杨某荣肚子两拳,并叫程某银离开,程某银没有即时离开,被其中一名男子殴打,程某银跑出租住屋时,又被四、五个男子追打,被打趴在地上。被害人程某银指认了被告人彭某某的照片。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26日晚上,其下班回出租屋,发现三名男子站在其丈夫杨某荣前面,一较胖的男子用手按住杨某荣,一个脸有伤疤的男子打了杨某荣腹部两拳,较胖的男子要杨某荣交出人民币900元,杨某荣在身上拿出人民币300元交给对方,并出去借钱,较胖的男子跟在后面,杨某某看见杨某荣向附近士多店的老板借了人民币100元、向程某甲借了人民币200元交给了较胖的男子。杨某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较胖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彭某某。4、证人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26日晚上,杨某荣来到其租住屋,向其借了人民币200元,当时对方一名较胖的男子双手按住杨某荣的肩膀,并催杨某荣快点走,随后其跟出去看时,刚才那较胖的男子被民警抓获。程某甲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彭某某就是按住杨某荣肩膀的男子。5、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26日晚上,杨某荣到其士多店借了人民币100元的事实。6、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程某银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上颌三颗牙齿脱落,属轻伤。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顺德区X镇X排X号出租屋的方位情况。8、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身份等情况。9、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经辨认,彭某某指认了被害人杨某荣的照片和作案地点。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殴打、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某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彭某某以是被害人杨某荣主动赔偿其同伙的医药费,因而其行为不属于抢劫;且其对同伙殴打被害人程某银一事不知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否认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荣证实其不知何故被彭某某带人殴打并抢去人民币600元,被害人程某银则被彭某某等人打倒在地;被害人程某银证实其和被害人杨某荣均被彭某某等人殴打,当时彭某某是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的;证人杨某某证实杨某荣和程某银被彭某某等人殴打、抢劫时其在现场;证人程某甲证实被害人杨某荣向其借钱时称湖南帮的人正在抢他的钱;上诉人彭某某在侦查及起诉阶段对其叫人去向被害人杨某荣索要钱财一事供认不讳,且供认其同伙殴打被害人程某银时其站在旁边看。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抢劫、故意伤害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殴打、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彭某某否认抢劫及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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