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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某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系刘某之父刘某遗留的私房,权利人登记为刘某,全幢共两层,建筑面积登记为27.0平方米。刘某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一户,在册人口六人,分别为户主刘某、妻张某某、子刘某、儿媳王某某、孙子刘某、孙女黄某某。2007年9月29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屋实施拆迁。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0,657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刘某户。因拆迁人与刘某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于2009年11月1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刘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的房价告知单、会议通知,并于同年11月5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闸北房管局于同年11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刘某户。该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刘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中兴路X弄某号,迁至临夏路X弄某号X室、古楼公路X弄某号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282.42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X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刘某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刘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另查明,本市X路甲号、乙号房屋不属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负责人为刘某的安帮万通生活用品维修服务社,登记地址为中兴路甲号。原审中,刘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不服拆许字(2007)第X号、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同时要求闸北房管局赔偿三套房屋使用权的损失。

原审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刘某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局在收到裁决申请后,向刘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的房价告知单、会议通知等材料,并召集拆迁实施公司与刘某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拆迁中,拆迁人向刘某户提供三处房源供其选择,符合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以被拆房屋登记信息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规定。被拆房屋的原始设计并非为非居住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亦非单位,之后亦未被批准改变用途,该址亦未登记有工商执照,故被拆房屋不属非居住用房。闸北房管局根据闸府规范[2006]X号文件规定的被拆房屋所在地区的居住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以建筑面积27.0平方米、每平方米10,657元及房屋使用人等因素计算,刘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750,354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该局裁决补偿安置刘某户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刘某户应得的补偿标准,裁决内容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要求闸北房管局赔偿其被拆房屋使用权的损失之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另,综合刘某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刘某本次诉讼的主要缘由是对拆迁裁决不服,故对刘某提出的该项诉请主张进行审理,至于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父刘某应当作为应安置人口计入;被拆迁房屋属于商业用房,被上诉人将之作为居住房屋进行安置不当;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租赁使用的本市X路甲号、乙号房屋一并进行安置。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拆迁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系针对中兴路X弄某号房屋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不涉及另外两套房屋。上诉人之父在拆迁许可核发之前已经去世,故不应计入安置人口。上诉人在2001年11月1日之前并未领取到营业地址为中兴路X弄某号房屋的营业执照,故被拆迁房屋不属非居住房屋。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在裁决主文的第二条中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写反了,应当为申请人即原审第三人支付被申请人即刘某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282.42元。被上诉人请求自行对该笔误予以更正,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的房价告知单、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被上诉人2009年11月5日调查笔录、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三份、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三张、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中兴路X弄某号刘某户的户籍资料、拆迁实施公司与刘某户的2份谈话记录及2009年10月16日登载在解放日报上的公告、拆迁实施公司开具给刘某户的3份看房单、拆迁实施公司与其他两家单位签订的动迁房源调拨使用协议及北广场三期基地“江桥[富友嘉园]”裁决房源清单、住房分(2007)046-X号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闸动房调(2009)X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沪房地松字(2000)第x号房地产权证、古楼公路X弄某号X室房屋及临夏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房价告知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刘某户可得到货币补偿款人民币750,354元;两套裁决安置房屋(临夏路X弄某号X室、古楼公路X弄某号X室)总价为人民币748,071.58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房屋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召开了调解审理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刘某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值等核定准确。被上诉人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刘某户,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主文第2条“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282.42元”中,“被申请人”和“申请人”颠倒,应为申请人即原审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即刘某等支付房屋差价款2,282.42元。因该差错出现在裁决主文,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业已经行政复议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要求自行更正无据。因被诉房屋拆迁主文有误,故该房屋拆迁裁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当及时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上诉人之父刘某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前已经去世,上诉人要求将其父计入应安置人口无据。上诉人未能提供中兴路X弄某号房屋属于非居住房屋的有效证明,故其要求按照非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房屋拆迁裁决仅针对中兴路X弄某号房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中兴路甲号、乙号房屋一并进行安置缺乏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三套房屋使用权的损失,因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针对中兴路X弄某号房屋,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损失以及损失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故本院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赔偿三套房屋使用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陈树森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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