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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与武汉市南中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长征汽车配套公司、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建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3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亮,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南中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22。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长征汽车配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建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建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郑亮,原审被告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南中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中公司)、武汉长征汽车配套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7月26日,原审原告威海公司与原审被告南中公司签订《机电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威海公司向南中公司提供总计价值人民币69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10辆混凝土搅拌车;南中公司预付货款350万元,余款在1996年7月26日付清,但须银行担保或开出承兑汇票,如银行有异,由湖北建机厂(机械股份公司)担保。该合同由威海公司和南中公司盖章,担保人印鉴实际由原审被告实业公司加盖。合同签订后,南中公司于1995年7月27日、1996年9月9日先后支付威海公司货款计550万元,剩余货款140万元至今未付。1998年4月6日,威海公司分别发电报给机械股份公司陈某某及中国机电设备中南公司重型通用部余琦催讨剩余的140万元货款。1999年11月16日,威海公司又以挂号信形式分别发函给机械股份公司和南中公司索要剩余货款,两公司均未予以答复。

原审另查明,南中公司于1995年3月17日经核准设立,其股东为长征公司和案外人武汉市中南机电设备通用公司。南中公司因未参加1998和1999年度年检,于2000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期,武汉市中南机电设备通用公司亦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主管部门为中国机电设备成套联合公司。

原审再查明,南中公司所购的车辆中有多辆交付实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威海公司与南中公司所订《机电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威海公司按约供货后,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南中公司虽支付部分货款,但对其余货款借故拖延,继而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逃避债务,致使威海公司只能向其投资方人员余琦催讨。该催讨行为可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实业公司是威海公司与南中公司间购车交易的受益人,故其自愿为南中公司的购车行为提供担保。因实业公司未明确告知威海公司该合同的担保人已变更,且其所盖印鉴模糊不清,客观上导致威海公司误认担保人为机械股份公司,致威海公司仍按合同文义向机械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现威海公司经司法鉴定获悉担保方印鉴实为实业公司印鉴,故转而请求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实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明其在该合同中盖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涉案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且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保证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由于该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故保证人应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中公司应给付威海公司货款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91,778元;二、长征公司对南中公司资产清理以后以该公司资产对上列债务进行清偿;三、实业公司对上列南中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负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8。90元,由南中公司、实业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合同的保证条款应属无效。实业公司根本没有为南中公司提供担保,其之所以在涉案合同上盖章,是因当时其欲购涉案合同项下部分车辆,并且已向南中公司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其为防止被骗而加盖公章,其盖章时,该合同是空白的,并无担保条款。2、本案主债务、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故即使保证条款真实,实业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威海公司在南中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二年内,未向南中公司主张债权,南中公司也未再付款。威海公司虽然称其曾于1998年4月6日向中国机电设备中南公司余琦发电报催款,但该公司与南中公司并无关联,不能以此认定威海公司向南中公司主张过债权,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届满。此外,威海公司虽向机械股份公司发出电报,因机械股份公司与实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实业公司据此要求本院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威海公司答辩称,实业公司在涉案合同担保条款处盖章,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此后,实业公司向威海公司偿付了部分货款,代为清偿了部分债务。威海公司曾于1998年4月和1999年11月先后以电报和信函方式向机械股份公司和南中公司催讨欠款,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机械股份公司认为其与威海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并未收到威海公司1998年4月和1999年11月的电报和信函。

讼争各方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涉及二个方面:

一、实业公司是否为系争订货合同的保证人。实业公司上诉提出因其是系争合同项下部分车辆的实际需方,故在系争合同上加盖合同章,其并非提供担保,盖章时,系争合同上也不存在保证条款。本院认为,首先,实业公司虽然主张其盖章时,系争合同上并无保证条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该项辩解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其次,系争订货合同明确约定“南中公司预付货款350万元,余款在1996年7月26日前付清,但须银行担保或开承兑汇票,银行如有异,则由湖北建机厂(机械股份公司)担保。”显而易见,上述内容应理解为立约当事人为保证余款的履行而作出的约定。实业公司在主合同上述保证条款上加盖真实、有效的合同章,表明其为主合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应当认定其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保证合同应视为成立。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实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实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实业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主债务、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故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本院认为,所谓诉讼时效,应指法律所预设的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的期间,其公权利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其核心的法律要件是须有债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威海公司作为本案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南中公司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于1998年4月6日向机械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发出电报催讨欠款。因实业公司所盖印鉴模糊不清,且订货合同写有“由湖北建机厂(机械股份公司)担保”的文字,客观上导致威海公司一直将担保人误认为机械股份公司,并仍按合同字面内容向机械股份公司主张权利。而本案实际保证人即实业公司与机械股份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某,威海公司向机械股份公司陈某某催讨欠款的效力可及于实业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威海公司已向保证人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本院注意到,本案主债务人南中公司因未参加1998年、1999年的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情况表明,客观上威海公司向南中公司主张权利存在一定的障碍。而威海公司于1998年4月6日以电报方式催款的行为已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并非怠于行使和主张债权,因此其催款行为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1999年11月16日,威海公司又致函主债务人南中公司以及机械股份公司催款。虽然机械股份公司否认收到该催款函,但主债务人南中公司并未到庭否认收到信函,故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现被上诉人威海公司要求南中公司、实业公司清偿债务,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实业公司应承担保证之责并无不当。实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对于本案的认定意见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长征公司承担清算责任,但未确定具体的履行期间,本院对此加以确定,并对该项判决主文予以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的决定;

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武汉市长征汽车配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武汉市南中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武汉市南中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承担责任。

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要求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8。90元,由上诉人湖北建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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