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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曾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在顺德区X村X组玩耍时,跌入了紧邻西滘路X号房屋一个没有防护与警示的石灰坑,被告是该石灰坑实际使用人。原告于200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x.27元,原审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40%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医药费x.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住院治疗,同年8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经过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五级伤残,佛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预计后继医疗费为4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曾某甲和被告梁某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前经原审法院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确定了被告原承担原告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该按照40%的赔偿比例承担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40%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936元、残疾赔偿金x.98元和后继医疗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只提供了其父亲每月1200元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其母亲的工资证明,故其母亲护理可以参照当地护工每天30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根据上述标准可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该请求过高,超出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由于受害人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所以可以减轻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总额为x.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某甲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合计x。98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40元。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其结果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首先,被上诉人的此次鉴定属于私人委托鉴定,其公信力值得怀疑;其次,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在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中均未有反映;再次,根据上诉人所了解,被上诉人受伤后经治疗,现在已能自由行走,根本不符合五级伤残的情况,其也反映出原审采纳的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残疾情况进行重新评定。二、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认为赔偿的前提必须是损失的存在。本案原审单凭被上诉人出示的一份来历不明的医院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民法公平原则和损害补偿原则背道而驰。首先,后续治疗是否发生,或者说是否有必要发生,这是不确定的;其次,后续治疗费假设有必要发生,其费用是否一定能达到证明所言数额,也是不确定的。三、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显示公平的。本案被上诉人之所以掉进石灰池,并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完全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造成的,而且生效判决已确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既然主要过失在被上诉人,其精神痛苦的主要来源也是被上诉一方,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不公平的。尽管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受到伤害值得同情,但同情不能建立于牺牲法律公平性的基础之上。综上,向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以重新评定结果计算;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有详细的规定,顺德区人民法院也有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15日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不举证、不申请鉴定、不领取判决书,原审判决书中已提到。说明上诉人无视法律,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是合法的。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提出是10万元,而原审判决只赔偿8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太少。上诉人提到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个方面,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尽管被上诉人提供的广东南粤法医鉴定所南粤司鉴[2004]临鉴字第(1225)号司法鉴定书属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等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报告不应采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亦不予接受。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尽管被上诉人现已出院,但根据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仍需后续治疗,估计费用x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将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上诉人尚处于幼年,遭遇如此重伤,残疾的痛苦必将伴随其一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上诉人负担能力等绪多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梁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粱某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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