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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罗村沙坑恒力陶瓷磨具厂、何某某与佛山市石湾区达蒙磨具厂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海市X村沙坑恒力陶瓷磨具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X村工业区。

投资人何某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石湾区达蒙磨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新市工业区X座X号。合伙事务执行人孙艳锋。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石湾区达蒙磨具厂(以下简称达蒙厂)与南海市X村沙坑恒力陶瓷磨具厂(以下简称恒力厂)、何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3日作出了(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佛山市石湾区达蒙磨具厂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4年12月2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1日将该抗诉案转给本院再审。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蒙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晓燕、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恒力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1年5月25日,恒力厂与佛山市石湾区利原模具厂(以下简称利原厂)签定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利原厂承包恒力厂指定的三水中盛陶瓷厂(以下简称中盛厂)壹条抛光线所用金刚石磨具、刮刀及磨边轮,倒角轮;承包时间为2001年5月26日至2002年4月25日,暂定一年;承包单价及总额以抛光线总量计算,包括优等品、一级品、合格品,承包现金价格为0.6元/平方米;利原厂自承包日起一周内备好恒力厂10天用量所需磨具,所有旧磨具及基体,由利原厂回收;付款方式为恒力厂从中盛厂收到款后,将利原厂应得货款支付给利原厂。合同履行到2002年3月,双方终止了合同,由达蒙厂继续向中盛厂陶瓷抛光线提供磨具。2002年3月26日,经三方协商同意,达蒙厂接受了利原厂留在中盛厂抛光壹线价值x元的磨具,磨具款在达蒙厂承包中盛厂的款项中扣除,给恒力厂转交给利原厂。达蒙厂的合伙人钟建新出具了收条并签了字。2002年4月28日,钟建新就利原厂留在中盛厂抛光贰线价值x元的磨具出具了一张《收条及协议》,三方约定由钟建新在承包中盛厂款项中扣除,给恒力厂转交利原厂,如钟建新退出承包,中盛厂贰线机上用剩的刀具由恒力厂按上述单价计算给钟建新。从2002年3月26日开始,达蒙厂陆续向中盛厂抛光生产线提供磨具,至2002年6月19日,共送货30批次。在30次送货的《送货单》上,均有达蒙厂的合伙人梁佩飞和收货人叶西潜的签名,叶西潜是双方派驻中盛厂抛光生产线的操作工,负责看守抛光生产线和没有磨具时要求双方送货。在30张《送货单》中,前28张均只写了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没有注明单价,只有2002年6月18日、6月19日的最后两张《送货单》写明了磨具单价。同时,双方还约定向南海市宏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陶公司)提供磨具。从2002年3月31日开始到6月18日,达蒙厂共21批次向宏陶厂提供磨具,梁佩飞在21张《送货回单》'送货人'栏签了名,李丹作为恒力厂的职员在20张《送货回单》'收货人'栏签了名,而何某某本人在2002年3月31日的《送货回单》上签了字,但将回单上送货人写的磨具单价及金额划去。在21张回单中,只有5张注明了磨具单价及金额,其余回单只写明了磨具的名称、规格及数量,没有注明单价。2002年5月11日,恒力厂向达蒙厂交付了2124.73元,梁佩飞出具了《收据》:'今收到恒力磨具厂中盛承包款贰仟壹佰贰拾肆元柒角叁分'。在当日恒力厂出具的《证明》上,梁佩飞亦签字确认'中盛承包款2124.73元'。此后,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恒力厂没有再向达蒙厂支付承包款,达蒙厂遂于2002年7月24日将恒力厂诉至南海市人民法院。

南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达蒙厂与恒力厂之间买卖磨具的行为合法有效。达蒙厂主张与恒力厂就互负债务作相应抵销,因双方互负相同种类、性质的债务,虽无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可随时履行,双方从接受货物之日起即负有给付价款之义务,故该抵销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抵销的条件,应予支持。达蒙厂请求恒力厂支付尚欠的价款,予以支持。恒力厂是由何某某独资经营的,故何某某对该厂的债务应负无限清偿责任。达蒙厂请求恒力厂、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恒力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价款x.77元给达蒙厂。二、何某某对上述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达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恒力厂和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合作承包关系还是买卖关系。钟建新是达蒙厂的合伙人之一,钟建新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上的时间是200年3月26日,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推定该收条上的时间是2002年3月26日。因为钟建新在该收条上确认收到利源厂价值x元的刀具,该款项应付给利原厂劳国添,并在收条上注明由钟建新在承包中盛厂的款项中扣除,给恒力厂转交劳国添。而且钟建新、劳国添、何某某于2002年4月28日达成收条及协议一份,确认收到利原厂价值x元的刀具,该款项应付给利原厂劳国添,并在收条上注明:1、由钟建新在承包中盛厂的款项中扣除,给恒力厂转交劳国添。2、如钟建新退出承包,中盛厂贰线机上用剩的刀具,恒力厂按收条及协议上的单价计算给钟建新。以及2002年5月11日,达蒙厂向恒力厂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取恒力厂中盛承包款2124.73元。达蒙厂的代理人在二审时已承认收据上的字是达蒙厂的职员梁佩飞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收据上的款项虽注明是承包款,但收据上的字均是恒力厂人员所写,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再之,达蒙厂在诉讼中承认与恒力厂多次协商过一起承包中盛厂抛光业务。