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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时间:2005-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香行初字第3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香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涟源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玲、林某某,均为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珠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招某某,均为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地方企业总公司大亚湾实业公司。地址: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银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锐、徐某乙,均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本院受理后,通知惠州市惠阳区地方企业总公司大亚湾实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忠与招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锐与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3日,被告作出珠劳工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而申请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2004年6月3日,原告到惠州市惠阳区地方企业总公司大亚湾实业公司在珠海市金湾区高栏港承包的工地做杂工。2004年6月21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因工地潜钻机的液压泵漏油、飞轮螺丝松动需维修,负责开潜钻机的钟国柱师傅安排原告回宿舍去取专用扳手。原告驾驶工地的摩托车行至高栏港的石场路段时,被一辆货车撞伤,对方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钟国柱师傅和另一同事及原告爱人一起,将昏迷的原告送到珠海南水医院抢救,后又转院到珠海仁和骨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湾大队x(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无名氏驾车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其应负全部责任。二、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尿道断裂等伤害。原告于2004年6月28日向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以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为由,作出珠劳工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对此认定原告不服,于2004年9月17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珠府行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对此认定原告坚决不服,理由是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应钟国柱师傅的工作安排,回宿舍取修理潜钻机的专用扳手。为了节省时间,尽快修好潜钻机设备,才驾驶工地专用于交通的摩托车回宿舍取修理工具,在路上被身后的车辆同向撞伤,且对方负全责。上述事实有现场的钟国柱、刘某某等人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是故意的,也不是为了自己的私事,而是为了工作,这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原告本因生活困难而打工,住院几个月来无一分钱收入,生活无以维继。惠阳区地方企业总公司见到工伤认定结论书(非工伤)后,拒付医疗费,而申请人尚需进行骨盆骨折、跟腱延长的手术及康复治疗,否则申请人将终身残废不能下床,现拖欠医院医疗费近万元,被迫出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珠劳工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判决被告对原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及其家属于2004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2004年8月5日才补齐相关材料。被告在依法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取证、查清相关事实后,于2004年9月3日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书》,整个程序合法有效,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无证驾驶这一事实,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曾于2004年8月23日出具证明;另有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对原告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原告也承认是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而无证驾驶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2项规定的,也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1项的规定,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

“1、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珠劳工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认定原告不属工伤的结论完全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原告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且无证驾驶摩托车酿成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对此,第三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依上述原因,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致伤等事实、实施的程序不持异议,但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提出质疑,主张:一、原告并不是恶性的治安违法行为,从原告的情况看,不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原告驾驶摩托车,是因为工作的原因,是属于工作中,是为了工作,出发点是好的。二、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是没有任何责任的,珠海市交警部门对其没有进行任何的处理,这也说明交警部门的认可态度。本案比较特殊,原告属于重大伤残,不一定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驳辩,主张:一、被告在该工伤认定行为中的法律适用符合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其作出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立法的精神在于:因该类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要将该类行为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让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从工伤认定方面指引人们遵纪守法,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本案中原告的无证驾驶行为,看似轻微,给自己造成的伤害也值得人同情。但同情不能代替法律。若原告的行为被认定为工伤的话,这无非是对违法行为的褒扬,原告的行为同样对他人存在危害,本案中幸好没有对其他人造成危害,若因此无证驾驶行为撞死了行人,这又如何认定呢总不能要求被告在原告行为撞死人之后,才不认定其为工伤吧!这也违背了国家的立法本意。被告依据该条作出的认定,目的就是要防微杜渐,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二、被告在该工伤认定行为中的法律适用符合法理。首先,交警部门已对原告无证驾驶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其次,无证驾驶是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作出判断,被告也可以,但只有交警部门才能作出处罚;而其是否作出处罚,并不影响被告依据该事实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完全可以依据该事实,判断原告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其受伤与违反治安管理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最后,由于原告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是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的特例行为,而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目的,就是要求被告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本案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已是可以直接作出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的判断,就无须对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作出认定了。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根据该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至于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认定、裁决由何部门或机关实施,该条例并未涉及。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却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裁决权限的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治安处罚分拘留、罚款、警告。给予何种处罚或者不进行处罚的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决定,是十分严肃而慎重的工作。按照该条例规定,只有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才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决权,其他任何党政机关、单位或团体、组织,都没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的裁决权。根据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湾大队的认定,原告属无证驾驶摩托车。但这是否即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呢同是由金湾交警大队认定的,是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而法律赋予裁决权的公安机关,更未对原告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认定、裁决,这也就不无道理。被告未经法律授权,故无权对原告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进行认定、裁决。尽管如被告所言,无证驾驶是明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机关或个人均可作出判断,但这类判断是不具法律效力的,只有经有权机关作出的认定、裁决,方能产生法律后果,方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依据。因此,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为由,越权认定其违反治安管理,明显缺乏证据。被告以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而伤亡为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因无证驾驶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因而应将该类行为排除在工伤范围以外,让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从工伤认定方面指导人们遵纪守法,规范人们的行为,被告进而声称其依据该条规定不认定原告为工伤,目的是为了防微杜渐。概而言之,依其观点,似不如此,无证驾驶,泛滥道路,社会不稳。被告的良好愿望,委实值得赞赏。但是,被告的如此担忧,确也应属多余。其实,对无证驾驶的行为,法律赋予认定、裁决权的交警部门与公安机关自然会严加管理。交警部门如按内部工作分工,不能对无证驾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认定、裁决,其应及时将案件材料转报辖区内有权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若交警部门不转报,或者转报后有裁决权的公安机关不依法处理,那是交警部门或公安机关的失职。倘因此而真使大量无证驾驶现象出现,进而严重危害人们安全,危及社会稳定,人们当会首先对失职的交警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问责,抑制无证驾驶行为的蔓延。

综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珠劳工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二、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法

审判员梁子健

人民陪审员温社梅

二00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纪畅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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