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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四方电焊机有限公司与上海槎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槎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元,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四方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新城一区X-15。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俊玲,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槎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新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俊玲、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29日,上诉人上海槎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四方电焊机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四方电焊机厂,2002年8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上海四方电焊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钢丝校直切断机、钢丝卷圈机、钢丝网片切断机、钢丝网片成型机和钢丝烘干机等5台机器,总价款为人民币8万元,预付30%款项,余款在提货时付清。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帐后20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但被上诉人仍进行了生产,并于2001年7月2日将上述5台机器交付上诉人。之后,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付款。2001年9月7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方经办人沈小舫在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下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自己加工的钢丝网产品转由被上诉人生产,且保证一年的生产量达到4万套时,双方于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加工产品不满4万套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本合同款。嗣后,上诉人仅给被上诉人加工了9,410套的钢丝网(该合同已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17日诉诸法院。

原审中,上诉人认为5台机器已退还给被上诉人,并提供了上诉人方三个仓库管理人员的陈述、上诉人方驾驶员的陈述和原上诉人方职工张志丹的陈述,但上诉人既未提供原件,也未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则不予确认。上诉人还认为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下面仅由上诉人单位职工沈小舫签名,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之后,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生产的钢丝网转由被上诉人生产,并且约定了生产的数量必须满4万套(一年),方可解除合同。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按约履行。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工的钢丝网数量远远不符合协议的规定,据此,上诉人应履行原合同所规定的付款义务。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工的钢丝网数量不满4万套时,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本合同款,由于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金额,故应按合同的总价款予以处理。据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5台机器已退还给被上诉人,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原件,也未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也不予确认。而对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9月7日签订的OEM配套合作协议,其虽能证明5台机器应退还给被上诉人,但不能证明该5台机器已交付给被上诉人。故原审对上诉人认为5台机器已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认为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下方的补充协议仅由上诉人单位职工沈小航签名,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章,故不予认可。对此,原审认为,该补充协议虽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但事实上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该补充协议已开始履行,故应视为上诉人已确认了该补充协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8万元;二、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8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定制的5台机器设备,实际已由上诉人收回。因为该5台机器设备是上诉人为加工制作钢丝网产品,委托被上诉人特制加工的,而双方事后又明确将上诉人需加工制作的钢丝网产品转移给被上诉人加工,故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钢丝网产品的时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回了该5台机器设备。2001年9月7日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沈小舫在2001年5月29日5台机器设备订货合同上与被上诉人所签关于赔偿问题的补充条款,因上诉人未授权沈小舫变更合同,且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合同章,故该条款应为无效。2001年5月29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3万元支票款是该5台机器设备的预付款,原审认定该3万元与本案无关显属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回5台机器设备;2001年9月7日沈小舫在2001年5月29日合同上所签的补充条款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3万元支票款是上诉人支付的模具款,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一张5月29日的3万元支票存根,该支票存根上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用途明确为模具费。2001年9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OEM配套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拓钢丝网产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图纸以及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要求,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生产工艺,同时收回原为上诉人订制的加工设备,进行加工制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已收回其为上诉人加工并已交付上诉人的5台机器设备。2、2001年9月7日沈小舫在2001年5月29日合同上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签订的补充条款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3、2001年5月29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支票款是否5台机器设备合同的预付款。

本院认为:2001年5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5台机器设备订货合同后,被上诉人已将5台机器设备交付上诉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上诉人称因双方已明确将上诉人加工钢丝网的任务转移给被上诉人,故实际被上诉人已收回该5台机器设备,但对此被上诉人否认已收回该5台机器设备,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已收回该5台机器设备的收货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01年9月7日沈小舫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在2001年5月29日合同上签订补充条款的问题,因沈小舫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及合同经办人,故可认定该条款成立。原审中,上诉人自行提供给法院的3万元支票款存根上明确用途为模具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3万元不属本案所涉5台机器设备的预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由上诉人上海槎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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