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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慧"P,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某、顾某某于1983年3、4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顾某某猜疑章某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常关系,产生矛盾。自2007年7月起,双方同室分居,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章某诉讼至法院,要求:1、章某与顾某某离婚;2、顾某某支付章某补偿款【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清涧路房屋)房产产权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30万元及上海市X村某号甲X室(以下简称普陀四村房屋)35%的产权,按实际销售价结算支付】;3、顾某某支付章某补偿款及看病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股票、银行存款、工资、金银首饰同时分割。

章某、顾某某共同财产:在普陀四村房屋内有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金星29寸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惠尔浦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蓝宝石煤气灶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樱花脱排油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水仙8升淋浴器一台(已坏)、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浴霸取暖器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烤箱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各为人民币50元的华生电风扇两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伊莱克斯双门电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30元的电话机一只、章某名下号码为x的电话使用权、闭路电视使用权、价值各为人民币1,000元的卫星电视接收器两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四门大橱一只、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头柜一只、价值各为人民币50元的木制储物箱三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木制鞋箱一只、价值各为人民币20元的木制靠背椅四只、价值人民币10元的桌子一张、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四尺半木制床一张、价值人民币20元的三角牌电饭煲一只(已坏)、价值人民币20元的伊莱克斯电饭煲一只、价值各为人民币20元的电子挂钟两只。

顾某某于1997年、2005年11月5日先后为女儿屠某某投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智富人身终身寿险”各一份,每年分别交保险费人民币612元、人民币5,000元。

2009年1月16日章某提取其名下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2,400元,截止2009年2月9日章某名下尚有民生银行股票1万股,资金余额人民币81.44元。顾某某名下有上海银行非流通股票1,300股。

章某、顾某某婚初在外租房居住,1986年搬入顾某某娘家居住,1987年顾某某娘家房屋拆迁,章某、顾某某以及顾某某的女儿屠某某被安置上海市X村某号X室(以下简称白玉新村房屋)公房居住。1998年11月,顾某某通过单位将白玉新村房屋置换为普陀四村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章某、顾某某及屠某某三人名下,内有顾某某、屠某某两人户籍,章某户籍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该房权利人为章某、舒某。

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双河路房屋)原系屠某某的产权房,屠某某于2005年1月31日将该房屋出售他人。清涧路房屋系产权房,产权人系屠某某。

审理中,章某表示,坚持离婚主张;顾某某给付章某双河路房屋出售款人民币29.3万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顾某某之女屠某某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章某、顾某某各半分割;普陀四村房屋归章某所有,章某按照市场价支付顾某某及其女儿屠某某折价款,但章某目前无钱给付;顾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股票,章某、顾某某各半分割;屠某某名下清涧路房屋归顾某某及其女儿屠某某所有,顾某某及其女儿屠某某给付章某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顾某某在上海银行2002年5月至2008年12月存款各半分割;顾某某给付章某支付屠某某保险费的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章某名下的股票、资金余额,同意章某、顾某某各半分割;不同意分割章某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2,400元。顾某某则表示,同意离婚;不同意给付章某双河路房屋出售款人民币29.3万元以及分割屠某某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普陀四村房屋归顾某某及屠某某所有,顾某某给付章某人民币17.5万元;同意分割顾某某名下的股票;不同意分割屠某某名下清涧路房屋以及支付章某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章某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2,400元以及章某名下的股票、资金余额,章某、顾某某各半分割;普陀四村房屋内财产随房屋归属处理,由法院酌情确定取得财产方给付另一方折价款。

原审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

章某提出,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日立1.5匹冷暖空调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顾某某则认为,章某所述空调系顾某某女儿购买,属顾某某女儿财产。顾某某提供2008年1月17日购买空调发票一张以及户名为屠某某的信用卡对账单一份。章某对顾某某提供的发票,所要证明的事实表示不认可,认为发票系顾某某补开的,顾某某在经济上与其女儿混在一起,对账单不能证明支付购买空调款。章某未提供证据。

