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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中年,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威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陆某某至爱威亚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期限为2005年8月11日至2006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06年10月27日,因爱威亚公司将工作所在地搬迁至江苏省吴江市,陆某某停止工作。2006年11月9日,陆某某因要求爱威亚公司以缴费基数为人民币1,000元至3,800元标准补缴1997年8月至2001年12月及2002年1月至2006年10月少缴的社会保险费而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裁决:1、爱威亚公司应为陆某某补缴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480元;2、陆某某应将个人承担部分1,370元交于爱威亚公司;3、陆某某要求爱威亚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8月至2002年2月和2003年5月至2006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爱威亚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不为陆某某补缴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

在一审审理中,陆某某陈述爱威亚公司系张家港市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爱威亚公司系张家港市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成立,在陆某某为爱威亚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爱威亚公司应为陆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争议的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期间,爱威亚公司未为陆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爱威亚公司应按缴费基数1,000元为陆某某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爱威亚公司主张陆某某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陆某某补缴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48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1,370元,此款由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于上海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判决后,爱威亚公司不服,上诉称:陆某某系2003年5月进入爱威亚公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爱威亚公司应当为陆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应从2003年5月开始;陆某某认为其从2002年3月已进张家港市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但至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支持爱威亚公司的诉请。

陆某某则辩称:自己是爱威亚公司的老职工,在爱威亚公司工作多年,故爱威亚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自己愿意服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在爱威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某号厂房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爱威亚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工商注册成立于上海市青浦区,后爱威亚公司于2003年5月始为陆某某缴纳上海市X镇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的责任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陆某某进入爱威亚公司工作的时间存在争议,陆某某作为劳动者虽然仅能提供其与爱威亚公司2005年8月11日至2006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但因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在此之前陆某某已进入爱威亚公司工作,故爱威亚公司确实存在不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交与职工的情况,现爱威亚公司上诉主张陆某某系2003年5月进入爱威亚公司工作,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因陆某某在与爱威亚公司的多次纠纷中(包括仲裁争议),均一致主张其于1997年即进入公司工作,而爱威亚公司又确实存在系张家港市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成立的情况,故结合双方在本案及其他诉讼中的陈述等情况,可以认定爱威亚公司负有为陆某某补缴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爱威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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