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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与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移,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某某、李某某,被告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往来之业务单位且采用滚动核减结帐方式销帐,曾签订过编号为00A-x、00B-x号二份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提供钢材之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承付全部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计9,744,472。91元。原告为此曾多次上门催讨,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之货款计9,744,472。91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517,432.00元(自2001年9月26日起算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5。31%计)。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双方多年业务往来累计下来的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希望原告在执行中充分理解被告的还款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往来之业务单位且采用滚动核减结帐方式销帐,曾签订过编号为00A-x、00B-x号二份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二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钢材之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支付x号钢材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计9,744,472.9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744,472.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517,432。00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是以上海五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系争合同。2000年6月12日,原告的名称由上海五钢(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后,被告拖欠货款9,744,472。91元不付,显属无理。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9,744,472。91元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44,472。91元;

二、被告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517,43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20元,由被告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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