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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98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5月1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采用先由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陆某某骗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锦江之星宾馆X号房间,后以他人捉奸为名采用言语威胁、殴打陆某某(致陆某某左眼挫伤)的方法,迫使陆某某当场同意以人民币5,000元解决此事,后在被告人郭某及同伙带陆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浦东发展银行金桥支行取款时,陆某某趁机报警,被告人郭某被赶来处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陆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告人郭某提出其系被同案犯威胁参与抢劫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前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将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二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1998)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其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零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零十天,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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