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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上刑初字第13号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86年4月因犯贪污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2年8月因犯伪造国家货币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4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元月22日被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与龚某桃(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于2000年10月份找到被害人吴某甲,虚构能从珠海购得制造假币的机器,邀被害人合伙购买机器制、贩假币,被害人吴某甲表示不敢参与制、贩假币,被告人龚某某又提出向被害人借钱购买制假币的机器,并许诺短期内将双倍归还被害人,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在赣州、上犹、遂川、吉安等地分五次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退赃x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龚某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是与龚某桃合伙骗吴某甲的,不能由其一人承担全部责任,骗得的钱一人一半,其分得x元,且已退赔了x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从(略)来到上犹县X乡被害人吴某甲家中,称其能从珠海购得制造假币的机器,生产的假币技术含量高,在社会上难以辨认,邀被害人吴某甲合伙购买该机器,被害人吴某甲表示不敢合伙,被告人龚某某又提出向被害人吴某甲借钱购买该机器,并许诺短期内将双倍归还给被害人吴某甲,还发誓不会骗人。被害人吴某甲信以为真,便答应借钱给被告人龚某某。一星期后,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甲,以要去珠海购买制假币机器为由,要被害人吴某甲送3万元钱到其住的赣州白云旅社,被害人吴某甲便叫其弟弟吴某乙将2.3万元送至赣州白云旅社,并交给了被告人龚某某。

2000年11月底,被告人龚某某以要增购美元、港币的纸张为由,要借被害人吴某甲8000元,被害人吴某甲在赣州市标准钟附近一家旅社付给被告人龚某某8000元。第二天,被告人龚某某下了珠海,一星期后打电话给吴某甲说珠海在严打,待后考虑运机器。

2000年12月21日,被告人龚某某以其全部资金已投入到购制假币机器中,生活困难,其要到珠海带些成品假钞回来兑换,解决眼前困难为由,要被害人吴某甲再借些钱,被害人吴某甲在上犹县城花园酒店付给了被告人龚某某1.2万元。之后,被告人龚某某在珠海打电话告诉吴某甲,说其村里的同族兄弟龚某桃知道他们做的事,龚某桃还胁迫说欲派人劫持其,其不敢运机器回来。

2000年底或2001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甲,要吴某甲再帮他筹备1.5万元。当天晚上被害人吴某甲在被告人龚某某家里将8000元给了被告人龚某某。被害人吴某甲为防不测,第二天便同被告人龚某某一同下珠海。在珠海,龚某桃打电话给龚某某称,又避开其去进货,赶快回来,否则砸龚某某家里的东西,到公安机关告发。吴某甲开始怀疑他们两人合伙在骗其。

2001年3月左右,被告人龚某某又虚构龚某桃为此事投入了2万元,现在要还龚某桃先期投入的资金8000元,还清后,便可以放心去珠海提货,要被害人吴某甲再借6000元,并承诺到珠海提成品假钞后,兑现的现金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吴某甲。半个月后,被害人吴某甲在吉安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的旅社,将6000元交给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当场又将该6000元交给了龚某桃。龚某桃收钱后答应第二天同他们一起去珠海提货。第二天,被告人龚某某与龚某桃商量后假装以珠海存货的多少等理由争吵不休,被害人吴某甲发觉上当受骗,便返回老家。

上述给付的现金均没有手续。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退回赃款x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龚某某五次骗取其人民币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金额为x元。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00年10月的一天,其哥哥吴某甲叫其带人民币2.3万元至赣州白云旅社交给其哥的朋友姓龚某。

3、龚某桃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0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与其商议,由其出面冒充老板向被害人吴某甲打电话:“货到了,你放心。”两天后,在吉安市康氏旅社,由吴某甲将6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当面将该6000元给了其的事实。

4、上犹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龚某某退赔的赃款x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甲的事实。

5、遂川县人民法院(86)遂法刑字第X号、(1992)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江西省洪都监狱狱证科的证明,证明了龚某某刑满释放的时间。

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分五次骗得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x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2000年底或2001年元宵节前后吴某甲送钱至龚某某家中的数额,被害人吴某甲称是1.2万元,被告人龚某某称是8000元,因无其它证据证实,根据证据采信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8000元。

对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系与龚某桃合谋骗取被害人吴某甲x元平分的意见。因被告人龚某桃不在案,无其他证据印证,所以无法确认,而两人是否合谋及平分所得并不影响对上述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参与骗取吴某甲财物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能购得制假币机器并短期内加倍归还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所犯罪行,退回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所提其他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元月22日起至2011年元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修烨

审判员赖道文

审判员幸雅清

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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