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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丽宝商贸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丽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上诉人上海万丽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丽宝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万丽宝公司以上海茜蒂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林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林某某将系争的座落在上海市静安区X路某号商铺建筑面积134.1平方米出租给万丽宝公司,作为美容美体商铺使用;租赁日期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付款方式:押一付二,2008年1月15日-2010年1月14日每月租金人民币3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交付该商铺时,万丽宝公司支付商铺租赁保证金,即一个月的租金33,000元。保证金收取后,出租方应开具收款凭证。万丽宝公司须于每两个月的5日之前缴付当期的租金,另物业费直接交付物业管理公司;租赁关系终止时,林某某收取的商铺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万丽宝公司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于所有账目结清后三日内无息归还万丽宝公司。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商铺所发生的水、电、通信、空调、有线电视、停车费用及一切涉及万丽宝公司经营的所有相关费用(如工商、税务、治安、卫生、消防等),由万丽宝公司自行承担(包括国家有关部门摊派之费用);万丽宝公司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及管理费,且未及时与林某某进行协商并取得谅解的,此后也未能按承诺限期支付欠款的,则视为违约,除按自应交而未交之日起,逾期未付大于15天或以上的,视为违约,则林某某有权收回该物业,并可租予第三方,并向万丽宝公司追讨应付的费用,滞纳金及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林某某向万丽宝公司交付租赁房屋,万丽宝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至2008年年底的租金,支付了押金33,000元。2008年12月25日万丽宝公司致函林某某要求调整免租期、租金等。2009年2月28日林某某回函恳请万丽宝公司按照双方签订之租赁合同给付租金。

原审另查,万丽宝公司经工商批准的经营期间为2008年5月至2018年5月。2008年12月8日万丽宝公司被准予增加美容店经营范围。

原审再查,双方确认2009年1月至9月的物业费8,448.30元,2009年4月至7月31日的水电费6,472.90元未予缴纳。

林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万丽宝公司立即迁出租赁房屋;2、万丽宝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至迁出日止,现暂计264,000元(自2009年1月5日至9月5日);3、支付违约金66,000元;4、支付物业费8,448.3元(2009年1月至9月)及水电费等6,472.90元(2009年4月至7月31日)。

原审审理中,林某某表示可以将已经收取的押金抵扣租金,一并予以处理。万丽宝公司在法院的释明下,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同时表示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其将取回承租房屋内的设备、设施。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予以保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万丽宝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租金金额及支付期限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万丽宝公司关于林某某未能告知涉案房屋不能经营美容美体业务且同意下调租金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难以采信。林某某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出租房屋,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万丽宝公司应当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租金,每月按照33,000元计。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费以及与万丽宝公司有关的相关费用应由万丽宝公司承担,故林某某主张万丽宝公司承担物业费、水电费等,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亦应予以支持。鉴于林某某自愿将收取万丽宝公司的押金在万丽宝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抵扣,是林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涉案合同的终止并非依照约定终止,依照合同解除后果一并处理的原则对解除租赁合同的后果应予以考量。鉴于万丽宝公司表示对其添加于租赁房屋内的设备设施自行取回,故在确定迁出系争租赁房屋的时间问题上予以适当考虑。对于附合于承租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万丽宝公司未提出明确的意见,基于万丽宝公司单方违约的事实,以及林某某并未表示可以利用的意见,故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丽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上海茜蒂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林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万丽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迁出上海市静安区X路某号1-X层房屋;三、被告上海万丽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租金,以每月租金人民币33,000元计,自2009年1月5日起至《商铺租赁合同》解除日止,扣除人民币33,000元押金后支付;被告上海万丽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某自《商铺租赁合同》解除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人民币33,000元计;四、被告上海万丽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违约金人民币66,000元;五、被告上海万丽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物业费人民币8,448.3元(系2009年1月至9月费用);六、被告上海万丽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6,472.9元。

万丽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某某在《商铺租赁合同》上签字有误,导致万丽宝公司直至2008年5、6月间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部门于2007年7月左右即告知业主谨慎签约,林某某隐瞒系争房屋无法办理美容美体工商执照的情况,导致万丽宝公司无法办理相关业态的工商审批。万丽宝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林某某则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不存在过错之处,万丽宝公司上诉称其工商注册需要林某某签字的租赁合同,嗣后林某某补签租赁合同,但并不能依此而认定林某某签约存有过错。万丽宝公司上诉称系争物业美容美体业态已被工商冻结,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而事实上万丽宝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即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并支付2009年之前的租金,而相关业态的工商申请主体是万丽宝公司,故万丽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虽然国际丽都公馆物业管理处出具相关证明,但林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仅凭物业公司的单方面证明难以证实物业公司已经告知业主系争物业无法办理美容美体的营业执照,故万丽宝公司的该项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万丽宝公司长期欠租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装修一节,本院赞同原审法院意见,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9元,由上诉人上海万丽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葛珉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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