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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B。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C。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D。

上列四名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何效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A。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部分已经判决,对被告人李A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王B、王C、王D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何效伟、被告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A加害王E致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及精神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955,105.17元。

被告人李A当庭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A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酒后因琐事与王E发生争执,王打了李一记耳光,李即用脚将王踢倒在地,后被他人劝阻。当王E离开烧烤店后,李A则追随上去,先后用拳脚对被害人王E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其倒地不起后离去。12日早晨,被害人王E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E系生前因头部等处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原告人王F与当庭提交的其户口簿和身份证上“王F”的名字不相符。被告人李A的上述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丧葬费、医疗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王G、王H、刘某、邹某某、廖某某、武某某、王I、王J、李B的证言;证人王G以及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A故意伤害王E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

2、户口簿及相关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与被害人王E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B、王C与被害人王E分别为父女和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D与被害人王E系父子关系,同时证明被害人王E为非城镇户籍。

3、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等支出票据,证实因本案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人遭受误工费损失等情况;对原告人虽未提交医疗费单据,但鉴于本案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可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支持人民币227,700元,丧葬费支持人民币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支持人民币97,986.25元,交通费支持人民币1,082元;对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王B、王C、王D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7,700元。

二、被告人李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3,833元。

三、被告人李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B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67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C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5,5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D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8,738.75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

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判长吕永波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左学静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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