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正大集团(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与巴商益寿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运货物损坏、短少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65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津海法商初判字第X号

原告正大集团(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源海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巴商益寿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略).A.)。住所地,台北市106复兴南路二段X号X楼转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敬,广东海事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天津至大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正大集团(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商益寿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运货物损坏、短少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十八日和八月二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某、方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敬、王洪宇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1998年6月30日,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所属“永利”轮,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20万美元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裁定扣押该轮,在被申请人提供了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英国汽船保赔协会出具的担保函后,本院于1998年7月2日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该轮获释。原告于199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进口的(略).316吨巴西大豆由“永利”((略))轮承运。装船前,发货人在当地委请了检验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符合合同要求。该批货物于1998年5月装船完毕,船方出具了NO.X号清洁提单。6月26日该轮抵达目的港-天津新港。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发现部分货物有受热变色、变质现象,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天津商检局)于1998年7月16日出具了证书,根据鉴定结果,该货物损失是由于承运船舶保管货物不当所致。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海商法,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损失是在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范围之内。本案的损失原因已查明是由于被告未能提供适航船舶和船员,又没有对货物进行正确的保管,且正是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了货物的受损,因此被告应对本案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应对本航次卸货过程中产生的短卸数量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大豆损伤损失67,335.18美元;2、大豆热损伤损失187,042.10美元;3、亏吨损失60,128.027美元;4、商检检验费人民币72,976元;5、港务局倒库待时费人民币71,000元;6、由于货损多支出倒短运费计人民币28,000元;7、由于货损多增加清罐费计人民币16,298.27元;8、由于货损产生倒运及其他人工费用计人民币90,000元;9、法院起诉费人民币25,010元;10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11、索赔金额人民币2,918,678.10元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根据本案所涉提单背面条款第二条之规定,有关争议将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45条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此规则》是审理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

二、涉案货物的自然属性及其自身的品质是其在本航次中发生损失的重要因素。涉案货物系巴西产黄大豆,是一种蛋白质含量较高的油料,作为商品的大豆混有一定量的杂质,并存在相当量的破碎粒。大豆中所含的水分、杂质和破碎粒的含量越高,其在储运过程中发生损坏特别是因自身发热产生霉变、赤变或结块的可能性就越大。从涉案货物的各项指标进行分析,该货物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其在长程运输途中存在因自身发热而产生霉变、赤变或结块的极大可能性。涉案货物的自然属性及其自身的品质与其在本航次中发生损坏具有直接的关系。

三、“永利”轮所载大豆的固有缺陷是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由于涉案货物含水量过高,破碎粒和杂质偏高,微生物活动和油脂氧化产生的热量积聚在大豆的内部,使局部区域形成高温,使部分大豆产品产生霉变、赤变和结块。水分过高和杂质引起的水分不均匀以及破碎粒过多等原因,显然属于货物的固有缺陷,是造成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

四、被告不应对所称的通风不足造成之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永利”轮共有7个货舱,每舱前后各有一个通风口,以自然方式通风。该轮的设计本身就是用以运输散装粮食货物的,该轮的通风设施对于本案的货损并无任何影响。原告所称通风不足不属于被告的管货过失,根据被告对货物进行通风的记录显示,被告合理而谨慎的对货物进行通风,业已尽到了在通常的情况下合理而谨慎的管理和照看货物的义务,对于本案所称之货损,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五、原告的索赔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所称短卸货物,完全可能是由于装港与卸港之间计量方式的差异所致。即使确实存在上述短少,也远未超过合理的途中损耗之范围。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称之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4日,原告作为买方与卖方卜峰兴业有限公司签订进口巴西大豆的买卖合同(合同号:SR/C/HK/98-007),货物价格为(略).25美元/公吨。为承运上述货物,被告所属巴拿马籍“永利”轮于1998年4月10日抵达巴西巴来那瓜港((略))锚地。该轮属散货船,共有七个载货舱,每舱前后各有一个通风筒,以自然通风方式工作。5月7日2030时该轮开始装货,之前经SGS对该轮货舱检验,认为适合运输大豆。5月10日0600时该轮装货完毕,0700时托运人委托当地SGS检验人员对装载货物的货舱进行熏舱,1130时熏舱作业完成。同日,(略)代表该轮船长签发了X号已装船清洁提单。该提单载明装货数量为散装巴西大豆(略).316公吨、清洁装船,提单载明通知方为本案原告。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首要条款规定:“1924年8月25日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的海牙规则适用于本合同。当装运国不强制适用该公约时,适用目的港国家的相应法律,但如果对整个运输过程而言,没有与公约类似的法律被强制适用时,适用上述公约”。该条第二款规定:“海牙-维斯比公约适用的贸易,在1968年2月23日布鲁塞尔签订的修正1924年布鲁塞尔国际公约议定书,海牙-维斯比规则强制适用的贸易中,各自法律中的条款应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提单内。承运人对装货前、卸货后、货物在另一承运人控制下、甲板货和活物的期间内,对此适用法律可采取一切可能的保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在案的本案货物买卖合同、X号提单,被告提供在案的X号提单、“永利”轮船舶证书、装港事实记录,本院调取的“永利”轮船舶证书、航海日志为证。

