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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小敏与永新县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民初字第290号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阳小敏,女,1967年8月生,汉族,职工,住永新县X镇X路X巷。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清龙,系原告欧阳小敏父亲。

被告永新县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系该公司干部,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锦华,永新县司法局禾川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小敏与被告永新县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明、欧阳清龙,被告永新县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刘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小敏诉称,1993年原告经永新县劳动人事局批准招收为集体工,安置在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工作,成为该公司职工,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当时的政策,企业鼓励职工停薪留职,为此,原告也与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一直在外打工。2002年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但未通知原告,也未将原告纳入该公司改制职工的范畴,剥夺了原告作为该公司职工应当享有的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改制应获得的补偿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新县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辩称,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实行的是产权制度改制,该公司并未被注销,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只是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行政管理部门,并未接收该公司。该公司的资产与业务仍由该公司管理与经营,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因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当时只是在县领导的要求下,寄挂于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原告没到该公司上过班,也未办停薪留职手续,根本未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所以谈不上补偿问题。再说该公司于2001年下半年实施改制,当时对外张贴了公告,并在永新县电视台播放,时至原告申请补偿仲裁之时已逾五年之久,从诉讼时效来说也依法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29日,欧阳小敏之父欧阳清龙书面向永新县商业局、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提交一份《申请吸收一名大集体工的报告》,同年10月30日,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行政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接收欧阳清龙女儿欧阳小敏为大集体工。11月10日原告填写《大集体工人员政审表》,11月14日,经村、镇分别在政审表上签署“同意招工”和“同意应招”意见后,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在单位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接收”。12月3日原永新县商业局在主管部门意见栏内签署“同意公司意见”。1993年2月11日,永新县劳动人事局在核定部门意见栏内签署“同意招收为集体工”。同日,永新县劳动人事局向永新县商业局开具介绍信,介绍信载明:经研究决定,同意招收欧阳小敏同志到你处工作,现介绍前来请予安排,其工资按有关规定评定发给。并在附名单备注栏内注明“安饮食公司”。随后,原告持永新县商业局介绍信到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报到,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龙国柱接收了原告的工作介绍信。因当时国营商业企业不景气,公司未安排原告具体工作岗位,于是原告向公司提出外出务工,公司领导也未提出不同意见。2001年6月,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产权暨职工身份“双转换”,改革实施方案出台。该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载明“一次性就业安置费3000元/人”,第(2)项载明“按职工有效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一个月档案工资(职工档案工资高于400元,按档案工资计算月工资,低于400元,按400元计算)。”方案第五条规定:改制截止期为2001年10月30日,工龄计算到截止日期。方案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载明:“凡停薪留职和部分现未上岗的职工,包括企业已办理内部退养人员,已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都以出勤计算”。第(3)项载明:“在岗大集体工在公司与全民工混岗使用期间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分岗使用期间按实际工作年限两年折算一年。”改制工作于2002年8月结束,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二人留守,公司属下的鑫永宾馆未作处理,其所产生的收益作留守人员的开支及处理原饮食服务公司事务的所有支出均由永新县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开支报销。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留守人员对其所剩资产无处分和支配权。

2007年5月,原告得知原饮食服务公司已由被告永新县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接管,却没有接到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置换身份,遂向永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置换职工身份基数款3000元和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月25日,永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提出的请求。6月8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申请吸收一名大集体工的报告》、《大集体工人员政审表》、《工作介绍信》、《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产权暨职工身份“双转换”改革实施方案》、《仲裁裁决书》,原饮食服务公司经理的书面《关于欧阳小敏安排到原饮食服务公司工作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正当程序向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申请,经该公司行政会议研究同意接收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再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定后,安排到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可见,原告与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于该公司的大集体职工。原告报到后,鉴于当时该公司不景气,公司领导又未安排具体岗位,原告外出务工也未提出不同意见。2001年6月,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时,未将原告列入其中,在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对原告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的情况下,原告与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该公司未将原告纳入改制范围是错误的。2002年8月改制完毕后,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剩余资产管理与使用,已由被告永新县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决定与审批,即实际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资产支配权已由被告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方案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只能依该改制方案确定的置换职工身份就业安置费和职工有效工作年限的标准予以补偿4600元。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确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保护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劝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在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前或者改制中,还是在改制后从未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只是在得知原永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已改制完毕,资产处置权已由被告接管后,遂于2007年5月向永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新县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欧阳小敏置换职工身份就业安置费3000元和有效工作年限补偿费1600元,合计4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永新县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成

审判员贺晓红

审判员周金喜

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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