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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亿大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新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关荣,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舒民,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亿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舒民,统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00年9月11日,统领公司签发支票一张给亿大公司,票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该支票款入亿大公司帐户。当日,亿大公司出具收据给统领公司。上述支票及收据的用途均写明“还款”。2、2000年8月18日,亿大公司与案外人肖(萧)文荣签订《上海亿大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亿大公司收到统领公司的支票款人民币90万元,但亿大公司不能证明其收取该款项的合法根据。从《上海亿大房屋租赁合同》分析,只能证明亿大公司与案外人肖(萧)文荣签订租赁合同,而不能证明与统领公司有何牵连;亿大公司也不能证明统领公司是还了肖(萧)文荣欠款后,肖(萧)文荣拿该款支付租金的事实,故亿大公司获得上述支票款而致统领公司财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亿大公司应当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统领公司。亿大公司的辩称因缺乏足以反驳统领公司主张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亿大公司返还统领公司钱款人民币9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由亿大公司负担。

判决后,亿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统领公司为何将支票交付亿大公司及统领公司将支票交付亿大公司后,向本案所涉的“欧洲之星佰威ktv”调动人、财、物,并负责该“ktv”营业等事实未查清楚。统领公司实际使用了亿大公司出租的房屋,亿大公司收取统领公司的支票款有合法的根据。统领公司就本案事实曾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后撤诉,统领公司现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滥诉。肖(萧)文荣与统领公司是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并共同投资、经营“欧洲之星佰威ktv”,肖(萧)文荣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遗漏共同诉讼参加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统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统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查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上海佰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肖(萧)文荣,统领公司派员、调拨设备到“欧洲之星佰威ktv”,是出于帮朋友的忙,统领公司从未投资或经营过该“ktv”。肖(萧)文荣与统领公司无关,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亿大公司收取统领公司90万元的支票款是否有合法的根据。现双方当事人对亿大公司已收取统领公司90万元支票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亿大公司对其为何收取该90万元支票款负有举证的义务。亿大公司提供的其与肖(萧)文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统领公司非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亿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肖(萧)文荣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是受统领公司的委托。亿大公司诉称,统领公司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提供统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铭欣机电五金经营部签订的《霓虹灯工程合同》及统领公司向“欧洲之星佰威ktv”派员及调拨娱乐设备等证据,但该些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亿大公司的主张,而且亿大公司对其与统领公司就房屋使用等具体细节问题未能进一步举证。同时,亿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统领公司实际投资并经营“欧洲之星佰威ktv”。因此,本院对亿大公司该诉称难以采信。现亿大公司不能证明其收取该90万元款的合法根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判决亿大公司返还统领公司该90万元款并无不当。亿大公司另称,本案遗漏肖(萧)文荣作为共同诉讼人,但亿大公司不能证明肖(萧)文荣与本案事实及本案处理结果之间有直接关联,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由上诉人上海亿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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