顾某某提出,在章某处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索尼微型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IBM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红灯牌音响一套(喇叭四只、功放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洋吸尘器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DVD刻录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新科移动DVD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飞利浦DVD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九阳豆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景德镇54头青花中餐具一套。顾某某提供“东方有限”对账单三份及章某书写的书面材料三份。章某对顾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顾某某所述的这些财产均不存在。顾某某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章某提出,顾某某自2002年5月起至2009年1月从上海银行其账户内共计取款人民币49.6722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章某提供未署名存款人以及银行账号的存折三份、顾某某在上海银行养老金存取明细单一份。顾某某则认为,章某所述顾某某取款数额顾某某无法确认。顾某某养老金账户2005年1月30日转出的人民币23万元系女儿屠某某房屋出售款,其余钱款均用于生活。

章某提出,顾某某以其女儿名义在投资股票交易。章某提供户名为屠某某的股票交割单七份、股票取款流程表、顾某某手写的炒股清单。顾某某则认为,顾某某只是女儿的代理人进行股票交易操作。对章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章某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章某提出,顾某某女儿名下的保险所交保险费均系顾某某出资。顾某某则认为,自2007年起,女儿的保险费系女儿出资。章某、顾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章某、顾某某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章某要求离婚,顾某某表示同意,予以准许。财产的处理,以法院查实以及双方确认的财产为限,按照顾某方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章某提出,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日立1.5匹冷暖空调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顾某某则认为系女儿购买,因该空调处理涉及案外人权利,不作处理。顾某某提出,在章某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索尼微型摄像机、IBM手提电脑、红灯牌音响功放、三洋吸尘器、DVD刻录机、新科移动DVD、飞利浦DVD、九阳豆浆机各一台、以及景德镇54头青花中餐具一套,但章某否认存在这些财产,顾某某虽提供“东方有限”对账单及章某书写的书面材料,但不足以证明顾某某所述事实,难以采信。章某提出,顾某某自2002年5月起至2009年1月从上海银行其账户内共计取款人民币49.6722万元,根据章某提供的银行存折无存款人姓名,也无银行账号,法院无法认定。章某提供的顾某某在上海银行的养老金存取明细单,其中2002年5月至双方分居时有过较多资金存取情况,但该期间系章某、顾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顾某某提取的存款尚存在,故对章某要求分割该期间顾某某提取的上述银行存款,不予支持。双方分居后,因各自都有养老金收入,章某要求分割双方分居至2008年12月顾某某在上海银行该养老金账户内的存款,也不予支持。章某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2,4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章某称该提取款已用于支付律师费,顾某某不认可,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提取款用于家庭必要的生活开支,因此,对该提取款,依法予以分割。章某提出,顾某某以其女儿屠某某名义在投资股票交易,顾某某则予以否认,由于章某提供的系屠某某名下的股票交割单、股票取款流程表,虽有顾某某手写的炒股清单,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炒股资金系章某、顾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的处理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章某、顾某某婚后共同抚养顾某某的女儿屠某某,顾某某为屠某某购买保险时,夫妻关系尚和睦,章某称知道投保之事,但未同意,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对投保,故应认定该投保系夫妻共同赠与的行为,现章某要求分割所交保费,不予支持。双河路房屋、清涧路房屋产权人均系屠某某,普陀四村房屋产权人为章某、顾某某及屠某某,双河路房屋出售款以及清涧路、普陀四村两处房屋的处理,均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章某与顾某某离婚;二、在上海市X村某号甲X室房屋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金星29寸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惠尔浦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烤箱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各为人民币50元的华生电风扇两只、价值各为人民币50元的木制储物箱三只、价值人民币20元的伊莱克斯电饭煲一只归章某所有;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蓝宝石煤气灶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樱花脱排油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水仙8升淋浴器一台(已坏)、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浴霸取暖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伊莱克斯双门电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30元的电话机一只、章某名下号码为x的电话使用权、闭路电视使用权、价值各为人民币1,000元的卫星电视接收器两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四门大橱一只、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头柜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木制鞋箱一只、价值各为人民币20元的木制靠背椅四只、价值人民币10元的桌子一张、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四尺半木制床一张、价值人民币20元的三角牌电饭煲一只(已坏)、价值各为人民币20元的电子挂钟两只归顾某某所有;三、章某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2,400元,章某、顾某某各得50%(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某某人民币1,200元);四、章某名下股票民生银行1万股,资金余额人民币81.53元,章某、顾某某各得50%(按执行当日市值结算);五、顾某某名下股票上海银行非流通股1,300股,章某、顾某某各得50%(按执行当日市值结算)。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章某上诉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与事实、法律不符,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异地);二、支持章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由于顾某某过错,长期与异性保持关系使家庭解体,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三、顾某某恶意转移资产(股票、资金、房产、汽车等),依法作出不得财产的判决。原审中遗漏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一审中顾某某提供双河路房屋的出售合同是伪造的,原来是由章某操办,当时看到的产权人是顾某某及其女儿;原审中曾经申请对屠某某名下的股票进行保全,因为实际股东是顾某某,但法院没有采信;顾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有关普陀四村的房屋材料也是造假;原审中章某提供顾某某名下存款账号,顾某某提取的49万也没有处理;另顾某某本人名下除上海银行非流通股1,300股外,亦有股票,原审未作处理。另要求追加屠某某为第二被告,支付章某赡养费,保留对顾某某及屠某某刑事诉讼的权利(后撤回)。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双方感情破裂责任在于章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章某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当事人违反法律程序,章某提出因顾某某与异性保持关系致家庭关系破裂一节,是对被上诉人的侮辱,家庭财产无论价值,原审所作判决相当细致,双河路房屋是案外人屠某某名下房产,与本案当事人无关;顾某某名下现有上海银行非流通股1,300股;屠某某名下股票经登记股东为屠某某,顾某某只是代为操作而已;顾某某只是一个普通退休工人,平时要正常生活、看病,不存在有几十万存款的可能性,并认为章某在其母亲雪松路房屋处亦有权利,也属夫妻共同财产,顾某某将另案主张权利,对于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同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章某提供一份1998年11月房屋维修合同复印件,认为合同上甲方为章某、顾某某,已能够证明普陀四村房屋的权利当时是登记在章某和顾某某名下。顾某某则表示普陀四村房屋的产权2008年在普陀法院经过诉讼,达成调解,房屋产权按三份分割,由章某、顾某某、屠某某共有。

