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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张某甲,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世界贸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顾某某,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兴公司”)、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黄浦市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某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张某甲,被告黄浦市政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于1995年5月2日签订《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5月15日至1996年5月15日。同日,被告黄浦市政出具《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长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又签订《外汇贷款展期补充协议》一份,借款展期三个月,展期协议仍由被告黄浦市政担保。嗣后,被告长兴公司共归还贷款本金美金101,643。05元、利息美金98,323.95元,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美金898,356。95元并支付该款自199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所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长兴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黄浦市政在庭审中辩称:1、《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视为一般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对还款期限有新的约定,但从未通知被告黄浦市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时间为1995年5月2日;2、《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一份,时间为1995年5月2日;3、《外汇贷款展期补充协议》一份,时间为1996年5月15日;4、《承诺书》一份,时间为1997年12月2日;5、外汇贷款支付通知书一份,金额为美元100万元;6、外汇贷款还款通知书一份,本金为美元101,643.05元、利息美元98,323。95元;7、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仅有被告长兴公司盖章)三份,时间分别为1999年10月28日、2000年4月10日、2000年9月26日;8、欠息清单一份。

被告黄浦市政对原告提供书证之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之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认证之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199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兴公司发放贷款美金1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5月15日起至1996年5月15日止,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上浮20%计,按6个月浮动。同日,被告黄浦市政(原名“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约定被告黄浦市政为上述贷款担保,担保书载明的具体内容是“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号为―――的贷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签约后,原告依约放款。

(二)、1996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因被告长兴公司无力归还,上述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外汇贷款展期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展期至1996年8月15日止。然展期届满,被告长兴公司仍未还款。1997年12月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某月25日前将欠息付清,并于1998年1月15日前落实还款计划。但两被告均践约。原告分别于1999年10月28日、2000年4月10日、2000年9月26日向被告长兴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

截至1996年12月27日,被告长兴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美金101,643.05元、利息美金98,323。95元,余款本息拖欠至今,被告黄浦市政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与两被告发生的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各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书以及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被告长兴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到期未还本付息,应就此承担返还责任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浦市政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行为或其保证之意思表示自始发生了三次,最末一次发生于1997年12月2日,故其担保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由于某承诺的保证责任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同时,由于某承诺的保证期间亦不明确,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因展期延长至1996年8月15日止,届满后被告黄浦市政又于1997年12月2日出具过《承诺书》一份,据此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199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1999年12月2日止届满。期间,原告仅向被告长兴公司主张了主债权,而未向被告黄浦市政主张过担保债权,被告黄浦市政的保证责任因此而免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1日《关于某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向被告黄浦市政主张权利,因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与该解释之前提条件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美金898,356。95元并偿付该款自199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所计逾期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49元,由被告上海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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