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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甲、裴某某、皮某乙、皮某丙、蒋某与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临民一初字第306号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皮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皮某甲、裴某某、皮某乙、皮某丙、蒋某与被告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梅、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甲、裴某某、皮某乙、皮某丙、蒋某诉称,2007年7月5日下午,其亲属蒋某鑫乘坐皮某甲驾驶的自行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邹某发生交通事故,蒋某鑫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未作其他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69元。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亲属蒋某鑫系乘自行车摔伤致死,该后果与被告的正常驾车行驶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邹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卢冬丽由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发沿安福镇X街往临澧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原告皮某甲驾驶自行车载其妻蒋某鑫同向行驶。两车行驶至临澧县X镇X街三味书屋前,遇前方有一小汽车逆向驶来,行驶在皮某甲之后的被告邹某驾车从皮某甲所驾自行车的右边超越,致使皮某甲所驾自行车失去平衡向右侧翻,蒋某鑫头部着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7月12日死亡。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被告邹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混合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从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右侧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三十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前,应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分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者的左侧超越”之规定,且在邹某超车后皮某甲自行车即倒地。邹某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应当负此事故责任;皮某甲驾驶自行车载蒋某鑫上路行驶,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的儿童”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的原因,也应承担此事故责任。但对双方事故责任大小未作确认。

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蒋某鑫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7月12日死亡,共花医疗费用x.45元,被告先后已支付原告x元。

受害人蒋某鑫系原告皮某甲之妻、原告裴某某、皮某乙、皮某丙、蒋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为非农业户口,住临澧县X镇文化二区X号。

被告邹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湘x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意见、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对当事人和有关知情人询问笔录部分内容(复印件)、死者蒋某鑫的生前身份证及户口卡复印件、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皮某甲的户口卡复印件、安福镇X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临澧县人民医院(金额x.45元)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购买白蛋白《证明》复印件一份(金额2000元)、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前车右侧违法超车;原告皮某甲驾驶自行车违法载人,双方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警察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和复核意见关于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相当,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正常驾车行驶,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又未参加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白分之六十……”的规定和第二款关于“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在其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分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赔偿项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皮某甲、裴某某、皮某乙、皮某丙、蒋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45元、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赔偿金x.37元(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67元/年×11年)、护理费480元(8天×2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天×1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4元,由被告邹某赔偿x.8元[x+(x.34-x)×60%],除去已付x元,余款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皮某甲、裴某某、皮某乙、皮某丙负担800元,被告邹某负担2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裴某君

审判员黄辉英

审判员刘伟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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