章某另提供2007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5日其本人名下申银万国上海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对账单一份,说明原审主文中涉及其名下股票民生银行1万股已于2009年7月卖出,后买入其他股票,且已经提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对此,顾某某表示请求按照原审中查实的民生银行1万股及资金余额以执行当日的市值计算各得50%。

顾某某提供2002年4月至2004年12月其本人养老金账户明细,2005年1月至2008年明细已于原审中提供,对此,章某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存续为基础。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就章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顾某某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原审法院就查实以及双方确认的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章某提出双河路房屋的出售合同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章某在上诉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及称顾某某恶意转移资产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赔偿,缺乏依据。至于章某称顾某某提取49万存款,因章某提供的存折既无存款人姓名亦无银行账号,原审法院未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顾某某养老金账户显示2005年1月30日和2005年1月31日进出资金23万元,章某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无法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存款23万元的证据;其余在双方分居之前提取的钱款因章某无法证明尚存在,且提取款项的时间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章某要求分割缺乏依据。章某提出除上海银行非流通股外,顾某某名下另有股票一节,因上诉人在原审案件处理中从未提及,可在查实后另案主张权利。屠某某名下股票、房产及普陀四村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利,原审不作处理,亦无不妥。对于章某在法院处理过程中抛售民生银行股票及提取现金一节,是其未经顾某某同意,个人私自改变财产的行为,顾某某请求按原审法院查实的部分,以执行当日市值处理,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晓燕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徐益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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