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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辉诉吴某华、李某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木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上海某某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因开厂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人民币100,000元交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上海某某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吴某某口头向原告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三名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名被告归还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上海某某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向刘某某借100,000元正,用途进料(木材款)工厂需要。借条上载明吴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并盖“上海某某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依法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上海某某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上海某某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上海某某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以人民币100,000元计算,自2010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岭

审判员周余三

代理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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