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以后因外出打工,被告疑心日重,捕风捉影,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尚可。1992年二人在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的农历10月8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并于2005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胡某超,现随被告胡某某生活。诉讼中,被告要求胡某超随自己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
原告有以下婚前个人财产:棉絮8床、床1杆、21英寸彩电1台、单人沙发2张。原、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在(略)购买了三间两层楼房X幢(价值x元)、修建厨房1间、添置了耕田机1台、抽水机1台、谷仓1个、椅子40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临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1份、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胡某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开庭中各自陈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经手了部分债权债务,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相互信任,互谅互让,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年满2年,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婚生子胡某超随被告生活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黄某某应当承担胡某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黄某某应当承担的费用为x元。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考虑到原告应支付胡某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故本院对上述应归原告所有的财产酌定折价x元(房屋价款x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应得部分动产共折价1000元),抵做胡某超的抚养费。据此,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的下列婚前个人财产:棉絮8床、床1杆、21英寸彩电1台、单人沙发2张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略)的三间两层楼房X幢、厨房1间、耕田机1台、抽水机1台、谷仓1个、椅子40把,原告黄某某分得房屋三间一层(第一层)、厨房1间、抽水机1台,被告胡某某分得房屋三间一层(第二层)、耕田机1台、谷仓1个、椅子40把;
四、婚生子胡某超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承担其生活教育费x元,原告应得的财产折抵x元后,尚应给付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5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年,即权利人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蒋晓玲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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