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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船舶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24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子彬,广东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荣),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如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平独任审判。因梁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7月18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8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子彬,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如建,原告申请的证人郭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5日向郭仲文购买了1台挖泥机(或称水上挖泥船)和6艘运泥船,并于当天向郭仲文支付了购船款,郭仲文也将船舶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取得上述船舶的所有权。但第三人梁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2)番法执字第X号案件时,错认为上述水上挖泥船和其中3艘运泥船为被告李某乙所有,造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在中山市X镇X村对该艘水上挖泥船和3艘运泥船予以查封。请求法院确认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中山市X镇X村查封的1艘水上挖泥船和3艘运泥船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2、郭仲文出具的收据;3、镇南涌清淤工程接包协议;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通知;5、麦添出具的证明;6、照片2张;7、合伙协议书。

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供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予以确认,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梁某某述称:原告对本案船舶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和被告存在串谋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2、梁某某出具的证明书。

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2003年6月13日、9月28日的执行笔录各1份;2、查封笔录和查封财产清单各1份;3、执行听证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梁某某和本案被告李某乙因民事纠纷,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1)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因李某乙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付款义务,梁某某申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02)番法执字第X号)。2003年6月13日,梁某某和李某乙在接受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调查时,李某乙称:李某乙与郭仲文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所有设备都是李某乙的,2000年12月梁某某开走的两艘运泥船也是李某乙的。梁某某则称该2艘运泥船是郭仲文的,不是李某乙的,是梁某某向郭仲文借用的。2003年9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召集梁某某和李某乙到庭对李某乙的财产进行调查时,李某乙称:梁某某关于其从郭仲文那里拖走的船舶与李某乙无关的说法,不符合事实;郭仲文与李某乙是合伙人,除1台挖泥机是郭仲文和李某乙共同出资购买外,其余船舶、设备都是李某乙出资购买的。2004年12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船舶属于被告李某乙所有为由,在中山市X镇X村查封了1艘水上挖泥船和3艘运泥船。当时的船舶看管人麦添称,上述船舶是由李某乙让其暂时照看。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庭审中称,李某甲请李某乙对上述船舶正在施工的工程进行管理,故麦添由被告聘请照看船舶,李某乙与上述船舶没有关系。经查,上述船舶均没有进行船舶登记,没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其它证书,亦没有船舶名称。

上述船舶被查封后,本案原告李某甲作为案外人以上述4船舶属于其所有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4日举行的执行听证会上,被告李某乙称被法院查封的4艘船舶是郭仲文卖给李某甲的,属李某甲所有,其在2003年9月28日之所以向法院陈述上述船舶属自己所有,是因为梁某某逼债厉害,考虑到李某甲是其大哥,即使欠李某甲的钱,兄弟间容易商量。李某乙在本案庭审中亦称其2003年9月28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为虚假陈述。

2005年3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李某甲:因该院2004年12月29日对船舶进行查封时看管人麦添认为上述查封的船舶为被执行人李某乙所有,2003年9月28日该院对被执行人李某乙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时,李某乙承认郭仲文与李某乙是合伙人,除1台挖泥机是郭仲文和李某乙共同出资购买外,其余船舶、设备都是李某乙出资购买的,而李某乙在2005年3月4日的执行听证中却又否认被查封的船舶为其所有,而是属于案外人李某甲所有,申请执行人梁某某则认为上述财产确为李某乙所有。综上,案外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与该院调查的证据相互矛盾,该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应以该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做出处理,但鉴于双方均不能出示上述船舶的有效证件,故案外人李某甲如认为上述船舶确为其所有,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并应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立案的资料递交该院,逾期不起诉的,该院将依法定程序继续处理上述被查封财产。原告李某甲收到该通知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据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是亲兄弟关系,郭仲文则是李某甲和李某乙兄弟的远房妹夫。

