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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与吴某林(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谎称要与被害人季某某做水产生意,并以此为诱饵骗取其信任后,再假借让季某某代为购买拖把头为名,诱骗季某某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购进拖把头1600只。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与吴某林经事先预谋,谎称要与被害人孙某某做拖把头生意,并以高价收购为诱饵骗取其信任后,诱骗孙某某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购进拖把头1600只。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沪辰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了被害人季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部分物品清单,有关部门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加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蒋某对起诉第一节事实有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蒋某系从犯,其有坦白和揭发同案犯的事实,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与吴某林(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谎称与被害人季某某做水产业务,并以此为诱饵骗取其信任,后再假借让季某某代为购买拖把头为名,诱骗季某某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购进“雪花牌”拖把头1600只。随后各自分得赃款化用。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与吴某林又经预谋,谎称与被害人孙某某做拖把头业务,并以高价收购为诱饵骗取其信任,后诱骗孙某某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购进“雪花牌”拖把头1600只。随后各自分得赃款化用。

2010年3月10日下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沪辰宾馆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等人抓获归案,并查获了部分赃款22,600元,分别发还了被害人季某某、孙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等人以与其做生意、要求代购拖把头为名,骗取其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等人,谎称与其做生意,并以高价收购为名,骗取其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

3、证人俞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季某某被他人以和其做水产生意、要求其代购拖把头为名,被骗走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3月11日,从三名被告人处扣押到共计人民币22,600元,并于次日发还两被害人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雪花牌”拖把头单价仅为人民币1.8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3月10日下午,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互相作用,所得赃款均相等,彼此之间不宜分主、从犯,故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蒋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罪行,并分别退出了部分赃款,当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蒋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条件,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不宜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尚未退赔的赃款,继续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沈敏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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