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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上海凯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思渊,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上海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与程某甲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由程某甲购买本市宝山区X路X弄甲号X室、乙号X室、乙号X室、乙号X室、乙号X室五套房屋。同年3月15日,程某甲登记为五套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本市宝山区X路X弄甲号X室、乙号X室、乙号X室、乙号X室、乙号X室五套房屋挂名登记在程某甲名下,程某甲没有实际付款,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产权证由凯通公司保管。程某甲同意无条件配合凯通公司出售签字,其中乙号X室已出售,另四套待售。如程某甲不配合签字过户,视为程某甲同意购买上述房屋,除每套赔偿凯通公司50,000元,还需按此时的市场价向凯通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协议签订后,程某甲对系争房屋未予配合,凯通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程某甲支付凯通公司本市宝山区X路X弄乙号X室房款1,972,040元,支付凯通公司赔偿金50,000元。

原审审理中,经程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4月15日协议书上程某甲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属程某甲所签。经质证,凯通公司无异议,程某甲要求对签名重新进行鉴定,并对双方签名盖章的时间进行鉴定。

程某甲提供机票、酒店住宿发票,证明4月15日程某甲在外地。提供支票存根,证明由程某甲开设的公司出具支票向凯通公司支付过房款1,864,900元。并称还有部分房款系现金支付,没有凭据。经质证,凯通公司称即使程某甲4月15日在外地,由于协议书的日期是打印的,故并非一定是4月15日签名。对三张支票存根,其中65万元及214,900元均为往来款,另一张100万元是还款,故三笔款项均不是支付本案所涉的房款。另双方均同意按每平方米14,000元计算房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2009年4月15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根据鉴定结论,该协议书的签名是程某甲所签,虽然程某甲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切实的依据以否定该结论,故对该结论予以采信。程某甲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准许。关于程某甲提出其4月15日不在上海,不可能签名,由于该协议书的日期系打印,故不排除程某甲在4月15日以后补签名的可能性,只要程某甲签名真实,该协议仍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仍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现程某甲不配合凯通公司出售过户,应按协议约定视为程某甲同意按市场价购买房屋。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凯通公司支付房款1,972,040元;二、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凯通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协议书非程某甲本人签署,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增加对签字及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2、就系争房屋程某甲已实际支付了房款;3、凯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程某甲提出过配合办理出售手续的要求,即使协议书属实,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凯通公司无权要求程某甲履约并承担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凯通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通公司辩称:1、协议书是真实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程某甲进行测谎,以查明事实;2、协议签订后,程某甲对系争房屋以种种借口不配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通公司与程某甲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签订后,程某甲未按约履行,显属不当。凯通公司诉请程某甲履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鉴定结论显示,协议书系程某甲本人所签。程某甲对鉴定结论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确凿的、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程某甲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难以准许。程某甲上诉称协议书非其本人所签,本院无法采信。程某甲上诉称就系争房屋已实际支付了房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且与协议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程某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76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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