原告李某甲提供1份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村第一生产队村民郭仲文出售1台水上挖掘机和6艘机动运泥船给李某甲使用。原告李某甲称该证明是郭仲文向该村民委员会要求开具的。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明没有异议。第三人梁某某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证明船舶所有权关系,且该证明也无法证实所涉船舶是否是本案查封的船舶。第三人梁某某提供了1份由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7月26日开具的证明,该证明称郭仲文于2005年1月17日要求该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只是按郭仲文的意思出具的证明,该村民委员会不知道该批设备的所有权关系和买卖关系,并不作任何证明。原告李某甲认为该村民委员会提供两份内容相反的证明,应以前1份证明为准。本审判员认为,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民委员会2005年7月26日开具的证明已对其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做出说明,并证实该村民委员会不知道本案所涉船舶的所有权关系和买卖关系,即否定了其1月17日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该村民委员会1月17日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船舶买卖和所有权关系的事实。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封的4艘船舶为其所有,还提供了1份收据、1份镇南涌清淤工程接包协议和1份合伙协议书。该份由郭仲文签字的收据载明,郭仲文于2002年4月5日收到李某甲1台水上挖掘机和6艘运泥船共计工程机械款人民币210,000元。原告李某甲和证人郭仲文确认,收据的内容由李某甲书写,由郭仲文签字。被告李某乙对该收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梁某某认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郭仲文在庭审中作证称,上述船舶是其向他人购买,后李某乙支付部分船款,与李某乙合伙经营,船舶由2人各占一半,共同所有。后因李某乙欠郭仲文的钱,上述船舶由转由郭仲文单独所有,后来郭仲文将上述船舶卖给了李某甲。但郭仲文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合伙协议书载明,该协议书由李某甲和徐荣于2004年5月27日签订,约定位于中山市X镇兆隆管理区X镇南涌清淤工程由李某甲和徐荣合伙进行施工,徐荣负责签订合同,其他如设备、人员管理、资金投入由李某甲负责。一切费用在工程结算时扣除,亏赚由双方平分。镇南涌清淤工程接包协议则载明,该协议由徐荣和名为吴润林的人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约定由吴润林将镇南涌挖泥清淤搬运工作发包给徐荣接包,工程款为人民币68,000元。被告对上述两协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则对该两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确认船舶所有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本案争议的船舶是没有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没有船舶名称和任何船舶证书的船舶,故原告李某甲不能通过船舶登记来证明其取得或拥有本案争议船舶的所有权和对抗其他第三人。原告主张本案争议船舶的所有权,必须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1艘水上挖泥船(或称水上挖泥机)和3艘运泥船,被告李某乙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年9月28日对其进行财产调查时,承认其与郭仲文原是合伙人,上述船舶为其所有。但上述船舶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为李某乙的财产查封后,被告李某乙又否认上述船舶为其所有,提出应属于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亦主张上述船舶为其所有。因本案上述船舶的所有权争议,直接影响到第三人梁某某对船舶的利益,因此,对被告相互矛盾的陈述和原告对上述船舶所有权的主张,应根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取得本案争议的上述船舶的所有权,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因已被该村民委员会7月26日另行出具的证明所否定,故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和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由吴润林与徐荣签订的镇南涌清淤工程接包协议和由原告李某甲与徐荣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李某甲提供有关船舶等设备与徐荣合伙承包镇南涌挖泥清淤搬运工程,并不能证明李某甲提供的船舶,或者本案争议的船舶为李某甲所有。原告自称本案船舶由其向郭仲文购买所得,并提供了由郭仲文签名的收到船舶价款的收据。郭仲文也在庭审中作证称,本案船舶由其购买,曾为其与李某乙共同所有,后因李某乙欠其钱,转由郭仲文单独所有,最后其又将船舶卖给了李某甲。但因郭仲文对上述船舶的取得、由郭仲文和李某乙共同所有和后转由郭仲文单独所有等事实,郭仲文和被告李某乙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甲和李某乙为亲兄弟,而郭仲文为李某甲和李某乙远房妹夫,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郭仲文的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被告李某乙曾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承认本案争议的上述船舶为其所有,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上述船舶为其所有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和证人郭仲文均没有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根据上述郭仲文签名的收据和郭仲文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被告李某乙于2003年9月28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本案船舶为其所有的陈述和证明本案争议的船舶属于原告李某甲所有。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1艘水上挖泥船和3艘运泥船属于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请求确认上述船舶为其所有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元平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莫菲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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