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胥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罗某某

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被告罗某某、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8月13日,本院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某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长路X弄小区门口时,遇被告罗某某驾驶沪x的轿车从该小区由南向西驶出,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医院诊断,原告颈1/2半脱位,颈椎过伸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10元、误工费19,53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14元、护理材料费87元、物损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99,716.10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变更医疗费为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诉请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诉讼代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另要求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277.75元、伙食费598.55元、护理费75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护理费、护理材料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系城镇户籍予以确认;误工费认可1,700元/月、物损费认可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代理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沪x的轿车从本市X路X号小区由南向西驶入延长路时,适逢原告胥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延长路由西向东驶至,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胥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寰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过伸伤。住院23.5天,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1,277.75元、伙食费598.55元、护理费759元。原告因复诊支付了医疗费1,193元,另行支付便盆、理发等费用87元、交通费114元。2010年5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椎活动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胥某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系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浦办理站员工。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为其所有的沪x的轿车向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理发、购买其他用品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的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1,19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114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酌定为2,970元;对于便盆、理发等费用87元,被告罗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之后以未摘颈托意味着未治疗终结,不能反映其真实的伤残情况,且未提供出院小结等原因,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记载了医院出院小结的内容,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需重新鉴定,故对第三人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物损费,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第三人认可原告物损费为7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诉讼代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1,277.75元、伙食费598.55元、护理费759元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4元、物损费700元,共计人民币86,660元;

二、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胥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1,8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便盆及理发等费用87元,共计5,357元;

三、原告胥某某应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807元、伙食费598.55元、护理费759元,共计10,164.55元;

四、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470.75元凭据自负;

五、对原告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213元(已付),被告罗某某负担92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