达蒙厂在一审还承认'利原厂和恒力厂合作,后来我合作,所以恒力厂要求我方提供刀具。'综合本案钟建新出具的《收条》、利原厂、达蒙厂与恒力厂达成的《收条及协议》、收取承包款的收据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达蒙厂与恒力厂共同承包中盛公司关系成立,故本院认定达蒙厂与恒力厂承包中盛公司抛光生产线的约定不仅成立,而且已按约定进行了部分分配。但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未能继续合作承包。达蒙厂辩称双方没有承包合同,不能确认双方有承包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有证据反映承包中盛公司的最早时间是2002年3月26日,钟建新在该收条上确认收到利原厂价值x元的刀具,该款项应付给利原厂劳国添,并在收条上注明由钟建新在承包中盛厂的款项中扣除,给恒力厂转交劳国添。故应认定达蒙厂与恒力厂共同承包中盛公司的关系成立于2002年3月26日。而达蒙厂向恒力厂供货的首次时间是2002年3月19日,故应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在前,承包关系成立在后,且双方并未对2002年3月26日以前达蒙厂向恒力厂所提供货物是何某质作出约定,故应认定2002年3月26日前,恒力厂所收到达蒙厂的陶瓷专用磨具仍是基于买卖关系。2002年3月26日前,恒力厂所收到达蒙厂的陶瓷专用磨具价值x元,但因达蒙厂向恒力厂购买磨具价值x.5元,达蒙厂在一审诉讼时主张抵销,抵销后达蒙厂尚欠恒力厂货款x.5元。该款因恒力厂未在原审诉讼期间依法提起相关请求,本院不作审理。而2002年3月26日以后,达蒙厂所提供货物均是送货到双方所共同承包的中盛公司,且2002年3月26日以后,达蒙厂所提供货物的送货单上大都没有单价,故2002年3月26日以后,达蒙厂所提供货物应认定为用作其与恒力厂承包中盛公司的抛光业务生产的出资,双方不再是买卖关系。因承包合作关系与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达蒙厂依据买卖关系请求恒力厂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1789-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佛山市石湾区达蒙模具厂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恒力厂与利原厂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买卖关系。2001年5月25日,恒力厂与利原厂签定的承包协议,实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经营协议。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为企业资产的所有者,承包方为施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在本案中恒力厂与利原厂并没有取得中盛厂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对其资产也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更没有向其上交承包费或一定的利润,而是按照抛光线生产总量以每平方米0。6元来结算供应其生产所使用的专用磨具,《承包协议书》中所称的'承包'实质是指'包供货'。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关系,只是结算方式是在一定期间内不是按磨具货物单价结算,而是按生产一定数量的产品来结算所供应的磨具。(二)、达蒙厂与恒力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二审认定的合作承包关系,而是一审认定的买卖关系。二审判决认为达蒙厂提供货物的送货单大都没有单价,故达蒙厂提供的货物应认定为其与恒力厂承包中盛公司抛光业务的出资。这一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货物送货单上没有写明单价可以有多种原因,可能是送货单上的货物以前已经写明单价,相同种类的货物在送货单上也就没有写单价的必要,只要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量双方签名确认,同样可以作为买卖货物的结算依据。在庭审材料中,并没有抛光线生产量这方面的证据作为按承包协议方式结算的证据,达蒙厂也缺乏供货后按生产量结算的凭据,双方事实上仍然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送货单就是结算的凭证。在达蒙厂与恒力厂没有签订书面合作承包协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达蒙厂与恒力厂合作承包中盛公司抛光业务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达蒙厂在向恒力厂交付磨具后如何某算取得对价。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恒力厂与达蒙厂之间是合作承包关系,即双方互相合作,共同向陶瓷厂提供磨具,取得包方费用。因此本案所指的承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经营权的承包,而是指'包供货'的意思,即包提供陶瓷抛光生产线上使用的专用磨具,这也是佛山陶瓷磨具行业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关于结算方式,磨具厂与陶瓷厂之间的结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以磨具的单价直接结算,另一种是按陶瓷厂使用磨具抛光后的面积来间接结算。恒力厂与利原厂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表明,利原厂、恒力厂与陶瓷厂之间不是根据磨具的单价直接结算,而是按磨具抛光后的面积来间接结算。抗诉机关亦认为:'恒力厂、利原厂与中盛厂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只是结算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不是按磨具货物单价结算,而是按生产一定数量的产品来结算所供应的磨具。'从达蒙厂2002年3月26日第一张送货单上并没有标明单价这一情况来看,达蒙厂并不是凭磨具单价直接结算;另一方面,从钟建新二次出具《收条》和梁佩飞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来看,达蒙厂是按磨具抛光后的面积间接结算。因此抗诉机关'送货单就是向恒力厂提供磨具货物后的结算凭据'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达蒙厂在向恒力厂交付磨具后请求分得包方费用的理由正当,但应当提供陶瓷厂抛光了多少平方米瓷片的证据。在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中,作为主张权利的达蒙厂坚持按照货物单价直接结算,与事实上的结算方式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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