1998年5月10日,“永利”轮驶离巴西巴来那瓜港,驶往本案货物目的港-天津新港。根据SGS书面指示,5月10日至5月20日全部载货舱封闭,没有进行通风,以保持熏舱效果,在此期间气温变化为14℃~35℃。5月20日1700时,打开全部通风口,此后于航行途中开始通风,航行途中气温变化为15℃~35℃。6月26日0600时,该轮抵天津新港锚地,当日靠码头开始卸货。开舱卸货后,发现货物中部分大豆发生热损现象。热损大豆有程度不同的色变,部分豆粒呈褐色,部分豆粒呈暗黄色。各舱表层货物有板结现象。原告申请天津商检局对本案货物进行验残检验,该局于1998年7月16日出具第(略)号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记载:“鉴定人随着卸货进程不断登轮对所载货物进行勘查,并分舱按检验规程随机扦取货物作为样品。全船货物卸毕后,鉴定人在新港码头仓库对该轮卸下的货物进行了进一步检验”。该检验证书记载检验结果为:“5203.244公吨货物为损伤粒,此类货物影响使用,估损5%;1605.939公吨货物为热损伤粒,此类货物的使用严重受到影响,估损45%”。检验意见为:“上述货物中豆粒之热损及受热损伤系货物卸船前通风不足遭受湿热所致”。另外,原告申请天津商检局对本案货物进行了重量检验,根据该局第(略)号检验情况通知单的记载:“根据水尺计重该轮所载货物重量为(略)公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在案的天津商检局第(略)号检验证书和第(略)号检验情况通知单,被告提供在案的卸港事实记录、熏舱证书、熏舱指示、货舱通风记录、温度记录,本院调取的航海日志为证。

本案所涉X号提单项下(略).316公吨巴西大豆发票价值为13,824,462.36美元,扣除0.68%损伤赔款额,原告实际支付该票大豆货款13,730,456.02美元。原告为本案货物投保,于1998年5月27日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252,434.68元(折合30,413.82美元)。这样,本案货物的CIF价格应为257.06美元/公吨。根据天津商检局第(略)号检验证书的检验结果,5203.244公吨大豆损伤粒的损失金额为66,877.30美元,1605.939公吨大豆热损伤粒的损失金额为185,770.20美元。加之原告支付的验残商检费人民币72,976元(折合8,792.29美元)和缴付本院的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折合602.41美元),共计262,042.20美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在案的本案货物商业发票、保险合同及保险费收据、商检费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属由本案X号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本案X号提单背面条款第二条虽对提单项下纠纷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但因本案货物的装运国巴西并非《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参加国,且本案货物目的港有处理本案纠纷的相应法律-中国海商法,所以《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不应被强制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被告主张依提单背面条款规定适用《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运输、保管、照料所运货物,并负有按清洁提单的记载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货物收货人,享有按清洁提单的记载在目的港提取完好货物的权利。对在目的港发现的货物损坏,承运人如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除火灾损失外,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主张本案货物损坏是由于货物的自然属性、固有缺陷所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提供的两份专家的货损分析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专家所作出,且上述专家并未实际参与本案货物的检验、分析,其事后所作出的上述报告不能充分反映受损货物的客观情况,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货物货损原因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其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山东分公司所作的检验报告,对货损的检验结果与天津商检局的检验证书相同,两者对货损原因的分析不同。但天津商检局作为国家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机构,其在对本案货物实地勘查、抽样分析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检验报告,较被告提供的上述货损分析报告、商检报告更公正、更具有证明力,应作为确定本案货物损坏数量和损坏原因的依据。根据天津商检局的检验证书,被告应对其未采取合理通风措施的管货过失而造成的本案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大豆损伤粒、热损伤粒损失以及因货损而使原告额外支付的验残检验费、扣船申请费,并应赔付上述款额的利息。被告辩称货物损坏系因货物自然属性、固有缺陷所致而免除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货物短少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提单载明数量在目的港交付货物。但作为大宗散装粮谷类货物的运输,经过较长的航程、水分的蒸发,应允许有合理的自然损耗值。并且原告主张货物短少所依据的天津商检局检验情况通知单记载的货物数量,系采用水尺计重方式作出。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口检验水尺计重的行业标准规定,水尺计重准确度可以在5‰之内。这样,原告诉请的货物短少数量,相对于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应属于合理误差范围内。因此,原告诉请的货物短少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的第五至八项倒库待时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付原告本案X号提单项下大豆损伤粒损失66,877.30美元、大豆热伤粒损失185,770.20美元、验残商检费人民币72,976元(折合8,792.29美元)、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折合602.41美元),共计262,042.20美元。并应赔付原告自1998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的上述款额的利息。上述款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03.3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150.8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8,452.54元(折合

2,223.20美元)。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本院美元帐户:中国银行塘沽分行新港营业部(略))。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绍田

代理审判员刘凤舞

代理审判员解秋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