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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巴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上海欧罗某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巴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X路X弄X号商务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雨原,上海市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罗某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上诉人上海巴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原,被上诉人上海欧罗某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罗某司)委托代理人董曙椿,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巴伦公司与欧罗某司于2002年6月3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由巴伦公司向欧罗某司购买金杯x-e型面包车一辆(基本配置)。合同约定车价76,000元,购置附加税7,600元,保险费3,736元,上牌一条龙杂费1,000元,代办牌照费13,000元;买方在签订合同当日预付4,000元作为定金,余款98,000元在车辆手续交付买方时全部结清;卖方交货日期为7月底。合同签订后,巴伦公司当即支付欧罗某司4,000元作为定金,次日又以支票方式支付了车款80,000元。欧罗某司出具了收据,并约定款项到帐后凭该收据提车。6月5日,巴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陈某某一同到欧罗某司提取所购面包车,之后三方就所购车辆上牌事宜进行协商,并在欧罗某司留存的合同上补充约定:“6月25日之前,无公牌就拍私牌,私牌价按拍卖价所得实际计价”。由张某某和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6月25日,陈某某通过拍卖牌照,取得了沪x私车车牌,交由欧罗某司向车辆管理部办理了登记手续。陈某某为此支付了养路费、购置附加税、车辆保险等费用。

现巴伦公司认为其向欧罗某司购买车辆,而欧罗某司擅自将该车登记在陈某某名下,造成巴伦公司没有取得应得车辆,故诉至法院要求欧罗某司继续履行交车义务,或者按没有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来赔偿其已支付的车款84,000元,并以双倍返还定金的原则赔偿其8,000元;而陈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原属于巴伦公司的车辆,故要求其返还,并对欧罗某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巴伦公司与欧罗某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欧罗某司已履行了交车义务。但实际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某某的名下是基于巴伦公司与陈某某的约定。对此巴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某某在合同上特别作了拍卖牌照的注明。故此后欧罗某司根据巴伦公司与陈某某的约定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巴伦公司现以欧罗某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显然不符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故巴伦公司对欧罗某司提出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巴伦公司对陈某某提出的诉请,系巴伦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巴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诉人巴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错误,巴伦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从未就车辆上牌进行过协商,“无公牌就拍私牌”并未改变欧罗某司的合同义务,另车辆购置附加税是上诉人交的,而非陈某某所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合同法规定,欧罗某司交车应包括实物交付和权利交付,但欧罗某司擅自将车辆登记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陈某某,陈某补充条款下写的名字系与欧罗某司串通后,背着巴伦公司擅自加上去的,巴伦公司与陈某某间的“约定”系同意将车供其使用,而非过户给陈。陈某某提交的10万元电汇凭证是上海卓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林州市巴伦啤酒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啤酒的货款,与巴伦公司无关。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欧罗某司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双倍返还定金;陈某某立即返还车辆或返还车款84,000元。

被上诉人欧罗某司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巴伦公司与其签订过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系争车辆归其使用,如果销售啤酒达到一定的数量,该车就归其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5日,巴伦公司与欧罗某司、陈某某三方就所购车辆上牌事宜进行协商,并在欧罗某司留存的合同上补充约定:“6月25日之前,无公牌就拍私牌,私牌价按拍卖价所得实际计价”。由张某某和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一节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6月5日,巴伦公司与欧罗某司就车辆上牌事宜作了补充约定,陈某某在合同上用铅笔签了个名字。此后,巴伦公司将欧罗某司出具给其的提车凭证即付款收据交陈某某,陈某此凭证从欧罗某司提取了金杯x-e型面包车一辆。

本院再查明:巴伦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陈某未将相关货款汇入到巴伦公司帐户。本院认为,巴伦公司与欧罗某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02年6月5日,巴伦公司与欧罗某司就所购车辆上牌事宜在《购车合同》上补充约定:“6月25日之前,无公牌就拍私牌,私牌价按拍卖价所得实际计价。”巴伦公司认为该补充约定系与欧罗某司协商,而欧罗某司、陈某某则认为是三方协商的,因合同未对变更权利人作出明示,且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陈某某虽在该合同上签了名,但仍难以确认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系巴伦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约定所致。需要指出的是,巴伦公司在与欧罗某司就车辆上牌进行协商时,其不仅带着非合同当事人陈某某,而且将双方约定的提车凭证交陈某履行提车手续,客观上造成了欧罗某司认为车辆登记在陈某某的名下是基于巴伦公司和陈某某的约定,欧罗某司过错责任难以认定,欧罗某司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车辆,依法不应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某与巴伦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的资金往来帐。陈某某称其与巴伦公司签订过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系争车辆归其使用,销售啤酒达到一定的数量,车辆归其所有。经查,陈某某曾代表上海唯独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巴伦啤酒有限公司签订过《总代理经销协议书》,巴伦公司与林州市巴伦啤酒有限公司非同一企业法人。陈某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上海唯独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巴伦啤酒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陈某某可另行诉讼解决。陈某某无合法依据取得系争车辆,属不当得利。巴伦公司在原审诉讼时,对欧罗某司和陈某某虽提出买卖合同和不当得利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但基于的是同一个基础事实,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调查,对相关的证据亦予以了举证、质证,为避免讼累,公正、及时地处理本案纠纷,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巴伦公司要求陈某某返还车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上海巴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车款人民币84,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540元,由上诉人上海巴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陈某某各半负担人民币3,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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