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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于a、于b、于c、李a诉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于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张a。

法定代理人张a,系于a的母亲。

原告于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张a。

法定代理人张a,系于b的母亲。

原告于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李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于c。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男,住xx。

被告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陈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a,男,住xx。

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d,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于a、于b、于c、李a与被告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a,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10时19分许,被告的驾驶员辛a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吴中路西向东行驶至金汇路口处,遇前方绿灯由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逢于e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吴中路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擦,致于e倒地被货车左前轮碾压后当场死亡。2009年12月7日,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沪x车辆制动测试结论为合格。200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认定本起事故由辛a负全责。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75元、丧葬费19,751元、家属误工费7,056元、交通费3,552元、子女抚养费41,984元[(1年X20,992元/年+3年X20,992元/年)/2]、父母抚养费251,904元[(16年X20,992元/年+20年X20,992元/年)/3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51,082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各项费用,余款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的丧葬费数额变更为21,396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子女抚养费、于c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诉请的李a抚养费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家属误工费,同意按本市最低职工工资960元计算3人;交通费过高,第三人确认300元;对子女及父母抚养费,应按户籍属性,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被抚养人为多人的,赔偿数额不应高于全年的消费性支出;死亡赔偿金,亦应按户籍属性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张a与死者于e为夫妻关系,原告于a、于b为两人子女。原告于c、李a为死者于e的父母,两人生育子女三人。事发后,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收取死者于e的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费75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2009年12月27日,于e的遗体被火化。

于e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8月起于e租赁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居住。2008年7月,于e与A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8的7月至2011年7月。于e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原告张a、于c、李a的身份证明、xx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肇事车辆信息、车辆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凭证、缴纳综合保险记录、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张a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缴纳综合保险凭证、马a、王a的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驾驶员辛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辛a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元、丧葬费19,7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e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误工,该损失为合理。经审查原告主张发生误工的人数、期限以及误工人员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以及缴纳综合保险记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7,056元,酌情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以及家属奔丧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从合理性的角度考虑,酌定该损失为2,500元;死者于e在沪工作,现原告提供的于e的劳动合同、缴纳综合保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于e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实际居住本市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76,7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依抚养人即于e的收入来源等情况确认,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于e死亡时,原告于a、于b均未成年,原告于c、李a均已退休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现原告主张上述人员的生活费用,于法有据,但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本院在综合被抚养人各自的抚养年限、抚养人数等因素,酌定原告于a、于b、于c、李a的生活费为272,896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7,056元、交通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96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0,075元;超出限额部分818,963元,由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68,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于a、于b、于c、李a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损失60,075元;

二、被告上海A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于a、于b、于c、李a损失768,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5.41元,由原告负担504.15元,被告负担6,15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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