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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鸿斌鞋业有限公司与麦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鸿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上沙广里路二号“松园”。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锐锋,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凌霄,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麦某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人,身份证号码:x,马来西亚护照号码x。

被告高某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印度国籍人,印度护照号码:x。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鸿斌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麦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8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292-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04年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凌霄,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2年1月开始与两被告做皮鞋生意,两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订货,原告按两被告的订单依时供货。到2002年9月4日止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美元,两被告答应在2002年9月10日给付货款,但没有履行承诺,所欠货款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确认函传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美元。

被告麦某某、高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两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从未欠款。二、即使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的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麦某某、高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麦某某和高某某的护照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马来西亚公司注册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雅丰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

经庭审辨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确认函上写的是雅丰公司,不能证明是两被告欠原告货款,该证据并非确认欠原告货款,而且涉及到案外人雅丰公司。另外,退一步说,确认函上所讲的x美元在2002年4月10日就应该支付,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本案的确认函上无雅丰公司的盖章,原告也没有与雅丰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两被告在确认函上签名,本案的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有两被告的签名,两被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且原告也可以提供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因我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已认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2年某日,雅丰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传真函件,内容为:敝号答应贵司(鸿斌),明天一早汇x。00给贵司。传真件的页眉有“x”字样,落款有两被告的签名,并写有日期“4-09-2002”。原告在诉讼中认为其与雅丰公司没有业务上的来往,而两被告确认麦某某是雅丰公司的股东,高某某是雅丰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至2002年4月9日止两被告欠原告货款x美元,两被告承诺在2002年4月10日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更正申请》,认为上述起诉状中的陈述有笔误,应为“至2002年9月4日止两被告欠原告货款x美元,两被告承诺在2002年9月10日支付”。即主张传真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02年9月4日。对此,两被告不确认原告的上述更正,认为该更正日期与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关于上述存在争议的发出传真的时间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将时间2002年4月9日更正为2002年9月4日,由于传真件上的书写时间为04/09/2002,而两被告所写的日期也是4-09-2002,故未能看出其采用的时间表述是“日/月/年”还是“月/日/年”。经查,两被告所提供的马来西亚合印度护照上的时间书写方式,均为“日/月/年”,即马来西亚和印度对日期的书写习惯为“日/月/年”,因两被告为该两国公民,故本院确认发出传真的时间为2002年9月4日。

另查明:x.BHD.是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雅丰是x的中文译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作为外国居民,在本案中对本院行使本案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并且也进行了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承认本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本院是最高某民法院指定的辖区内唯一有权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双方在诉讼中表示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应为中国内地法律。

原告据以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是2002年9月4日的传真件,从该传真件的内容上看,其页眉写有“x”字样,抬头为雅丰公司,而且内容中的称呼为“敝号”,因此可以确认该传真件应是由雅丰公司向原告所发出。基于雅丰公司是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故其对外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虽然传真件上有两被告的签名,但从内容上未能反映出是两被告本人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两被告,因此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鸿斌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3元,保全费人民币2388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鸿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南海鸿斌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麦某某、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某潮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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