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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临刑初字第16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6年6月7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建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莲香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因故对本县X乡X村陶土厂老板周某某心怀不满。2006年10月8日7时许,彭某甲见周某某在该村村民刘某某屋前销售猪肉的刘某军的肉案前买肉,遂起报复之心,从肉案上抓起杀猪刀朝周某某的头、脸部砍去。周某砍击后,即转身逃跑,彭某向前追了四、五米,并挥刀划破周某夹克上衣。本县九里岗派出所接到周某某的报警后,立即派员赶到现场,彭某动从家里走出来向公安干警投案。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并向本院提交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彭某甲仅砍击被害人周某某头部一刀,其伤应是一刀形成,不可能在面部造成二条伤口,不应对被害人的重伤后果负责;2、周某某将摩托车赠与彭某甲后,又将摩托车收回,在案发的起因上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某日,被告人彭某甲将本县X乡X村陶土厂老板周某某的一辆摩托车借用一段时间后,擅自将该摩托车卖掉,自己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同年10月6日,周某彭某要自己的摩托车,彭某周某自己的摩托车推走,周某其弟周某红将摩托车推走。彭某摩托车真被推走,认为周某某不够义气,便对周某某心怀不满。2006年10月8日7时许,彭某甲见周某某在该村村民刘某某屋前销售猪肉的刘某军的肉案前买肉,遂起报复中心,从肉案上抓起杀猪刀朝周某某的头、脸部砍去。周某砍击后,即转身逃跑,刘某军见彭某刀砍了人,马上去拉彭,彭某向前追了四、五米,并挥刀划破了周某夹克上衣。此时,彭某甲的父亲彭某乙也自公路对面赶来抱住彭。刘某军趁机将彭某中的刀夺下,并将彭某回彭某家中。临澧县九里岗派出所接到周某某的报警后,立即派员赶到现场,彭某动从家里走出来向公安干警投案。周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周某某①头面部软组织愈合后三月余,面部留有明显条状疤痕(两处累计10.9cm,其中单条长7.7cm)致使鼻翼畸形改变、容貌毁损;②开放性额骨(右侧)骨折畸形愈合。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了自己被彭某甲砍击的原因和经过,及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并让严某把自己厂里的越野车开来送其到澧县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2、证人刘某军、刘某平目睹了彭某甲拿刘某军肉案上的杀猪刀朝周某某头部砍击一刀。其中刘某军、刘某平与证人彭某乙、谭某某、严某某证实周某某被砍后逃跑,彭某甲仍挥刀对其追赶,刘某军、彭某乙、谭某某上前制止、劝阻,后刘某军将彭某甲手中的刀夺下;刘某军还证实当时他看见周某某受伤后面部有两条口子痕迹,右侧眉弓上是砍的一条刀口,左侧面部有划伤口,砍人的刀是一把凸肚子的杀猪刀,一刀砍下来还有一点响声,应砍到硬骨头了,左侧的刀伤应是刀尖下拉时划的伤;刘某平还证实其与刘某某给周某某包扎伤口,并帮忙把周某上周某己的车,送去垱市医院治疗的情况;严某亦证实了周某某受伤后的情形,及他开车送周某疗的经过;

3、证人刘某某证实她平时在谭某分社的的家中开经销店,案发当日,她看见周某某来其屋前刘某军摆的肉案旁买肉,彭某甲就过来了,约过了十分钟左右,彭某甲用刀砍周某某的脑壳,周某头就跑,但周某慢慢游拦住了,彭某刀搞了周某某的背一下,搞没搞伤,她不清楚;

4、证人李某程(垱市第五人民医院外科医生)证实周某某入院治疗时的伤情状况,及伤口特征,并证实周某某的伤应是两刀形成的,右侧额部一刀用力很猛,且刀应是晃动后抽出来,刀伤及了颅骨,致颅骨外板外撬,变形后难以压下去,左侧的一刀用力稍轻,但软组织已砍开;

5、临公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与公(临)伤鉴(法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伤情程度;

6、公安机关拍摄的伤者照片、凶器照片在卷反映了被害人的伤情状况和作案凶器的特征;

7、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归案的过程;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情况;

9、临刑初字(2000)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在卷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曾因前科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10、被告人彭某甲对砍击被害人周某某一刀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并供述其主动从家里走出来向公安干警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从家里走出来,向前来抓获其的公安干警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周某某将赠送给彭某甲的摩托车收回,导致本案的发生,在事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摩托车是赠予还是借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无其它证据佐证。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摩托车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不持异议,即摩托车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被害人收回摩托车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害人周某某收回摩托车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发生,该行为与伤害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周某某收回摩托车已有多日,并非在案发当时。故辩方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甲仅砍击被害人周某某头部一刀,其伤应是一刀形成,不可能在头、面部造成二条伤口,不应对重伤后果负责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案发前头、面部未受伤,案发后其被人立即送往医院救治,亦可排除受到意外伤害的可能,故周某某的伤应是在与被告人彭某甲接触时受到彭某伤害后所致,至于该伤是一刀形成,还是二刀形成,根据目击证人刘某军,经治医生李某程的证言可综合认定被告人彭某甲用力砍击周某某右额一刀后,因伤及颅骨,加之刀的特殊形状,可能在回刀时,用力过猛,刀尖顺势划伤左侧形成,且辩方对重伤鉴定结论本身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甲应对其行为造成的重伤后果负责,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建洲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莲香

二00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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