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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左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民初字第605号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2003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58岁,汉族,教师,住(略)。系王某甲祖父。

委托代理人周聪平,永新县司法局禾川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左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周聪平,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6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王某甲被被告左某某家的狗咬伤鼻子等部位,被告左某某作为狗的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90元、交通费84元等损失。

被告左某某辩称,2006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屋里没有人,原告是否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被告不知道。原告伤后的第二天,被告作为邻居到医院探望过,并交给原告的祖父王某丙200元。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才使原告受伤,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份调查笔录及一份左某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家的狗咬的;2、永新县人民医院对王某甲的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伤害为狗咬伤;3、原告治疗的医药费发票等票据,用以证明其治疗费用为1269.90元、交通费为84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左某某对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提到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的内容值得怀疑。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甲家与被告左某某系同村邻居,小孩平常有串门玩耍。最近,被告家的母狗生下狗崽,被告将母狗及狗崽放在自家厅堂角落饲养。2006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上山采茶子,屋内没人。原告的祖父王某丙准备带原告去做事,在王某丙锁门之际,原告王某甲又去被告家玩耍,一会儿,原告回家告诉爷爷王某丙,他被左某某家的狗咬了鼻子。王某丙抱上原告跑到被告家,未看到被告,便背上原告到永新县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之后,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某甲左某为狗咬伤,左某孔裂伤,右上臂裂伤(狗咬伤)。2006年10月22日,被告左某某到永新县人民医院探望原告时,给付王某丙医药费200元。原告于2006年10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269.90元、交通费84元。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家玩耍时,被被告左某某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方已举证证实,并为此用去医疗费1269.90元、交通费84元。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左某某饲养家畜未用栏或棚圈养,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纵观本案,不存在被告法定的免责事由,不予支持。作为原告王某甲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原告被狗咬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部分责任。原告方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完全采信。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左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1269.90元、交通费84元,合计1353.90元,考虑本案的实情,酌定被告按1353.90×55%=744.65元予以赔偿,核减诉前给付的200元,被告尚应赔付54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等544.65元(不含诉前给付的200元),限被告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晓程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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