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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肖某戊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7-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上刑初字第16号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租住在章贡区杉木树下X号。1983年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8月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2月14日被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何某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租住在章贡区X路X号。系被告人李某甲胞弟。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2月13日被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14日被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丁、吴某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戊,又名肖某元,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8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减刑后于199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2月14日被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犯盗窃罪、肖某戊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廖某某、何某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丁,被告人肖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经事先策划、踩点,于2007年元月21日晚驾驶着李某甲的赣x微型小货车窜至上犹县X镇,当晚经再次踩点确认后,于次日凌晨窜至沿河路“中国移动通信沿河合作厅”,使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撬窗入室盗得手机135部、手机卡33张,其中加加卡11张,逃离现场后三被告人将赃物藏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略)杉木树下X号的租住房内。尔后被告人李某甲将51部手机、被告人李某丙将17部手机以200元至300元的价格,陆陆续续卖给赣州市内摆地摊的小商贩。2007年2月6日至12日,被告人肖某戊分三次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拿10部手机,并转手以3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同村X村民肖某某、肖某己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的手机67部、手机卡33张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135部手机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肖某戊销赃的1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828元。被盗的11张加加卡价值人民币550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丙还具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肖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以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廖某某、何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但手机的估价偏高,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李某甲由串供、翻供到如实供述,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在案发之前没有到上犹参与踩点,要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肖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许某某提议盗窃,许某某事前没有参与踩点和策划,当晚才参与踩点,许某某没有准备作案工具,没有撬防盗网,没有占有赃物及分得赃款,是从犯;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家里有老有小,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事先不知道李某甲的手机是赃物,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家里有老有小,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丙出差经过上犹,回来对被告人李某甲说上犹有个手机店的手机还好。7月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来到被害人刘某庚、骆某某合伙开办的上犹县X路中国移动通信沿河合作厅进行踩点。2007年元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三人来到该手机店进一步踩点。2007年元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携带扳手、套筒、螺丝刀、钢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乘坐李某甲的赣x黑豹微型小货车窜至上犹县X镇,当晚经现场踩点确认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某至该手机店后窗,由被告人李某甲先使用作案工具撬开后窗的防盗网,被告人李某丙撬开窗户上的铁皮,三被告人先后进入室内,将放在阁楼楼梯边上抽屉里的手机135部、手机上户卡22张、加加卡11张盗走。尔后三被告人将赃物藏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略)杉木树下X号的租住房内。被告人李某甲将51部手机、被告人李某丙将17部手机以200元至500元的价格,陆续卖给了赣州市的小商贩。2007年2月6日至12日,被告人肖某戊分三次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拿10部手机,转手将7部手机以3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同村X村民肖某某、肖某己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手机67部(价值人民币x元)、手机上户卡22张、加加卡11张,一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庚、骆某某。经鉴定:被盗的135部手机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肖某戊销赃的1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8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庚、骆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两人合伙开办的上犹移动合作营业厅于2007年1月21日晚至22日晨被盗,被盗新手机有135部,手机卡33张,其中加加卡11张,每张充值50元,普通上户卡22张,被盗现金3455元及缴费票据,其保存有102部手机的进货单,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约13万余元。

2、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了其与其父亲刘某庚2007年元月21日晚住在手机店里,当晚放在店里抽屉上的手机、加加卡、上户卡及现金被盗。

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2月底的一天,其弟李某甲提着5部手机来到其店里,叫其帮忙卖,第二天,其退回3部手机给李某甲。证人何某癸的证言印证了这一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元月,其前夫李某甲给了其4部新手机,有个外号叫“猪头”的来其前夫住处拿走过一些手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丙也拿过一些手机。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相片证明了周某某能够从众多的相片中辨认出肖某戊就是来其前夫住处拿手机外号叫“猪头”的人。

5、证人肖某某、肖某某、钟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7年2月以300到400元的价格分别从肖某戊处购得一部无销售发票、无包装、无备用电池、无充电器的新手机。

6、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2月,其以500元及350元的价格从肖某戊处买了2部没有包装的新手机。

7、上犹县公案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貌及作案工具、赃物的特征。

8、上犹县公安局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小型汽车、小手电、螺丝刀、扳手、套筒、手套等作案工具、扣押手机57部、加加卡11张、普通上户卡22张,从李某丙处扣押手机3部,肖某戊处3部、李某壬处2部,从肖某己等6人处扣押手机7部,公安机关将相关手机、手机卡发还给了被害人。

9、被盗物品清单,证明了被盗物品的基本情况。

10、作案工具赣x黑豹微型小货车一辆、扳手、套筒、小手电、螺丝刀、手套等,证明了三被告人盗窃作案时所乘车辆及盗撬窗户所使用工具的特征。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相片证明了辨认人许某某能够从众多的工具中辨认出作案时所使用的螺丝刀、扳手、套筒等作案工具。

11、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其结论证明了在李某甲的赣x小货车工具箱上的螺丝刀上的白色附着物和在刘某庚被盗手机店窗户的撬压痕处的石灰属同一类的轻质碳酸钙;在刘某庚被盗手机店窗户防盗网上提取的白色纤维和在李某甲的赣x小货车工具箱上的棉纱手套属同一类棉纤维。赣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工具痕迹鉴定书》一份,其结论证明了案发现场提取的撬压痕迹是送检的螺丝刀所遗留的。

12、上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其结论证明了被盗的135部手机价值人民币x元,肖某戊销赃的1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828元。

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肖某戊曾因犯罪被判刑、减刑及释放的时间等情况。

1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肖某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指控被盗的加加卡11张价值人民币550元的事实,因只有被害人刘某庚、骆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仅供认盗取电话卡的数量,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明电话卡价值的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许某某案发前没有参与踩点,与被告人许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肖某戊辩称其事先不知道李某甲给其的手机是赃物。经查,肖某戊与李某甲两人在劳改时就认识,交往多年,肖某戊从李某甲处拿手机时已经知道那些手机是无包装、无充电器、无销售发票、无备用电池、无合格证及说明书的裸机,为贪图便宜,赚取差价,肖某戊主动为其代销,足以证明被告人肖某戊知道那些手机是来源不明的赃物,被告人肖某戊辩称其不明知是赃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戊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赃物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某不是盗窃的提议者,未参与策划,仅准备自用的手套,未准备其他作案工具,未参与盗撬防盗网,又未参与销售赃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肖某丁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肖某戊均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许某某、肖某戊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戊销售的赃物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又可酌情对被告人肖某戊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盗窃作案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未追回的被盗手机68部价值人民币x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退赔并返还被害人。

为打击盗窃、销售赃物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肖某戊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五、作案工具赣x号黑豹小货车一辆,小手电、扳手、套筒、螺丝刀各一把,手套一双,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许某某退赔未追回的68部手机价款计人民币x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庚、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彭修烨

审判员赖道文

审判员曾祥盛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幸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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