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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恒通生物工程公司与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上海细胞生物学研究所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恒通生物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柠溪工业区a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史某某,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西护弄X号X号楼Xb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晓风,北京市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细胞生物学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恒通生物工程公司(原名珠某经济特区恒通生物工程制药公司,2002年6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上诉人现用名,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史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晓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细胞生物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细胞所)的委托代理人孙融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4日,细胞所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l992年9月20日,其与恒通公司签订了《关于“人生长素”生产技术的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恒通公司,细胞所向恒通公司转让的“人生长素”技术仅供恒通公司使用,并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扩散、转让。但恒通公司背着细胞所于1998年9月11日与海济公司签订了《人生长素(rhgh)生产合作协议书》和《设备及rhgh工程菌种转让合同》,对细胞所的“人生长素”技术进行了扩散、转让和泄密。细胞所遂要求法院判令恒通公司与海济公司停止侵权,并确认恒通公司与海济公司签订的《人生长素(rhgh)生产合作协议书》和《设备及rhgh工程菌种转让合同》无效。诉讼中,恒通公司与海济公司均委托了上海市协华律师事务所的吴震远律师代理诉讼,其中恒通公司授予吴震远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撤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有关文书,转委托权等。”2000年6月8日,三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细胞所同意将1992年9月20日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关于“人生长素”生产技术的转让合同》中有关“人生长素”技术的知识产权使用权转予海济公司;二、海济公司接受“人生长素”项目,并提供开发资金,在其厂房内生产、报批,但不得将该技术向第三方再转让、泄密和作任何形式的合作;三、细胞所与海济公司另行签订“人生长素合作协议”,海济公司保证细胞所在整个项目中享有20%的股权;四、海济公司同意在2000年7月31日前向细胞所支付技术咨询费30万元;五、恒通公司对原先拥有的“人生长素”技术使用权转移,包括《新药证书》在内,今后恒通公司对该技术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并保证《新药证书》尽快向海济公司移交。该调解协议由细胞所和海济公司盖章确认,恒通医药公司方由吴震远律师签字。之后,三方当事人又订立了一份调解协议,内容除删除前一调解协议的第五条之外,其余部分与前一调解协议相同。该调解协议三方均盖章确认。同时,恒通公司又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细胞所1992年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关于“人生长素”生产技术的转让合同》,1998年7月、9月恒通公司与海济公司签订的《设备及rhgh工程菌种转让合同》和《人生长素(rhgh)生产合作协议书》,该转让协议希望能得到细胞所的谅解和同意。待上述《设备及rhgh工程菌种转让合同》签订两年后的60天内,恒通公司未归还海济公司转让款,恒通公司对《设备及rhgh工程菌种转让合同》的标的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人生长素(rhgh)生产合作协议书》及1992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人生长素”生产技术的转让合同》的执行一并终止。上述调解协议及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亦为2000年6月8日。同年6月29日,细胞所以已与恒通公司和海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庭审中,海济公司称没有收到过原告归还的转让款,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调解协议的性质是一份案外和解协议。原告要求宣告系争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有两条:一是当时在调解协议上代表原告签字的吴震远律师超越了代理权限,二是两被告恶意串通背着原告签订了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针对第一条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能否成立应当结合本案的事实作出判断,首先,原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中授予吴震远律师的代理权限中有自行和解的权项;其次,细胞所因与本案原告和海济公司达成系争调解协议提出撤诉,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后,原告应当知道吴震远律师代理原告签字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原告至向本院起诉在长达1年零4个多月的时间里并未作过否认表示,故依法应视为原告已同意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第三,在系争调解协议签订之后,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又订立了一份由三方盖章确认的调解协议,同时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结合两者的内容来看,与系争调解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原告对其放弃在“人生长素”项目上的一切权利设定了条件,即在原告与海济公司之间的《设备及rhgh工程菌种转让合同》签订两年后的60天内,原告未归还海济公司转让款。而事实上该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已同意放弃在“人生长素”项目上的一切权利,由此也印证了系争调解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宣告系争调解协议无效的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宣告系争调解协议无效的第二条理由,由于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系争的调解协议,吴震远律师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签字,没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的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二)系争调解协议与第二份调解协议落款日期相同,但内容有重大差别,系争调解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三)系争调解协议与同日签订的另一协议内容有重大差别,涉及经济利益达数千万元,其中必有真假,且不公平;(四)第二份调解协议和其附加约定的内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违反了诉讼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济公司和细胞所当庭答辩称:两位被上诉人未冒用过上诉人的名义,承诺书与第二份调解协议结合,即为第一份调解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由诉讼当事人授予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经审查,吴震远律师在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时,的确获得了包括自行和解在内的代理权限,其代理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没有超越其所获得的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震远代表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诉人提出的系争调解协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系争调解协议与同日签订的其它协议的有效性与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和内容有否区别无关。因协议是否有效,要视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的条件。现上诉人所述的上述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定无效合同的要件,故上诉人以该协议与第二份协议签订时间相同但内容不同为由要求宣告系争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认为系争调解协议与同日签订的另一协议内容有重大差别,涉及经济利益达数千万元,其中必有真假,且不公平。本院以为,同日签订的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均成立和生效,不存在真假和有无效问题。至于公平问题,此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显属公平问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显失公平是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而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要件。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若不使用撤销权则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故上诉人以系争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宣告其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经查本案当事人在同日签订的另一份协议和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并且经过了法庭质证,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可以将其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而且原审法院并未对此另一份协议和承诺书作出处理。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珠海恒通生物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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