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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市X区青年湖商场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终字第32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45岁,汉族,无业,住(略),5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1岁,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区青年湖商场,住所地本市X区广安门青年湖小区5号楼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41岁,北京市X区青年湖商场人事主管,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9)宣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李某甲以1998年7月其在脑血栓病重医疗期内被单位领导采用欺骗手段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致其病情加重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恢复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是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李某甲要求认定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李某甲于1998年11月23日与北京市X区青年湖商场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补偿金后,于1999年,月5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的申请时效,故对李某甲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于1999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甲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北京市X区青年湖商场(以下简称青年湖商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5年11月30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终止日期应为2000年6月30日。1998年11月23日,为李某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并于同月27日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李某甲于同月30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2500元。1999年9月5日,李某甲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被仲裁机关以宣劳仲案字(1999)第105号裁决驳回请求。李某甲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另查,青年湖商场原名为“北京市X区广外蔬菜商店”,曾改书为“北京市华广盛经贸中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现金支出证明单、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法律、法规。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某甲在领取补偿金后已与青年湖商场解除了劳动合同,其现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了李某甲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李某甲不应再固执己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李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OO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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