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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董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14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94,748.1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4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4日出院。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4个月。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变更为2,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第二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小结及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2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8,2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0,760.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760.1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788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原告其他损失:1,8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第一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560.10元;第二被告共应赔付原告损失89,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损失5,560.1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某损失89,7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负担28元、第一被告负担1,09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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