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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常江化学有限公司与得利塑胶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利塑胶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培朝,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常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丽,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得利塑胶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朝,被上诉人上海常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贤、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常江公司与得利公司系长期业务交往单位,由常江公司按得利公司的传真订单,向得利公司提供各种粉末涂料。2000年12月30日,得利公司在常江公司送交的关于核对往来帐款的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00年12月30日,欠常江公司货款人民币306,905。20元。此后,双方继续以传真订单的形式进行业务交往。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对产品的质量约定:如产品不符合规格及质量,我(得利公司)有权取消订单。2001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常江公司向得利公司提供产品名称型号为黑半光x-9粉末涂料1,x,单价为人民币18。65元/kg,质量标准:供方所提供产品符合企业标准,需方小试法检验,如不合格,于5天内提出有效。交货时间:以传真或电话通知后3-5天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发票开出后9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长期(配套供应)。合同签订后,常江公司仍以得利公司的传真订单向得利公司供货。

原审法院认为,常江公司、得利公司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截止2000年12月30日得利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截止该日得利公司尚欠常江公司货款人民币306,905。20元。庭审中,得利公司代理人虽认为双方帐目不清,但又不能说明得利公司帐目应付款的具体金额;否认常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收到,但在将近三个月的时间又无法核对出哪份发票未收到;否认常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员中,王金根、邹才佳、易红等是得利公司员工,但同时又认为常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02年6月24日,而6月24日得利公司收货的签收人员恰恰是得利公司代理人予以否认人员之一的易红。原审法院向得利公司采购部经理郑有福调查已证实,周勤芳、邹才佳、易红、王金根、孙建红、戴静文均为得利公司员工,得利公司代理人对该节事实的陈述既自相矛盾,又与查明的事实不服,显然缺乏可信度,故得利公司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常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虽有1张编号为x送货单,不是郑有福确认的人员所签收,但该编号送货单与得利公司2002年3月1日向常江公司传真的订单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确认,常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均已交付给了得利公司。送货单中虽未注明产品单价,但得利公司在收到常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不仅未对单价提出异议,而且还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得利公司对常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已作出确认。得利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收到常江公司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拖欠不付,显有过错,故常江公司要求得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对货款以滚动方式结算,得利公司付款期限为90天内付款均无异议,而常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明,最后供货期为2002年7月10日,故常江公司计算利息的期限有误,予以调整。另外,常江公司提供的号码为x送货单在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作为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得利公司要求常江公司承担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其客户索赔的请求,因得利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得利公司应支付常江公司货款人民币439,258。90元及自2002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得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常江公司出示的2000年12月30日的对帐单只能证明当时的欠款数字,后来双方一直在滚动供货和付款;2、常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两张编号分别为x和x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不是郑有福确认的人员签收,不予认可;3、常江公司送货多次延误,应按双方约定的罚款进行处罚。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得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5,884.95元(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扣除两笔货款人民币42,678元及常江公司迟延交货的罚款人民币20,695。95元)。

常江公司答辩称,1、对帐单是根据增值税发票计算出的,是真实的;2、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订单可相互印证;3、常江公司不存在延误交货的情况。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常江公司为主张债权成立,提供了对帐单、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订单及送货单。对帐单可证明截止2000年12月30日得利公司的欠款数额,增值税发票、订单和送货单可证明其后常江公司又向得利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823,411。50元的货物。现得利公司对其中两笔货款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相应货物。经本院核对,上述有异议的两张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和订单均能一一对应,因得利公司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和订单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张送货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得利公司认为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该两笔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得利公司另提出因常江公司迟延交货需支付罚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得利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上述主张,现在二审中提出,已超出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8。88元,由上诉人得利塑胶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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