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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曹某某、第三人崔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忠文,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利娜,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

法定监护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

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

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某丁。

上诉人万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万某某与崔某甲、曹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万某某以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崔某甲、曹某某所有的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崔某甲、曹某某应于2005年5月15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万某某进行验收交接。当日,崔某甲、曹某某在收到万某某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的收据上签名,同年5月17日,崔某甲、曹某某又在收到万某某支付购房款150,000元、50,000元的两张收据上分别签名,上述收据内容均系格式印刷,内容由万某某填写。同日,万某某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因崔某甲、曹某某未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万某某,万某某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某甲、曹某某、崔某乙、崔某丙迁出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

2007年6月19日,崔某乙、崔某丙作为原告,以对系争房屋由公房转为产权房不知情,利益受到侵犯为由,起诉崔某甲、曹某某、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要求判令崔某甲、曹某某、崔某乙、崔某丙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应恢复至公有住房性质。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追加崔某丁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内有崔某乙、崔某丙、崔某甲、曹某某四人户籍,原承租人为崔某甲。2005年4月,崔某丁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承租人、受配人、成年同住人处分别以“崔某乙、崔某丙、崔某甲、曹某某”的名义签名,并刻制四人私章在该协议书中盖章,之后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崔某甲、曹某某成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4月26日,万某某通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购入系争房屋,同年5月17日,万某某成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据此,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崔某甲、成年同住人崔某乙、崔某丙、曹某某均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签名、盖章,崔某甲、曹某某也未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盖章,上述行为均由崔某丁实施,而崔某丁并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或成年同住人,也未接受崔某乙、崔某丙或崔某甲、曹某某的委托,故上述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崔某丁以崔某甲、曹某某名义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对崔某乙、崔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业已生效。

现万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崔某甲、曹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向其支付上述房屋自200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使用金。

基于上述案件的形成,万某某于2008年3月撤回了(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

原审审理中,万某某确认曾上门察看系争房屋,当时房内有崔某甲、曹某某居住,也了解系争房屋内除崔某甲、曹某某两人户籍外,还有崔某乙、崔某丙两人户籍的事实。关于万某某支付的300,000元购房款,万某某称款项来源于自己的积蓄,其中有近100,000元系向他人借款。实际付款时,150,000元的收款人是第三人,另150,000元自己交给了崔某甲。后万某某曾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4,000元,但该款是崔某甲、曹某某延期交房三个月的违约金。原房屋权利人崔某甲、曹某某则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材料,出售房屋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原审法院释明,万某某表示如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的后果,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崔某甲、曹某某、崔某乙、崔某丙返还房款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总房价款的每日万某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0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无其他损失。崔某甲、曹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否认收取过任何钱款,崔某丁则表示其确分两次收到万某某支付的150,000元,由崔某甲、曹某某分别在收到50,000元、100,000元的两张收据上签名,后应万某某将两张收据合并成一张的要求,崔某丁便又让崔某甲、曹某某在收到150,000元的收据上签名,但未及时收回原先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的收据,在上述过程中,崔某甲、曹某某未收过万某某的购房款,也不知道崔某丁让他们签名的目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万某某与崔某甲、曹某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崔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某某钱款136,000元;三、崔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某某30,000元;四、对万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万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其与崔某甲、曹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其是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内容与崔某甲、曹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并不知道该房屋在进行售后公房买卖时就存在瑕疵,故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再次,即使合同无效,崔某甲、曹某某应当全额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故其仍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乙、崔某丙则辩称,系争房屋原是公有住房,崔某乙、崔某丙系父子关系,长期居住于此,不清楚房屋被出售之事宜,不同意万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崔某丁则辩称,其完全是为了向万某某借款才虚构了系争房屋的买卖,虽由崔某甲、曹某某出具收条,但实际所有款项两批次共计15万某均由其收取,由于万某某要求将先前出具的借条合并为一张,所以其在同日又出具了一张收条,万某某总共支付了15万,而非30万某。故其不同意万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某甲、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由崔某甲、曹某某与万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万某某于2005年4月26日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于2005年5月17日前支付15万某,于2005年5月30日前支付5万某。以上事实由万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审理中,万某某称,出售方先是要求延期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崔某甲、曹某某又要求将原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支付的第二笔房款15万某提前至办理过户手续前支付,故其于2005年5月16日将15万某购房款交给崔某甲、曹某某,为符合合同中关于在2005年5月17日前支付第二笔房款的约定,故意在收条上将日期写为2005年5月17日,第三笔款原来约定交付房屋时支付,但在2005年5月17日交易中心刚办理完交易手续时,崔某丁以急等钱用为由,要求其立即支付余款,故其立即至银行取出5万某付。为证实其关于最后一笔钱款支付的陈述,万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以其无法自行收集其于2005年5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支行的提款信息为由,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本院于当日向其代理人签发了调查令,但其仍未能提供上述款项自银行提取的记录。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已生效的(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系争房屋从公有住房转为售后产权房的过程中,崔某甲、曹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均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房屋出售合同上签名,而崔某甲、曹某某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为,故据此判决合同无效。鉴于系争房屋在登记为崔某甲、曹某某所有之前为公有住房,同时,崔某甲、曹某某有权处分该房屋的前提条件是合法地取得房屋之所有权。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将系争房屋出售于他人,亦非崔某甲、曹某某的真实意思,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崔某甲、曹某某与万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关于万某某已付钱款的返还问题,万某某主张其共支付了30万某房款,并提供了三张收条,然而其中记载收取金额分别为5万某与15万某的两张收条落款日期均为2005年5月17日,对此万某某称,其中的一笔15万某实际是在2005年5月16日收取的,为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相符,才故意将日期填写为2005年5月17日。据此应当认定,该收条并未真实反映收款的全部事实。此外,在对照合同中关于2005年5月17日前支付15万某的约定后,万某某所称,故意将收条中的落款日期延后一日的理由,显然无法成立。现崔某丁确认收到15万某,同时崔某甲、曹某某则表示从未收取万某某支付的另15万某,故原审法院认定万某某实际仅支付了15万某并无不当。在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万某某认为其收到的上述1.4万某为是延迟履行上述合同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在扣除万某某已收到的1.4万某钱款后,判决由实际收款人崔某丁将余款返还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是由万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本案由人民法院管辖提出异议,故万某某上诉称,因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万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仇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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